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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女,1952年农历1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业、张某甲、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带领本组村民在量地时,该组村民舒某某以其女儿在本组未分红之事与被告人张某乙发生争吵,舒某某捡走张某乙量地的皮尺不给,被告人张某乙遂上前抢夺皮尺,两人在相互争夺皮尺时舒某某倒地受伤,舒某某受伤后即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舒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袁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舒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要求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医疗费8248.2元、误工费3180元、护理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伤残补助费7703.2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提供证据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姚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2、鉴定结论可信度低,请求法庭不予采信;3、本案的发生是被害人挑衅引起的,被害人过错在先。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带领本组村民在量地时,该组村民舒某某以其女儿在本组未分红之事与被告人张某乙发生争吵,舒某某捡走张某乙量地的皮尺不给,被告人张某乙遂上前抢夺皮尺,两人在相互争夺皮尺时,舒某某倒地受伤并呼喊。经他人拨打“120”后,舒某某随即被赶到的“120”救护车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舒某某的伤均系钝挫伤;舒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多根肋骨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舒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舒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送检材料,法医临床检验所见,认为舒某某2009年4月2日外伤主要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依据1990年4月20日“两院两部”共同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舒某某外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证明早上7点左右,其到村前的灌渠洗衣服,发现在灌渠南边的菜园埂子上站有不少人,是其组的组长及几个村民,好象是在量地,因为这段时间组里一直在准备重新分地,其就走上前去,见张厚成站在田埂上和其他村民说话,地上放一皮尺,也不知他们量好没量好,其就从地上捡起皮尺,张厚成扭头一看,说你拿我皮尺干嘛,其说你的一亩地拿出来分了吗,就争吵起来,张厚成就过来夺皮尺,其不给,他夹住其的头用腿一别,把其摔倒在地,然后两膝跪压在其的右侧肋部,别其右手,把皮尺夺走,其当时快昏过去了,然后有人打120把其送到县医院;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那天早上约7点左右,按照组里前一天的安排,到村南边分秧底(种秧苗的地),当时到场的有8-9人,都是本组村民,组长张厚成牵头,地快量完了,皮尺放在田埂上,这时舒某某过来把皮尺扯走,不让量,说她的事没处理好,和张厚成吵起来了,张上去抢皮尺,舒某给,其是晚辈,怕不得劲,其就往另一方向走,回头一看,舒某某已经倒地上,皮尺还没松手,张厚成弯着腰还是蹲着、跪着其看不清,反正是露半截身子,其就回去了,其只听舒某某老是喊不行了不行了;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早上不到7点,队长张厚成叫其去分地,7点左右,其站在灌渠的坝埂(南边)看着张厚成带人在地里量地,快量完时,舒某某过来了,说队长什么地的事,也听不清,然后吵起来,舒某某把地上的皮尺拿起来,队长就去夺皮尺,在争夺过程中,舒某地,然后其的视线被树林子挡住,不知这后边的事,其就回家了;

4、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那天早上大概7点多,组长张厚成叫其去量秧底,其就与其他人一块到了村南头的地里开始量,快量完时,舒某某过来和组长吵,他俩经常吵,其也习惯了,也不去听,其和边上的张某丙说话,这时听舒某救命,其扭头一看,舒某某躺地上,手拽着皮尺(没皮尺盘),张厚成拱着腰抓另一头皮尺在扯把,其想他两家(舒某男人)都是一个爷的,没理会,继续同张某丙聊,过一会儿张厚成过来了也没说啥,走了,舒某躺在地上,然后他们都走了;

5、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的舒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舒某某的伤均系钝挫伤;舒某某外伤,致相应部位软组织挫伤,多根肋骨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伤情稳定,未见其它损伤,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舒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7、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材料,法医临床检验所见,认为舒某某2009年4月2日外伤主要为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依据1990年4月20日“两院两部”共同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舒某某外伤属轻伤。

8、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舒某某2006年被车撞伤的入院日期2006年5月10日、出院日期2006年5月15日,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脑震荡、腹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

9、被告人张某乙供述,组里前一天商定第二天早上起来分秧底,第二天早上约6、7点的样子,其和三、四个村民一块到了地里,其从家里带了一根皮尺(盘坏了,光剩尺子)、计算器、本子,其四人先在那量,后来陆续又来了几个女人,地基本量完,其用计算器和本子正在计算有多少地、该怎么分时,舒某某过来了,她一过来就在那骂人,两个量地拿着皮尺的人就把皮尺扔地上,舒某某把皮尺捡起并收拢皮尺,其说二嫂,你别拿,拿皮尺干吗,她不听,其就上前扯皮尺,她不丢,其就又用力拽一把,她就摔绊倒了,然后她就躺在地上不起来了,还说她身上疼,没一会儿“120”救护车去把舒某某送医院去了。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辩称,其不是故意伤害她,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经查,证人张某丙、袁某某、崔某某均证明舒某某是在与张某乙争夺皮尺的过程中倒地的,被告人张某乙也供述舒某某在与其扯皮尺过程中倒地了;证人张某丙证明舒某某倒地上时皮尺还没松手,张某乙弯着腰还是蹲着、跪着其看不清,反正是露半截身子,并听见舒某某喊不行了不行了;证人崔某某证明听舒某某喊救命,其扭头看见舒某某躺地上,手拽着皮尺,张某乙拱着腰抓另一头;被害人舒某某陈述张某乙把其摔倒在地,然后两膝压在其右侧肋部,别其右手把皮尺夺走;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综上,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舒某某,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在2009年6月22日第一次开庭时均提出对舒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称舒某某前几年曾被摩托车撞伤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经查,舒某某2006年被车撞伤在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的入院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06年5月15日,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脑震荡、腹部及右下肢软组织挫伤,而本案中舒某某所受的伤主要是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舒某某倒地受伤并呼喊,经他人拨打“120”,舒某某随即被赶到的“120”救护车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舒某某的损伤程度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属轻伤。

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份,查明,舒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2日入院,5月18日出院,住院46天,共花医疗费8308.2元,鉴定费用200元,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舒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舒某某2009年4月2日入院,2009年5月18日出院,住院46天,需全休二个月;

2、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舒某某共花医疗费8308.2元;

3、鉴定费用一张,证明舒某某鉴定费用200元。

4、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舒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08.2元,误工费1293.2元[4454元/年÷365×(46天+60天)],护理费561.2元(4454元/年÷365×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10元×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46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元,合计x.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乙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至2009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舒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永琴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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