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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左某某、游某某、赵某某、何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康小平,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谭长贵,重庆经冠(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个体户(略)。

委托代理人:马建虎,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登忠,重庆星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村干部,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左某某、游某某、赵某某、何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5日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小平,被上诉人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长贵,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虎,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忠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系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为农村居民,长期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X街上居住生活,经营餐饮行业。2009年6月4日,左某某的丈夫孙廷兵突发疾病,在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送往县城医院途中去世,左某某遂决定将遗体转运回马武镇。在运送过程中,左某某通知其妹夫游某某,让游某某在黄某乡X街上按当地的习俗做好遗体迎送准备。何某某得知此事后购买了鞭炮(此款由游某某支付),并将鞭炮摆放在赵某某所有的渝x号长安小货车的后车厢上,以备迎送时燃放之用。李某某等人闻讯后也来无偿帮忙。当遗体运至大坝场街上时,李某某先在十字街口燃放鞭炮,之后与何某某一同登上赵某某驾驶的长安小货车后车厢,赵某某驾驶的长安小货车以30KM/小时左某的车速跟随在运送遗体的车辆之后,李某某站在车厢的左某,何某某站在车厢的右边,两人点燃鞭炮并抛至车外。当车队行至“岩阡坝”(小地名)时,放置在后车厢里的鞭炮被引燃发生燃烧爆炸,何某某与李某某见状跳车,致李某某、何某某受伤,长安小货车在前行约十米后停下。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马武镇卫生院急救,同年6月5日凌晨3时左某由救护车送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左某颞叶脑挫裂伤);2、下颌骨粉碎性骨折;3、面颌骨多发骨折;4、右侧桡骨头骨折伴尺骨冠突可疑骨折;5、右侧肘关节脱位;6、多处软组织损伤;7、多处皮肤裂伤;8、梅毒9、肺挫伤李某某于2009年6月10日出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6225元,其中左某某支付了6050元,此医药费票据已交给左某某。同日,李某某遵医嘱转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进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同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x.90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费760元,出院诊断为:右上颌骨x型骨折、下颌骨颏部粉碎性骨折、双侧髁状突骨折。同月23日,李某某以治疗肘关节骨折为由再次入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当天出院,花去医疗费545.80元。同年7月19日,李某某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伤口进行拆线,花去医疗费323.24元。同年9月17日,李某某入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出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1158.98元,出院诊断为:右肘陈旧性骨折脱位。同年10月1日,李某某再次入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进行了“右肘关节僵直畸形松解矫正术”,于同月12日出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679.46元。在李某某治疗过程中,左某某向李某某再次支付了5000元。2009年12月27日,重庆市石柱司法鉴定所作出石司鉴(2009)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李某某右肘关节损伤属十级伤残;2、口腔损伤属九级伤残;3、右肘骨折已失去治疗机会,后续治疗已无实际意义;4、右肩关节功能废用性障碍目前属八级伤残;5、可进行上颌骨及双侧髁状突骨折治疗,约需费用2.9万-3.2万元。石柱县城到重庆市主城区的客运车单程票价为83元,石柱县城到大坝场街上的客运车单程票价为15元,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到湖北省利川市的客运车单程票价为30元,湖北省利川市到石柱县城的客运车单程票价为55元。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左某某之夫不幸身故,在将遗体运回马武镇途中,左某某通知游某某在黄某乡X街上等候,游某某遂托何某某组织人员进行遗体移送活动。何某某安排李某某与其一道坐上赵某某的长安小货车车厢燃放鞭炮,后车厢里的鞭炮发生爆炸,赵某某操作失当,导致李某某跌落,造成李某某受伤,经过鉴定,其右肘关节损伤为十级伤残,口腔损伤为九级伤残,右肩损伤为八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左某某、游某某、赵某某、何某某赔偿李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48元。

被告左某某辩称:左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并非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李某某来帮忙是自发的,并非其通知或安排,请求驳回对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游某某辩称:游某某并未叫何某某,更没有叫李某某来帮忙,李某某系自发行为,李某某与游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帮工关系。游某某在李某某受伤中无任何某错,李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且李某某请求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与李某某同样是帮工人,在李某某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李某某引燃鞭炮,在慌乱中自己跳车造成的伤害,与赵某某无关,赵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且李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

