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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冯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72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出某。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1981年出某。

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宏力大道。

负责人赵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76年出某。

被告长垣县腾飞出某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垣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长垣县腾飞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腾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3日作出某理决定,2009年3月28日、4月11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送达给冯某某、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长垣腾飞公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保,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田,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某某,长垣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7年2月3日5点左右,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沿长垣县X路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冯某某驾驶豫x号牌出某车,突然从王某某左前方向右拐弯,王某某躲闪不及,导致王某某被出某车撞伤,王某某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急救,由于伤势严重,当天夜里转院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经诊断,王某某头面部多处外伤,左锁骨骨折伴左臂丛神经损伤,左胁骨多处骨折,在郑州住院70多天后,王某某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挽救才脱离生命危险。冯某某的行为给王某某造成了严重的伤害,王某某前后花费10余万元,冯某某仅支付x元。目前,王某某左臂几乎没有任何知觉,生活无法自理,故提起诉讼,请求按全部责任判令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定残后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x.54元,长垣腾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冯某某承担。

冯某某辩称,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某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合法性,且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错误,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参加现场勘验的民警不具备执法资格,事故认定书签字的民警没有参与交通事故的处理,从整个卷宗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认定冯某某具有事故认定书上所描述的违法行为,仅凭王某某一方的陈述,没有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认定冯某某的违法行为显然是错误的;本案是一个追尾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某某已丧失胜诉权。基于以上事实,冯某某请求人民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本案作出某正处理。

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辩称,豫x号牌车未在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某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无依据;王某某对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无诉权,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对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的起诉。

长垣腾飞公司辩称,长垣腾飞公司和冯某某的车辆属挂靠关系,签有挂靠协议,事故责任应由车主冯某某承担,与长垣腾飞公司无关。

根据王某某、冯某某、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长垣腾飞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本次交通事故王某某、冯某某应如何承担责任;3、王某某请求冯某某、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长垣腾飞公司赔偿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证人王XX、郜XX出某证言各一份,据此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冯某某、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长垣腾飞公司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庭审质证,冯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两位证人出某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王某某存在特殊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二位证人证言矛盾,证人郜XX证明到交警大队,交警大队联系不上冯某某,而冯某某的联系电话至今没有变换,而证人王XX说两次到交警大队都没有找到交警大队的办案人员,而且去的时间也不对,因此,二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同意冯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二位证人没有找到冯某某,没有向冯某某主张过权利。

长垣腾飞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某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某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王某某于2008年5月委托郜XX、王XX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找冯某某协商赔偿事宜,长垣县交警大队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虽没有找到冯某某,王某某的受委托人向长垣县交警大队提出某求,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重新计算,王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冯某某、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长垣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直接责任,冯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庭审质证,冯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处理事故的民警不具备执法资格,本次事故是王某某追尾造成的事故,冯某某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长垣腾飞公司与冯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意见一致。

本次交通事故系冯某某驾驶豫x号牌出某车沿长垣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乡通信一六号杆处,向道路西变更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的规定,冯某某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在后面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王某某认为冯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冯某某、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长垣腾飞公司认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共2页),据此证明王某某高速驾车且与冯某某的车距太近而发生的交通事故;3、2007年2月4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冯某某笔录一份;4、2007年2月7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王某某笔录一份;5、2007年7月13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王某某笔录一份,据第3、4、5份证明材料证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情况陈述相互矛盾,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无依据,且询问冯某某笔录中有办案人员添加的内容,对该内容申请文字鉴定。

经庭审质证,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长垣腾飞公司对冯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王某某对冯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冯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地反映了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冯某某以办案民警无执法资格为由否定事故认定书无依据,且冯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某议,对冯某某笔录中部分文字申请司法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验笔录,是长垣县交警队办案民警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客观记载,办案民警是否具备执法资格不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长垣县交警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非以询问冯某某笔录中的部分内容为依据,而且以冯某某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后面车辆通行为主要依据,且冯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因此,对王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长垣腾飞公司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冯某某的出某车将王某某的二轮摩托车撞坏;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豫x号牌出某车车主为长垣县腾飞公司,该车在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投保了财产保险;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4、长垣县价格事务所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据此证明王某某的车辆损失为8620元。

经庭审质证,冯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对中国财险机动车保险单无异议。冯某某认为王某某的车辆受损是其追尾造成的,而不是相撞造成的,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合法,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长垣县价格事务所的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没有负责人的签名,结论书上无车主姓名,发动机号。

长垣腾飞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与冯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

