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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出租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公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田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广成,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对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科,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广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重啤集团”往阿蓬江方向行驶。12时50分左右,当其行驶至黔江火车站站前大道十字交叉路口中心时,被从黔江城区往火车站方向行驶的原告罗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出租车撞向其右前车门,造成渝x号出租车上乘客姚荣朝、周隆江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服,遂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但因原告罗某某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且立案受理,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不予受理。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在黔江区家维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修理费x元、拖车费200元。原告罗某某己支付伤者姚荣朝、周隆江部分医疗费等费用。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已经支付伤者姚荣朝x元费用。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渝x号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渝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是张志兰,挂靠经营于重庆市黔江区星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双方责任,黔江区法院于2010年7月12日通知黔江区交警支队本起事故现场民警金庆怀、陈德新指认现场,并绘制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2010年6月24日,黔江区法院依法向黔江三和汽车修理厂、鑫光汽车修理厂调查了正常修理渝x号出租车所需时间。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重啤集团”往陌蓬江方向行驶,l2时50分,行驶至黔江城区站前大道时,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出租车侧面相撞,致渝x号出租车上乘客姚荣朝、周隆江2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黔江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原告为医疗姚荣朝、周隆江和修理渝x号出租车垫支了大量费用,加上原告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合计x元,被告刘某某至今不予赔偿。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该公司也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200元、垫支医药费5186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罗某某已自愿撤回该诉讼请求,由其另行主张)、出租车停运损失240元/天×51天=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因为原告既不是渝x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也不是实际所有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和修理费,只能向车辆登记权利人或者实际所有人追偿,而不能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停运天数51天时间太长,不客观、不合理,240元/天的计算标准没有依据。交警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理由如下:1、处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次事故造成了两个乘客受重伤,两车受损严重,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2、事实认定错误,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被告的车与原告的出租车侧面相撞,而客观事实为原告车的车头撞向被告车的右前门;3、责任划分不当且有瑕疵,事故认定书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不当,因为原告在进入交叉路口时并没有减速慢行,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对乘客姚荣朝、周隆江是否负有责任作出认定。

被告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某某基本一致。另外提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也不应向被告主张,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已经垫付伤者姚荣朝医疗费等x元,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不是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不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如果被告刘某某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既非渝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也不是挂靠车主,其本来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罗某某已经垫支了修理费用,挂靠车主重庆市黔江区星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渝x号出租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追偿权转移给罗某某主张是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可。渝x号出程车修理期间约停运损失(租金)的权利主体应是实际车主张志兰,而非挂靠车主重庆市黔江区星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且实际车主张志兰证实罗某某并没有向其支付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租金),因此挂靠车主重庆市黔江区星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将其追偿权转移给罗某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该部分损失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关于双方的责任问题,首先,事发路口没有优先通行的交、通标志、标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旋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跋弧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当让原告罗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优先通行;其次,事发路口均有人行横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应当减速行驶,而且双方进入路口时视线都不好,更应尽观察注意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综合分析,本起事故系原、被告双方共同过错造成,被告刘某某违反了上述两项规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违反了减速慢行的规定,其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车头撞向了被告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右前车门,应当负次要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一审法院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罗某某承担30%的责任较为公平。原告罗某某已为伤者姚荣朝、周隆江垫付的费用,鉴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自愿撤回,故在本案中不作裁判。渝x号出租车的修理费x元和拖车费200元,有相关证明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与被告刘某某的连带责任,依法也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彭水支公司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后,余下的x元(x元+200元-2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x.8元(x元×70%)。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修理费、拖车费2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修理费、拖车费x.8元;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0元。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不是罗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号出租车撞向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而是被上诉人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罗某某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侧面相撞;其次,由于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速过快,相撞后因惯性将上诉人驾驶的渝x号出租车带转180余度后,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距事发点30米外的停车。再次,该车的车主为重庆市黔江区星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兰与公司之间系委托经营关系。二、原判责任划分错误。首先,本案的责任已由黔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系我国法定的、权威的事故认定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认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其次,通过事故的现场以及人民法院制作的现场草图,足以充分说明本案中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车速非常之快。同时,也相反说明了上诉人驾驶车辆的车速不快的事实。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最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不能说明上诉人的车速过快或没有减速行驶。三、原判认定未将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x元纳入赔偿范围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的渝x号出租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重庆市黔江区星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定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志兰,张志兰与出租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上诉人罗某某已将x元停运损失支付给了星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至于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张志兰,张志兰是否该享有这笔停运损失,这是出租车公司与张志兰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出租车公司将主张该停运损失的权利转让给上诉人罗某某。再次,原审法院以张志兰的询问笔录作为认定张志兰系权利人的证据是错误的。该份证据并未提交上诉人质证,并且张志兰只说罗某某没有直接将该停运损失支付给张志兰,并不是说罗某某没有支付该笔停运损失。因此,原判认定罗某某无权主张该笔停运损失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车速过快,有姚荣朝、周隆江的证词证实,同时一审法院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交警大队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程序有误,认定被上诉人承担全责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法院可以根据查明事实进行认定。原判对损失范围的认定也是正确的,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表示认可。停运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计算天数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彭水支公司答辩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适用简易程序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该份责任认定书是正确的。鉴于事故发生在路中间,本案认定同等责任比较合适,由于刘某某未上诉,表示其认可原审法院的责任认定。关于停运损失是否存在,目前尚不明确,上诉人、出租车公司以及张志兰之间的关系并不明确,因此原判未将停运损失纳入本案审理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渝x号出租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尚不明确。黔江区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未绘制现场图,未询问事故当事人,也未对现场证人进行调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判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得当;二、停运损失是否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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