被告何某某辩称:何某某不是帮工关系中的受益人,也未与李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何某某并未接受游某某的委托,系自发的帮工行为,何某某在发生鞭炮爆炸时同时跳车受伤,也是受害者,故何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第三人无法确定意味着找不到第三人即实际侵权人,或不能确定谁是侵权人,在这种情况下,被帮工人可以予以适当补偿。在中国的传统风俗中,死者的亲戚朋友、左某右舍在丧葬活动中前来帮忙属于当地传统的风俗。本案中,左某某是被帮工人即受益人,李某某闻讯后前来无偿帮忙,是义务帮工人,李某某在帮工的过程中受伤,不是一个意外事件,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本应适用过错原则确定由第三人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双方的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谁是实际侵权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在帮工过程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李某某在医院陈述自己受伤系跳车所致,在当时情况危急的情况下,采取跳车的方式并无过错,在双方均无过错的前提下,应适用公平原则由被帮工人左某某给予帮工人李某某适当补偿。根据李某某的损害程度、左某某的经济状况以及受益程度,酌定由左某某承担2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要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游某某、赵某某、何某某均为帮工人,并非雇主,李某某在医院陈述跳车致伤与赵某某急刹车致其滚落相互矛盾,也无证据证明何某某引燃了鞭炮,故李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其请求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二、关于李某某受损的具体赔偿数额。(一)医药费:李某某在石柱县中医院花去医药费6770.80元,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花去医药费x.90元,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花去医药费323.24元,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花去医药费8838.44元,以上费用共计x.38元。李某某提供的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票据,因与其提供的出院证明上载明的住院时间不吻合,且无相应的住院病历等在案佐证,不予采信。李某某出具的在药店购买的药费发票,因无医生的处方笺,无法确认是否对症用药,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李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从事餐饮经营,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李某某的伤残分别为八级、九级、十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20年×33%=x.80元;(三)误工费:李某某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为198天,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参照重庆市餐饮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x元÷12月÷30天×198天=8393元;(四)护理费:李某某无证据证明其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住院的基本情况,此期间不予支持,故李某某共计住院31天,李某某无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和收入情况,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按每天30元计算,即93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2元计算,即372元;(六)交通费:李某某于6月5日凌晨由救护车送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其费用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李某某提供的文顺伦的书面证实,因文顺伦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身份证明,其身份情况和证实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且证实中的包车时间与李某某实际治疗转院的时间不吻合,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的车费发票均非实际乘坐时出具,均为事后补拿,不予支持,但是李某某住院、转院、治疗等确实有支出,按照李某某及护理一人,共计两人,根据运营客车往返票价计算,即重庆住院往返为83元×2人×2+15元=347元,到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拆线往返为15元×2人×2=60元,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往返为(15元+30元+55元)×2人×4=800元,李某某去重庆提取病历,一人尚可,往返为83元×2=166元,去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中医院提取病历、进行司法鉴定往返为:15元×2次×2=60元,去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心医院提取病历往返为100元×2=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33元;(七)住宿费:住院期间的住宿费不予支持,李某某提取病历、进行司法鉴定的住宿费因可以当天往返,不予支持;(八)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明确了李某某可进行上颌骨及双侧髁状突骨折治疗,该费用应予支持,酌定x元;(九)鉴定费和病历查询费:李某某进行司法鉴定花费1020元,病历查询费为43元,李某某只请求27元,超出部分视为放弃,按27元计算,共计1047元;(十)精神抚慰金:因左某某并无过错,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确认其责任,李某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x.38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8393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交通费1633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和病历查询费1047元,共计x.18元,由左某某承担20%的责任即x.24元,扣除左某某已支付的x元,左某某尚需赔偿李某某x.2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病历查询费等共计x.2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7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517.60元,被告左某某负担879.40元。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可能是李某某和何某某之一燃放鞭炮时将火星飞到后车厢,引燃后车厢的鞭炮发生爆炸,或者赵某某发现后车厢的鞭炮爆炸后紧急刹车,导致李某某摔下车受伤,但无论哪种原因引发事故的发生,都根本不存在第三人对李某某实施侵权的情形,也不存在第三人无法确定的事实,故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左某某对李某某进行适当补偿是错误的,应当认定李某某是从事帮工活动受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帮工人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是游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或者共同过失受伤的,故游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应与左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判决上述三人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提供了左某某的妹妹左某群的证词证明,李某某是被赵某某紧急刹车摔下车受伤的,而原判仅凭李某某的住院病历记载的内容就认定李某某系自己跳车受伤。李某某已经提供了2009年6月10日转入重庆医科大学口腔医院治疗时的交通费发票,原判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李某某在黄某乡卫生院的治疗费用是客观真实的应予采信,而原判不予采信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左某某答辩称:李某某既起诉了被帮工人左某某,又起诉了第三人游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而李某某,又不能证明第三人之一对李某某直接实施了伤害,也不能证明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判决左某某对李某某进行适当补偿是正确的。