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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豆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豆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任某甲之女,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豆某某与被上诉人任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豆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0日对上诉人豆某某,被上诉人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14时左右,原告任某甲与被告豆某某在外河坝加油站下河堤一号标段工地,因工资问题发生抓扯,后被告豆某某殴打致伤原告任某甲。原告任某甲受伤后被送入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原告任某甲住院13天后于2010年4月14日好转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自动出院;2、休息三周;3、门诊随访”。原告任某甲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任某乙及其子邓代群护理,共花去医疗费5571.91元。庭审中被告豆某某对原告任某甲的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法院接受其申请后委托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7月2日重庆市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渝彭司鉴字(药审)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合理医疗费3326.51元。2、不合理医疗费2245.40元”。另查明:2010年4月8日,彭水县公安局对被告豆某某殴打原告任某甲一案,作出彭公(江北)决字第[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豆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还查明:原告任某甲在被告豆某某处务工每日工资为60元。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做工,因工资问题与被告交谈,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在中医院住院治疗,其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后因经济困难原告被迫于2010年4月14日带药出院。该案发生后江北派出所对被告豆某某处以5日行政拘留,对民事赔偿经江北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1.91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9651.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豆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抓扯属实,但被告没有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豆某某与原告任某甲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双方本应寻求合理正当途径加以解决,但被告豆某某却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任某甲,造成原告任某甲身体受到损害,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任某甲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任某甲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其医疗费经鉴定合理医疗费3326.51元予以认定;误工费按其实际收入60元每天标准计算从住院治疗至出院医嘱注明的三周休息期,即60元/天×(13天+21天)=204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13天,即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13天,即3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未举示医疗机构的意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请求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豆某某赔偿原告任某甲医疗费3326.51元、误工费2040元、护理费6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以上合计6406.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任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鉴定费600元(被告豆某某已预缴6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240元,被告豆某某负担36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任某甲已预缴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60元,由被告豆某某负担140元。

上诉人任某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任某甲在工资已结清后,到上诉人处无理取闹,拉扯上诉人,限制上诉人自由,强行索要,其对此纠纷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2010年7月2日,彭水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渝彭司鉴字(药审)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记载:“任某甲被他人打伤后入住彭水县中医院,诊断为轻微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完全性右束传导阻滞,其伤情轻微,可适当休息,对症治疗,其完全性右束传导阻滞与伤情无关,在住院期间的血压监测、血氧饱和度监测、心电监测与伤情无关,应用头孢美唑钠、头孢孟多制钠、吸氧等药物与伤情无关,属不合理治疗,合计金额2245.4元。这一分析说明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伤情是轻微的,只作适当休息即可,本可以不住院,13天的住院期限应属超出足够的休息期。而完全性右束传导阻滞才属于适当休息范围,其他伤根本不用休息。因此,出院医嘱休息3周的误工损失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范围,另外因住院参杂其他与伤情无关的病情治疗,时间13天应属过长,根据其伤情酌情考虑5天治疗即可。综上,原判对费用的计算标准、计算时间以及责任某分均不合理,不尊重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任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属可以证明,至于用药问题,用什么要由医院决定,医院的证明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豆某某与任某甲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任某甲拉住豆某某衣服不准其离开。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某例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豆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任某甲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本身系故意行为,被上诉人虽有拉扯豆某某衣服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构成重大过失,故上诉人主张减轻责任某理由不成立,任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范围、计算标准及金额问题。对医疗费,原判按鉴定的合理医疗费3326.51元确认并无不当。原判对误工费按其务工工资60元/天计算,对误工天数计34天有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佐证。至于任某甲是否需住院及休息34天系医学专业问题,法院无法直接做出判断,同时考虑到任某甲已年满60岁,其恢复相对较慢,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无需住院及休息34天,故上诉人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过长,本院碍难支持。另原判确定的护理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其计算天数亦无不当。故原判确定的损害赔偿范围、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豆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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