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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隋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人,现住(略),系原告之母。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系被告之姨夫。

原告隋某甲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隋某乙、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某甲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相互没有充分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08年底起双方分居至今。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某辩称,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还有感情,愿意和原告一起过日子,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但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谅解,正视自己的缺点和对方的优点,加强沟通,在工作上多给对方帮助,在生活上多给对方关心,双方多想一想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是会和睦相处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隋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国防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曲英姿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某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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