李某某在二审中主张的交通费和医疗费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判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游某某答辩称:游某某并没有请何某某安排李某某放鞭炮,游某某也没有对李某某造成伤害,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李某某的损害确实是自己跳车所致,有李某某住院时其陪护人员向医生陈述后所作的病历记录以及赵某某提供证人蹇春余、田茂秀、徐宪文的证词和何某某的庭审陈述为证,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并且李某某跳车受伤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为李某某是站在车厢的左某放鞭炮,如果是因为赵某某紧急刹车导致李某某摔下车,那么李某某应当摔在车厢的左某,而李某某实际是摔在车厢的右边,说明李某某是从车厢的左某移动到右边后再跳车的。李某某在上诉理由中承认赵某某、何某某、游某某都是帮工人,且对李某某的损害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此赵某某表示同意,因此李某某要求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某某驾驶的长安小货车以30KM/小时左某的车速在运送遗体的车辆之前,而不是原判认定的赵某某驾驶的长安小货车在运送遗体的车辆之后。赵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蹇春余、田茂秀、徐宪文的证词和何某某的一审庭审陈述均证明,李某某系跳车摔伤,而且李某某的病历也记载了其系跳车摔伤。除李某某提供的左某群的证词证明,赵某某紧急刹车将李某某摔下车厢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赵某某有紧急刹车的行为。除李某某、何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系对方燃放鞭炮的火星引燃车厢内的鞭炮爆炸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厢内堆放的鞭炮被引燃爆炸的真正原因,但均没有提出除李某某、何某某燃放鞭炮的火星等原因外的第三人引燃鞭炮爆炸。二审中,李某某提供了其在黄某乡卫生院治疗的医疗发票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李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中的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8393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和病历查询费1047元,以及李某某、赵某某、游某某、何某某是帮工人,左某某是被帮工人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中,赵某某提供的证人蹇春余、田茂秀、徐宪文的证词和何某某的庭审陈述均证明李某某系跳车后受伤,结合李某某在车厢中放鞭炮时站在车厢左某,而摔下车后在车厢的右边的事实,应当认定李某某系自己跳车后受伤。虽然李某某提供了证人左某群的证词证明,赵某某紧急刹车致李某某摔下车厢,但李某某没有提供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赵某某确实进行紧急刹车留下的痕迹予以佐证,故李某某主张其系赵某某紧急刹车致其受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除李某某、何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系对方燃放鞭炮的火星引燃车厢内的鞭炮爆炸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厢内堆放的鞭炮被引燃爆炸的真正原因,但均没有提出除李某某、何某某燃放鞭炮的火星等原因外的第三人引燃鞭炮爆炸,故应当认定本案不存在第三人对李某某侵权和第三人不明确的情形,原判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因李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其在黄某乡卫生院治疗的医疗发票处方,证明其在黄某乡卫生院开支医疗费1809.80元,故对该部分医疗费1809.80元予以支持。由于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必须包车到重庆去治疗,故原判按照乘坐公共汽车价格计算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李某某要求对方赔偿其到重庆的包车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某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应当认定为医药费x.18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8393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交通费1633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和病历查询费1047元,共计x.98元。对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应如何某定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应如何某分的问题,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一、二审庭审陈述,综合评判如下:

李某某不是正在燃放的鞭炮爆炸导致其损害,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第三人的行为导致鞭炮爆炸使其跳车后受伤,且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赵某某紧急刹车致其摔下车受伤的事实。故原判认定当车厢内的鞭炮爆炸后,李某某跳车受损的事实正确,上诉人李某某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不管是何某原因引发车厢内的鞭炮爆炸,均不影响李某某是其在从事义务帮工过程中跳车受伤的事实,作为被帮工人左某某理应对帮工人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某某、赵某某及游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李某某主张游某某、何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烟花爆竹属易燃易爆物品,上诉人在堆放鞭炮的车尾燃放鞭炮,应当能够预见危险的发生,自身应当保持高度的注意义务,其行为也严重违反了易燃易爆物品的使用和管理规定,故对自身的损害具有重大过错,理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李某某承担40%责任,左某某承担60%的责任。因二审中李某某提供新证据证明其在黄某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的真实性,故原判认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应予变更。李某某在一审中请求的赔偿总额为x.48元,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判收取4397元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因二审中出现了新的证据,致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左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李某某受伤后的医药费x.18元、残疾赔偿金x.80元、误工费8393元、护理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元、交通费1633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和病历查询费1047元,共计x.98元的60%即x.59元,已兑现x元,尚欠x.59元;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李某某负担572元、左某某负担858元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李某某负担572元、左某某负担858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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