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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林木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遂民二初字第46号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遂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52岁,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元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村委会支部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援权。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刘某村委)林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1989年3月,被告与我签订了遂平县X组至青石桥段公路两侧林木承包合同,承包期十年。合同因我保管不善丢失,同时签合同的还有村民刘某(已故),至今仍在承包中。合同中约定承包户提成70%,村委提成30%,被告于2002年10月将我承包的林木以(略)元卖掉,按合同约定我应得(略)元。2002年9月,被告起草协议强加给我4000元,我不同意,没签字。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付给我林木承包款(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大刘某村委辩称,(1)原告刘某请求判给他林木承包款(略)元无事实依据,因原告陈某的合同内容不实,且没有提供出自已的合同。(2)原告只是看管树木,不是承包,且树木是群众所栽,应属村X组群众所有。(3)原告所述合同是1989年签的,群众不知道,知道后提出异议,90年更改合同内容是群众4份,村里2份,护林员4份,缺一棵树按卖树的价格从护林员40%里扣。且原告持有合同。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与被告于1986年签订的植树造林合同书复印件;(2)杨保森、江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等人证言材料;(3)2003年1月30日协议书草稿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有植树造林合同书及利益分成按三七分。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提供证人韩某建、张保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是看护而不是承包及原告所看护树木系村X村X组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认为不是原告的合同,与原告无关;(2)对其他的人的证言材料因证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3)对协议书草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同意签字,此协议无效。

原、被告对证人韩某建、张保的陈某及询问没有提出质疑。

根据双方的陈某、辩诉和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9年,被告大刘某村委将遂张公路青石桥至大刘某村X组段公路两侧的树木交由原告刘某看护。该段树木系所属的大刘某村X组、第十四组村X村X组所有;被告大刘某村委交由原告刘某看护时,该三个村X村民不知道。2002年10月,被告大刘某村X组因修路X村X组、十四组所有的树木卖掉付修路款。第十三、第十四组树木分别卖(略)元和(略)元,被告大刘某村委将卖树款各留2000元其余款已付第十三、十四组的修路款项。2003年1月30日,被告方大刘某村委起草一份协议书同意付给原告看护款4000元,原告刘某不同意亦未签字,该协议未执行。原告刘某以自已与被告大刘某村委签订有承包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按合同规定给其卖树分成款(略)元,并提交一份1989年3月被告大刘某村委与刘某的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大刘某村委签订林木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其林木承包款,但原告当庭提供一份刘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非他本人的合同,被告方亦不认可,而原告所提供的张某丙、张某乙等六人的证言即未证明其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内容,又未说清原告所述的三七分成是如何分担的,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自已的主张,应承担其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给付承包合同款(略)元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所看护的树木系村X组所有,被告大刘某村委亦无处分权,但原告已尽看护之责,原告刘某亦应得到适当的劳动报酬,而在本案中原告刘某没有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亦不宜处理。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0元,实际费用500元,计21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山民

审判员席黎

审判员赵某才

二00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吴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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