王某某的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是相撞受损,还是追尾相撞,要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王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抨定,虽未与冯某某、长垣腾飞公司书面协商,但冯某某、长垣腾飞公司均不申请对王某某伤残程度重新评定;长垣县价格事务所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有估价鉴定人的签字,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的公章、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该鉴定结论书客观、真实。因此,对冯某某、长垣腾飞公司的异议,本院均不予支持。

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对王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中国财险机动车保险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对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异议与冯某某的异议一致。王某某提供的中国财险机动车辆保险单为抄件,虽无公章,但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豫x号牌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此与保险单上记载的内容一致。因此,对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冯某某、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长垣腾飞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长垣县腾飞出某汽车有限公司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据此证明豫x号牌车与长垣腾飞公司属挂靠关系。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认为长垣腾飞公司提供的安全责任协议书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冯某某、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对长垣腾飞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豫x号牌车与长垣腾飞公司系挂靠关系属客观事实,安全责任协议书虽不是原件,但能反映长垣腾飞公司对其车辆的内部管理关系,王某某虽对安全责任协议书不予质证,本院应依法予以认定。

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郑州仁剂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郑州仁剂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某证一份;3、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郑州仁剂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8823.80元;5、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x.65元;6、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21.60元;7、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50元;8、复旦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21.60元;9、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30元;10、长垣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801.90元;11、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985.70元;12、解放军三七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13、北京东人假肢矫形器研制中心票据一张,计款480元;据第一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的伤情及治疗的过程和所支出某疗费用。第二组:1、长垣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证明一份;2、新乡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06年工资制度改革后工资变动审批表一份;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的误工损失。第三组:1、王某某户口薄一份;2、出某医学证明两份;3、长垣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4、王某某父母户口薄一份;据第三组证明材料王某某子女及父母情况,以此证明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第四组:1、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票据两份,计款300元;2、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两份,计款1200元;3、交通费票据39张,计款8356元;4、住宿费票据7张,计款2861.20元;5、通信费票据14张,计款675元;6、餐饮费票据1张,计款124元;据第四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治疗期间花去的交通费、通信费及就餐费。

经庭审质证,冯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明材料中除对北京东人假肢矫形器研制中心票据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明材料中的王某某的户口薄、子女人数有异议,对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明材料中飞机票、餐饮费、通信费有异议,对其他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冯某某认为王某某提供的购买臂丛支具的发票无客户名称,购买时间为后来添加;王某某的户口薄为开庭前签发、不真实;飞机票的起至地点与王某某的就医地点不一致。餐饮费、通信费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王某某的伤情之一为左臂丛神经损伤,购买臂丛支具属客观事实,因此,对冯某某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提供的飞机票起至地点乘机人姓名与王某某的就医地点不一致,餐饮费、通信费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因此,对冯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提供的户口薄系公安机关签发,子女的出某医学证明系医疗部门出某的正式文书。因此,冯某某对户口薄、子女人数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长垣腾飞公司与冯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冯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2007年2月6日收条一份;2、2007年2月8日证明一份;据以上证明材料证明冯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交到长垣县交警大队x元。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冯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认为证明条和收条上无公章,但认可从长垣县交警大队支取x元。冯某某事发后交到长垣县交警大队x元属客观事实,王某某从长垣县交警大队领取的数额应以王某某认可的为准,对王某某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长垣腾飞公司对冯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无异议。

