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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畅分公司经理,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昌,巴东县远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延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雄建,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4年5月,巴东县X路管理所将巴东县X镇杨家湾至救苦坪油路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朱某、李某某均属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杨救公路工程工地的工作人员。2004年6月28日,被告李某某受被告朱某的委托购买原告50千瓦发电机组,用于杨救公路工程建设。经协商该发电机70%的价格定为x元。若原告在野三关的工程开工后,无偿使用该发电机组,可抵销30%的发电机组款。被告李某某当天将该发电机组运至杨救公路工地。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杨救公路工程一直使用该发电机,被告朱某给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欠款。该工程结束时原告找到被告李某某、朱某联系,要求使用该发电机抵30%的发电机款,因被告欠民工工资被民工扣留转移。

2008年10月原告起诉朱某,要求偿还发电机组款。开庭后,朱某同意想办法解决,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此后,原告经常与被告朱某联系,被告朱某答复发电机组现在去向不明。

被告朱某、李某某分别为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工队长。原告的发电机组一直在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杨救公路使用到工程结束,因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被民工扣留,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发电机组款x元。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给原告支付发电组款x元。

原告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6月28日,李某某给谭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原告起诉金额的合理性。

经质证: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表示没有委托李某某,欠条上也没有二被告签字确认;被告李某某对欠条没有异议。

2、2008年10月18日,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实被告朱某购买原告发电机的过程和金额。

经质证: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均表示没有委托李某某到原告处购买发电机组;被告李某某认为是属实的。

3、2008年7月28日,巴东县交通局给恩施州信访局的书面答复1份。用以证实杨救公路第二期工程仍然是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施工队队长覃好荣施工。

经质证: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陈述不知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实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立下欠据后,将发电机组运往杨救公路工地使用的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辩称: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又转包给了覃好荣施工。李某某、覃好荣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不是劳务和雇佣关系。李某某、覃好荣组织机械设备与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告朱某没有委托李某某购买发电机组。被告朱某受李某某的委托在覃好荣的工程款中代付5000元设备使用费,不是被告朱某向原告直接支付的5000元。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被告李某某和覃好荣施工购买或租用原告发电机组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和代理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承担支付发电机组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6月29日,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畅通分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合同1份。用以证实杨救公路第二期工程仍然是承包给了李某某。按合同约定设备由李某某自己负责。

经质证: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提交的合同证实了李某某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李某某陈述本人是杨救公路项目经理,所以合同是由其签名的,但工程实际是由覃好荣具体施工的。机械设备不包括发电机组。签订的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并不是转包关系。发电机组是朱某买的,条子是朱某委托我给谭某某写的。

2、2004年11月26日,杨救公路竣工结算表1份。用以证实朱某是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畅通分公司经理、李某某是项目经理,覃好荣是施工方。

经质证:原告认为李某某是项目经理,是可以代表公司的,原告可以相信李某某是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的;被告李某某陈述张明月是当时的会计,结算表是真实的,从结算表上可以看出工程不是我转包给覃好荣的,是公司直接对覃好荣的,是朱某经理与覃好荣直接办理的结算。

3、2005年1月31日,覃好荣的欠条1份。用以证实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发包给覃好荣。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是真实的,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李某某认为证据是真实的,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对覃好荣结账,民工工资应当由覃好荣负责。

4、2005年2月3日,覃好荣的领款单。用以证实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覃好荣已经付清了工程款,不存在欠民工工资。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能对抗其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认为是事实,工程款是结清了,只留了x元质保金。

5、覃好荣的承诺书1份。用以证实覃好荣借用李某某的发电机组,工程结束后由覃好荣将发电机组送往原告谭某某处,并不是送往公司,也不是公司购买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覃好荣的承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李某某认为承诺是真实的,是在公司与谭某某达成不购买,只给5000元租金,发电机组退还给谭某某的情况下,覃好荣写的承诺。

6、2010年8月22日,谭某菊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发电机组不是公司购买或租用的,而是覃好荣租用的。

经质证:被告李某某认为谭某菊是被告朱某的亲舅妈,其证据法院不能采信;原告认为请谭某菊帮忙扣款属实,但达不到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主张不是公司欠款的证明目的。

7、2010年8月20日,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发电机组与公司和朱某无关。

经质证:原告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实了因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民工工资,民工将发电机组处理了;被告李某某认为公司内部的情况村委会不可能知道。

8、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格和朱某的身份。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提交的证据1、2、3、4、5客观真实,其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提交的证据6证人谭某菊与被告朱某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提交的证据7,因购买发电机组与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没有任何关系,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某提交的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某辩称,朱某是恩施合力公司通畅分公司经理,我是其分公司下设的杨救公路项目部经理。杨救公路第一期工程是我组织施工的,第二期工程我只签了合同,实际组织施工的是覃好荣,工程款也是由朱某与覃好荣直接结算的。因杨救公路第二期工程施工现场离高压线路距离远,用电不方便,朱某决定在谭某某那里购买发电机组自己发电解决工程用电。朱某与谭某某联系好以后,就派我去谭某某那里运回发电机组,我是按照朱某的意思给谭某某写条子后,将发电机组运回杨救公路二期工程工地的,该发电机组一直由杨救公路二期工程使用。工程结束后,因覃好荣欠民工工资,民工将该发电机组扣留并处理了。朱某付给谭某某的5000元是朱某扣的覃好荣使用该发电机组的租费。该发电机组款应当由朱某支付给谭某某。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合力公司)承建巴东县X镇杨家湾至救苦坪油路(以下简称杨救公路)。朱某为被告恩施合力公司下设的通畅分公司经理,李某某为杨救公路项目经理,覃好荣为杨救公路二期工程施工队队长。2004年6月29日,被告朱某代表被告恩施合力公司通畅分公司与其项目经理李某某签订合同,将杨救公路二期工程承包给李某某。该工程实际由施工队队长覃好荣组织施工。因该工程离高压线路较远,用电不方便,为了解决用电问题,李某某在原告处立下欠据后,将原告的发电机组运至杨救公路二期工程工地使用。李某某所立欠条载明:“欠到谭某某售朱某50千瓦发电机组壹部,计人民币贰万元整,此款为发电机组X%的价款,若谭某某在野的隧道工程开工,无偿使用此机组,可抵销30%的资金。此据由李某某受朱某委托办理并生效,由朱某结清此款”。该工程结束后,因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将该发电机组扣留并处理。该工程结束后朱某与覃好荣直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由覃好荣直接领取。被告朱某给原告支付发电机组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恩施合力公司承包杨救公路二期工程后,成立了项目部,李某某为该项目经理。被告朱某代表被告恩施合力公司与其项目经理被告李某某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内部管理关系。李某某是代表被告恩施合力公司在该工程中从事民事活动,其活动属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恩施合力公司承担,其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赊购原告的发电机组一直用于杨救公路二期工程至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恩施合力公司欠农民工工资,被农民工扣留并处理。原告谭某某在将发电机组交给被告后未再使用此发电机组,原约定谭某某无偿使用可抵消的30%的价款被告恩施合力公司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恩施合力公司支付发电机组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作为被告恩施合力公司通畅分公司经理,其个人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恩施合力公司、朱某辩称杨救公路二期工程是被告恩施合力公司转包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又转包给覃好荣的,购买发电机组是李某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恩施合力公司没有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谭某某发电机组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朱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恩施自治州合力交通设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田延龙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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