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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水初字第229号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庆芳,安阳县水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天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庆芳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认识于2000年元月5日结婚,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5月1日,因故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右耳鼓膜穿孔,听力下降。被告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豪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婚后债务均分担,并赔偿原告损失x元,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婚生子王某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过年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婚前陪送财产有佰乐牌电冰箱一台、21寸美乐牌彩电一台、落地扇一台、单人木制床一张、液化汽火一套、皮革沙发(一大两小)一套、双人竹条凉席一件、厨柜一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婚后无共同财产、债务。另外,婚生儿子王某豪X年X月X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应该互相信认,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宜的家庭,但却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坚持要求,故本院准许。婚生子王某豪现随原告生活,为了便于子女健康成长有利,归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陪送财产系其个人财产,被告同意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称婚后有债务,但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打其右耳鼓膜穿孔,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豪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婚前财产:21寸美乐牌彩电一台、佰家乐牌电冰箱一台、落地扇一台、单人木制床一张、液化汽火一套、皮革沙发(一大两小)一套、双人竹条凉席一件、厨柜一个。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天海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董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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