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长垣腾飞公司针对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3日17时15分许,冯某某驾驶豫x号牌出某车,沿长垣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路由北向南在冯某某的车辆后面同向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X路长垣县电视台南新乡通信一六号线杆处,冯某某驾驶出某车向道路西侧变更车道时,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冯某某驾驶的豫x号牌出某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7月15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某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冯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王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同日被送入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1.90元。2007年2月4日转入郑州仁剂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伴左臂丛神经损伤;2、左肋骨骨折;3、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23天(2007年2月4日至2007年2月26日),花去医疗费8823.80元。2007年2月27日王某某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经诊断为:1、臂丛神经损伤(左);2、锁骨骨折(右)。住院治疗35天(2007年2月27日至2007年4月2日),花去医疗费x.65元。2007年3月9日,王某某在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花去检查费985.70元。2007年2月25日王某某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去西药费21.60元。2007年4月9日王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花去治疗费30元。2009年3月30日王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花去放射检查费50元。2009年3月30日王某某在解放军三七一医院花去检查费100元。2008年12月31日王某某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花去检查费21.60元。从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到出某后复查、检查共花去医疗费x.25元,王某某从长垣县交警大队领取冯某某交纳的现金x元。2007年3月23日王某某购买臂丛支具一个,花去480元。2007年7月10日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王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进行车损评估,作出某价事车估字(2007)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8620元,王某某支付评估费300元。王某某起诉后,申请评残,2008年3月27日,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级别进行鉴定。2009年4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左上肢损伤后应评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胸部损伤应评为十级伤残。王某某最终伤残等级为五级,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王某某系长垣县环境卫生管理所职工,2009年1月1日前月工资792元,2009年1月1日起月工资807元。王某某为城镇居民,长子王X,男,1993年出某,长女王X,1994年出某。次子王X,1997年出某。次女王X,2000年出某。王某某兄妹四人,其父王XX,汉族,农民,1946年出某,其母侍XX,汉族,农民,1947年出某。豫x号牌车登记车主为长垣县腾飞出某汽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冯某某。长垣腾飞公司与冯某某的车辆属挂靠关系,自2003年4月20日至2008年3月,冯某某每月向长垣腾飞公司交纳管理费120元。2008年3月以后,豫x号牌车冯某某转卖给李XX。2006年4月22日,豫x号牌车在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王某某起诉请求按全部责任赔偿医疗费x.60元(含器具费480元)、误工费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40元、出某至评残期间的护理费x元、评残后的护理费x元、车损费8620元、评估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x.20元、通信费67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4元。其中要求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车损,其它项目由冯某某、长垣腾飞公司赔偿并互承担连带责任;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认为豫x号牌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某某与保险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王某某的损失,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冯某某认为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长垣腾飞公司认为与豫x号牌车属挂靠关系,事故责任应由冯某某承担,请求驳回王某某对长垣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冯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沿长垣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尽他人安全注意义务,向道路西侧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同向在其后面正常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前方车辆的行驶方向,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长垣腾飞公司与豫x号牌车属挂靠关系,长垣腾飞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120元,自2003年4月至2008年3月共计59个月,收取管理费计款7080元,其应在收取管理费708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某某请求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在豫x号牌车投保的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因豫x号牌车未投保2007年度的交强险,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不负有先行赔付的义务,王某某又不是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对王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在治疗期间及出某后复查、检查过程中,共花去医疗费用x.25元,购买臂丛支具花费480元,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为8620元、抨估费300元。误工费按王某某的月工资792元计算,计款x.80元(按王某某日工资26.40元计算,计算至2009年4月6日定残前一天,26.40×76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70元(15元×58天,王某某住院的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元(10×58天)、营养费为580元(10×58天),王某某请求交通费x.20元,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就医时间、地点不一致,且费用过高,本院酌定王某某的交通费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计算20年,计款x元(x元×20年×60%,王某某为五级伤残);王某某四个子女的抚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计款x元(8837元×20年÷2人×60%,王某某四个子女抚养年限共20年),王某某父母的抚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计算,计款x元(3044元×35年÷4人×60%,王某某父母抚养年限共35年,王某某兄妹四人),定残后的护理费,按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暂保护5年,计款5475元(15元×5年×20%,王某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伤残鉴定费1200元,按王某某提供的票据计算。以上包括医疗费、臂丛支具费、车损费、评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王某某的子女抚养费、王某某的父母抚养费、伤残鉴定费、定残后的护理费,共计人民币x.05元,按本次事故的责任程度,冯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x.64元,扣除冯某某已支付的x元,下余x.64元,由冯某某赔偿。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五级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x元,亦由冯某某赔偿,长垣腾飞公司在2003年4月至2008年3月收取冯某某管理费7080元,应在其收取冯某某管理费708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王某某请求餐饮费、通信费,因王某某已请求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请求餐饮费属重复请求;通信费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对上述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冯某某认为本次事故王某某应负主要责任,长垣县交警大队办案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本次交通事故冯某某变更车道时,影响了其后面车辆的通行,冯某某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长垣交警大队办案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不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审查的范围,对冯某某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冯某某、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长垣腾飞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于2008年5月委托证人郜XX、王XX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找冯某某协商赔偿事宜,长垣县交警大队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定机关,王某某的受委托人向长垣交警大队提出某求,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王某某于2009年3月1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冯某某、长垣腾飞公司、中国财险长垣支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臂丛支具费、车损费、抨估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定残后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64元。

二、长垣县腾飞出某汽车有限公司在冯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内赔偿王某某7080元。

三、驳回王某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的起诉。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王某某承担252元,冯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某军

二○○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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