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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源民二初字第475号

原告冯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XX路X市场。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冯XX与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05年4月原告通过被告做的宣传广告及和被告的售房工作人员多次交谈后,决定按揭购买被告开发的XX的商品房,并交纳了购房订金,被告承诺所有按揭手续由被告安排办理让原告等候通知,按被告的要求2005年10月31日原告交纳了首期购房款x元,按揭手续费1158元、房屋维修基金1775元、房产证办理费4881元,双方随即又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当场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办理按揭手续的有关材料,按被告的要求等候被告的通知。但被告迟迟不让原告办理按揭手续,原告多次追问被告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06年5月31日前交付原告房屋,被告逾期超过60日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该商品房也被被告拆掉不存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房屋维修基金、按揭手续费、房产证办理费共计7814元;3、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9251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在15日内向银行提交按揭手续,但本案原告并未按约履行,导致银行不能如期向被告公司放款,责任在原告;其次,按揭贷款属借款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银行,与开发公司无关,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前提;第三,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附件四的相关约定,如果原告因为不能办理按揭贷款而解除合同,应向被告公司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综上,被告公司无论在商品买卖合同还是银行贷款合同中,都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王X洽谈买房事宜,被告以“漯河XX置业计划表”的形式告知原告物业的基本状况、付款方式、房产证办理费用以及按揭贷款所需提供的资料;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首付款x元、按揭手续费1158元、房屋维修基金1775元以及房产证办理费4881元;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XX路XX商品城X座X层XX号房。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支付清首期款:¥x元,余额¥x元,工商银行提供银行贷款,买受人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相关证件办理按揭手续。”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当在2006年5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及批准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交付原告使用。至今,被告未办理下来按揭手续,原告也未再向被告缴纳剩余房款,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由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房屋维修基金、按揭手续费、房产证办理费共计7814,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92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相关证件办理按揭手续,原告称办理按揭手续的材料虽没有交给银行但是已经交给被告,被告不认可,并且仅有置业表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了按揭手续的相关资料,原告应该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不应当承担按揭手续办理不下来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交付的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按揭手续费、房产证办理费共计x元的请求,由于按揭手续一直未办理,原告也未向被告缴纳剩余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251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冯XX交付的购房款、房屋维修基金、按揭手续费、房产证办理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10元,原告冯XX负担220元,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珊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蔡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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