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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审被告谭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谭某甲之妹夫,土家族,X年X月X日生,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谭某乙,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权,重庆律缘(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谭某丙,谭某乙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上诉人谭某甲与被上诉人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原审被告谭某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谭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1月15日对上诉人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诉讼代表人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权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某乙与谭某甲同属王某镇X村新房组(原王某乡X村新房组)成员。谭某丙系谭某乙之父。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了3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田1.49亩,地1.51亩)。2003年4月8日,谭某乙在外务工期间,谭某丙与谭某甲达成协议书,内容为:由于谭某乙不在家,土地不能自己耕种,难以上交负担款,特委托谭某丙转给谭某甲两人承包土地,以后各种上交款由谭某甲承担。谭某丙、谭某甲和时任六房组组长谭某宜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之后,原告的承包土地,小地名为近龙冲、石朝梁、张术里堡由谭某甲耕种至今。

原告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四口人依法在集体经济组织新房组承包了土地,其中田1.49亩、土1.51亩。2003年因原告全家在外打工无人耕种土地,且原、被告当时关系较好,被告就主动要求原告家指两个人的土地给他代耕。谭某乙承认给被告家指了两人的土地让其代耕,剩余的土地又给谭某乙的父亲谭某丙耕种。如今,谭某乙由于年龄增长已不适应在外打工,须回家耕种土地。谭某乙找到谭某甲要求返回土地时,被告以交得有2003年度农税提留为由拒不返还土地。原告多次要求村、组调解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谭某甲返还原告的承包地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2003年,队长谭某宜见谭某甲家的农活少,就问谭某甲,谭某乙家的土地交回了生产队,不给队里交农业负担款,谭某甲愿不愿接谭某乙家两人的土地。谭某甲经过考虑同意了。因谭某乙本人不在家,委托其父亲谭某丙全权处理此事,将土地转给了谭某甲,并写了协议书。第二轮承包是在1998年,而谭某甲是在2003年接收谭某乙的土地,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没有记录。2004年后,承包土地要享受惠农政策,2010年听说火电站倒废渣要占用土地,可以享受国家的土地补偿款,原告才想把土地收回去。原告的行为有违诚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丙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谭某丙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原告提交的谭某丙的证言中否认了其与谭某甲签订有协议书,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谭某甲辩称谭某丙是受谭某乙委托与其签订协议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对谭某甲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谭某甲亦无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谭某乙明知谭某丙与谭某甲签订协议未作否认表示。综上,谭某丙将原告的承包土地转给谭某甲的行为对谭某乙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谭某甲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谭某甲在收获现已种植的农作物后返还原告《承包合同书》(户主谭某乙)上载明的地名为近龙冲、石朝梁、张术里堡的土地。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谭某甲、谭某丙各承担40元。

谭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客观、不全面。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务工,为免除承担农业负担,特委托其父亲谭某丙将其中两人的承包地退还给集体(具体地名为:近龙冲、石朝梁、张术里堡),让组里重新发包给他人耕种。组上考虑到上诉人家四口人,只有一个人的承包地,应该将该土地发包给上诉人。于是2003年4月8日,新房组组长谭某宜组织双方到场,将该土地调整给上诉人承包,同时签订了书面协议。自此诉争之地一直由上诉人承包耕种,农业税费也由上诉人以本人名义交纳,之后的惠农政策也一直由被上诉人享受。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谭某丙与谭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谭某乙农户承担。诉争之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应为转让,而非其他方式,同时关于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承包的事实,被上诉人一直是清楚的。被上诉人现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

被上诉人谭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答辩称:谭某丙并未在协议上签字,同时该协议也未明确是转让;谭某丙的行为并未构成表见代理,谭某乙与谭某丙是分家了的,并未同住;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务工,并不知晓此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本案中,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以书面形式申请交回承包地,故其主张被上诉人自愿交回承包地后,组上重新发包给其耕种的理由不成立。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父亲谭某丙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明知诉争土地系被上诉人的承包地,且被上诉人与其父亲谭某丙已经分家单过。在此情形下,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委托了谭某丙将诉争土地转给其耕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之前谭某丙有代表被上诉人签订过类似协议,亦未证明被上诉人事后追认了该行为,故谭某丙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不构成表见代理。再次,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的流转方式为转让,但该协议上仅约定为“转给”,并未明确注明系“转让”或“转包”,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亦无法成立。据此,上诉人主张其已取得讼争之地承包经营权,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碍难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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