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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等诉杨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水初字第182号

原告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安阳县曲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诉被告杨某丙、杨某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燕冰、秦某乙,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诉称,2009年1月10日7时许,在安林路X路口,被告杨某丁驾驶车主为杨某丙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秦某甲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秦某乙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原告秦某甲经医院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骨折,头外伤,经手术治疗钢板固定后于2009年2月13出院。原告秦某乙左小腿受伤、头外伤,经医院治疗后于1月19日出院。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损失较大,而被告仅付3000元后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秦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赔偿原告秦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291.81元。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的各项数额偏高。被告只应在强险赔偿范围内按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7时许,在安林路X路口,被告杨某丁驾驶车主为杨某丙的豫x桑塔纳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秦某甲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秦某乙受伤,两辆车损坏。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被送入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秦某甲为左胫腓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并骨筋膜间隔综合症,左足第5趾骨折并小指开放性骨折,秦某乙为左小腿软组织伤,头外伤。因原告秦某甲、秦某乙伤势严重,当日被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同安阳县人民医院一致,原告秦某甲于2009年2月13日行钢板内固定术后出院,在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为1155.0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为x.60元。原告秦某乙于2009年1月19日出院,在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为796.61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为3395.20元。原告车辆在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为1210元。原告车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车损为4338元。原告支付了估价鉴定费200元。原告秦某甲用去交通费338.5元。被告杨某丙给付两原告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甲驾驶的豫x号农用三轮车登记车主为其弟秦某红,秦某红于2003年7月份将该车卖给原告秦某甲。原告秦某甲于2008年7月2日办理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被告杨某丙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秦某甲另提供业户为秦某红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秦某甲向本院提交的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转院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安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估价鉴定书,评估费票据,安阳市宝捷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施救、吊车、停车费票据。秦某甲的道路交通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车证,卖车协议,秦某红当庭证言、交通费票据、原告秦某乙提交的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转院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安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药费票据、被告杨某丙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被被告杨某丁驾驶的车主为杨某丙的车辆撞伤,被告杨某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本院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在执行中折抵,秦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的施救费、吊车费、停车费、车损、评估费,本院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数额应以保险合同赔偿限额为限,按比例赔偿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原告秦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拐一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所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业主为秦某红,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甲医疗费用9230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秦某乙医疗费用770元。

二、被告杨某丙赔偿原告秦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x.1元、赔偿秦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94.81元。

三、驳回原告秦某甲、秦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执行中从杨某丙应支付秦某甲款项中扣除杨某丙已支付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2660元,由原告秦某甲、秦某乙负担300元,被告杨某丙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亮

代理审判员燕文光

陪审员刘卫平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谢立新

原告秦某甲获赔费用清单

一、医疗费816.40+339.1+x.60元=x.1元

二、误工费(35天+90天)×x/365=7762.5元

三、护理费(35天×2人+90天)×20=3200元

四、营养费35×10=35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350元

六、交通费338.5元

七、施救费1210元

八、评估费200元

九、车损4338元

共计x.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9230元、财产损失2000元。

被告杨某丙赔偿x.1元-9230元-2000元=x.1元

原告秦某乙获赔费用清单

一、医疗费718.4+78.21+3395.20=4191.81元

二、误工费10×x/365=573元

三、护理费10×20=200元

四、营养费10×10=1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100元

共计5164.81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用770元

被告杨某丙赔偿5164.81元-770元=4394.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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