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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乙、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工人。

委托代理人刁某某,男,汤阴县司法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伦某某,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孝军,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刁某某,被上诉人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9时许,被告伦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刘大线由南向北行至西苏庄村北38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使的原告张某乙所骑人力三轮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所骑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张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伦某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等费用47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双方分歧较大。原告主张被告伦某某违章驾驶造成这次事故,其应承担90%的过错责任,原告仅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伦某某则认为其仅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其余30%应由原告自负。由于发生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伦某某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行驶、安全、文明驾驶,其负有主要过错,对原告遭受的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在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这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其也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伦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这起事故责任以认定由原告承担30%,被告伦某某承担70%为宜。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及其依据,原、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用7670.60元,其受伤当日入住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桡骨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30天,支付7520.60元,后在进行伤残鉴定时支付检查费150元,提供有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一日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无异议,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其仅对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承担赔付责任,并提供了公司出具的医疗费审核表。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均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所支付的正常合理费用,故该医疗费应按7670.60元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7560元,其提供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年12月8日的安民众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汤阴县三有工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1至4月份的职工工资花名单、关于张某乙收入及误工情况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汤阴县三有工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30元,误工时间从2008年4月30日计算至12月7日(定残前一日)止为222天,共6660元;后续治疗期间为30天,误工费为900元,两项合计7560元。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不应计算定残后的误工费用,汤阴县三有工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无劳动合同予以印证,不应采信。被告虽对汤阴县三有工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花名单和证明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能够印证原告在该公司的收入状况和事故发生后误工情况,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08年4月30日至12月7日期间,每天30元,共计6660元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安民众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后续治疗的时间为18天左右,其主张30天缺乏事实根据,以认定18天为宜,应为540元。两项合计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x.40元,其提供有韩某某之父韩某庆的房产证书、人民路办事处的证明、梁有平书写经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盖章的证明、韩某某的工资表、韩某某的驾驶证、张秀叶的身份证及户口簿等证据,拟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韩某某、原告姐姐张秀叶,其中韩某某系司机,日工资63.33元,张秀叶为城镇居民,日均收入31.44元。韩某某的护理时间为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222天及后续治疗的18天,护理费为x.20元。张秀叶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的30天,护理费为943.20元。两项合计x.4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人员为1人,张秀叶已是74岁的老人,其没有护理能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和韩某某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日均10.5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安民众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其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按其丈夫韩某某为护理人。梁有平书写经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盖章的证明、韩某某的工资表及韩某某的驾驶证,这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了韩某某为梁有平雇佣司机的事实,客观真实,韩某某的日工资应按63.33元认定,其护理时间为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222天及后续治疗的1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认定为x.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票据20张)、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10元,计算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每天10元,计算住院30天加后续治疗的18天)、鉴定费3000元(票据14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三轮车修复费用200元(票据两张)、残疾赔偿金x.10元(按200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的标准,原告为十级伤残,计算公式为x.05元/年×20年×10%=x.10元)。两被告对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200元、三轮车修复费200元,被告伦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三轮车的受损状况,对原告主张的这两项费用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根据被告伦某某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由于原告的户籍和起诉状上均显示其住址为汤阴县X乡X村X号,应认定其为农村居民,其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的标准计算,共7703.20元。

另查明被告伦某某于2008年3月30日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豫x号面包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伦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实行右侧行驶的违章行为是造成在事故中原告受伤和所骑人力三轮车受损的主要原因,其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这次因豫x号面包车肇事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x)的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该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因被告伦某某已支付原告4700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时应将其中的4700元给付被告伦某某。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原审法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分析,以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秀华的医疗费7670.6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x.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7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轮车修复费用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予以赔偿(其中给付原告张秀华x元,给付被告伦某某4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1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30元,共计1655.18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496.55元,被告伦某某负担1158.63元。

中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上诉人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为x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判决将上述四项费用共x.60元要求上诉人承担,超出了赔偿限额的规定,应当变更为x元。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护理费过高。首先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30天加上后续治疗的18天共计48天,而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40天;其次,被上诉人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丈夫为梁有平雇佣司机及其收入,由于其职业为农民,应按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因此,护理费应由x.20元变更为506.40元。3、被上诉人张某乙为女性,年龄56周岁,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审判决按照职工标准支持了被上诉人张某乙7560元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其为汤阴县三有工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4、误工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鉴定费市因中介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所收取的费用,属于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费用,它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上诉人依据交强险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原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74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上述四项费用共x.60元变更为x元;将护理费由x.20元变更为506.40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伦某某针对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称“仅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同时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按两项险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变更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乙针对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张某乙的损失理应由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列入医疗费的行列是错误的,张某乙在一审时要求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为7670.6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均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费用,不违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所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一审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2、张某乙在受伤后,由其丈夫韩某某护理,韩某某系司机,被安阳安运交通有限公司物流分公司的梁有平雇佣,日工资63.33元,有梁有平的证明、韩某某的工资表、驾驶证及证明信相互印证。根据有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张某乙于2008年4月30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222天,加后续期间治疗18天,共计240天。护理人的工资为63.33元/天×240天=x.20元,误工费的计算合情、合理、合法。3、张某乙是非正式职工,不享有国家退休待遇,现在仍是私营企业的临时职工,张某乙受伤前身体健康,在汤阴县三有工程塑橡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有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可以证明。上诉人称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是上诉人与伦某某之间的协议,但上诉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是不容变更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伦某某在中华保险公司为豫x号面包车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同时,还为该面包车投了第三者责任险,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伦某某在为其车辆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同时,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就10万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为x.60元,并未超过赔偿限额。张某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势较重形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伤情及还需后续治疗的具体情况,认定护理天数为240天并无不当。张某乙丈夫韩某某是梁有平的雇佣司机,有梁有平的书面证言及工资表足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按照韩某某的实际收入确定的护理费数额也无不当。张某乙虽然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其还有劳动能力,受伤前在汤阴县三有工程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故对其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鉴定费也属于张某乙的损失,因伦某某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鉴定费中华保险公司也应赔偿。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然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及判决均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颖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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