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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同伙邹海峰、贺军(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携带T型撬具、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窜到福州市晋安区X村岳后X号门口。由被告人罗某某与同伙贺军在旁望风,由同伙邹海峰利用T型撬具、液压剪等工具打开被害人郑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的电门锁及“U”型加锁后,将该电动车盗走。案后,同伙邹海峰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贩卖给他人,每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经评估,赃物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66.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邹海峰、贺军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人郑某甲证言、抓获经过、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人民币276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某某赃款人民币2766.6元,依法退赔给被害人郑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另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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