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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政,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文治,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略)。

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0月22日对上诉人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政、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治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孙某某于1999年在他人撮合下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3月26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名罗某仪,现在桐坪小学读书;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名罗某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身患急性化脓性阑尾炎需要治疗,双方便从2009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两人子女随祖父母一起生活,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曾某请正阳街道办事处桐坪社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至今双方互不往来,现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继续维持正常的夫妻关系,也无和好的可能,于2010年7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x元。被告孙某某又坚决不同意离婚。

一审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于2003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亦无共同语言,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吵闹、打架,致使原告的精神生活、身心健康均遭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间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

一审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其理由是: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2002年一起同居生活,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根本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事实,原告为了达到他要离婚的目的,故意编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即使夫妻感情破裂了要离婚,孩子也应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x元共同分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有了爱情的结晶。由于双方缺乏婚后感情的进一步交流,使夫妻关系产生了一些裂变,原告提出某被告离婚,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而在庭审中原告又未举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几份未到庭的证人出某某证言是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虽于2010年6月12日曾某请村(居)委调解,但也无处理结论,且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尺度只有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后依法予以确认,由此村(居)委调解委员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双方从2009年9月开始没有一起生活,但也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两年的法庭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某甲的离婚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

罗某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某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作出某正的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是一审查明的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上诉人孙某某还动用剪刀、扁担等器物工具,将上诉人全身多处致伤,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二是一审法院提到被上诉人所出某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反驳主张,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是其在半年前委托代理人进行收集的,即孙某某在罗某甲尚未提起诉讼的半年前,被上诉人就已作好提起离婚诉讼的准备,进一步展现了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客观事实。三是被上诉人在生育次女后,就置6个月大的婴儿和家庭而不顾,于2009年9月离家出某,时至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孙某某除口头上喊“不离婚”外,而无任何实际行动来表明自己的愿望,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四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罗某甲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因该份证据中完全是双方当事人对其婚姻关系破裂与否所作的实实在在的肯定,不是调解委员会对其夫妻感情破裂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的“由此村(居)委调解委员会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法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诉称的事实不实,婚后原、被告是建立起夫妻感情的,2002年举行了婚礼,2003年办理结婚证,若没有感情就不会拿结婚证。双方不是经常而是偶尔为家庭琐事吵闹;被上诉人不是不顾小孩离家出某,而是由于被上诉人生病住院不能照顾小孩;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3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甲提交了证人罗某乙、曾某某的证言、正阳桐坪居委会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感情状况和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一审判决后也没有回过家的事实和被上诉人孙某某并无维系夫妻感情的实际行动,双方的婚姻关系也无和好的可能。被上诉人孙某某质证认为,前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能证明孙某某没回过家。被上诉人孙某某提交了正阳征地拆迁办公室的“通知”一份及尤霜、杨雪莲、龚凤云、周良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及孙某某在土家特色第一家餐馆上班并经常回家的事实。上诉人罗某甲质证认为,正阳征地拆迁办公室出某的“通知”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状况。证人尤霜、杨雪莲、龚凤云、周良芳系孙某某的同事,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证明房屋状况和孙某某经常回家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罗某甲和被上诉人孙某某在二审所举示的证据均不属二审中新的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支持罗某甲的离婚请求。首先,从双方感情经历来看,两人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相恋,到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3月26日补办结婚证。两人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的恋爱关系,但从相恋到同居生活也经历了近三年的时间,并且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才办理结婚证最终确立夫妻关系。从这个过程看,两人婚前相恋时间相对较长,且经过同居生活相互适应一段时间后才最终确立的夫妻关系,应当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罗某甲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的理由缺乏说服力。其次,双方结婚后,于2003年3月26日、2009年2月21日共生育两女。子女不仅是父母生命的延续,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是父母感情好坏的一种表征。虽然罗某甲诉称两人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但从其举示的证据看,上诉人罗某甲之父罗某普及罗某林、罗某逸的证言、调解申请书这几份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发生争吵的时间集中在孙某某因病住院出某后,即2009年底至上诉人罗某甲提起离婚诉讼期间,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某不照顾小孩的事实。故此,罗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从2003年结婚以来一直感情不和,且双方结婚6年多共育两位子女的事实进一步体现了两人的感情状况,足见上诉人罗某甲称两人婚后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的理由也缺乏说服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再次,夫妻在婚姻生活中有分歧是正常的,由于处理方式的差异,有的夫妻经过长期磨合感情越来越好,有的夫妻因处理分歧的方式不妥或能力不足最终导致感情破裂。本案中,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孙某某之间虽然有过吵闹,但从罗某甲的主要理由看,两人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非有原则性分歧,双方弥合裂痕的可能性相对较大。最后,罗某甲在一审中所举示的“调解申请书”只能证明夫妻之间因为产生矛盾曾某请桐坪调解委员会调解过,该“申请书”不能体现调解结果,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未根据该份证据而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不当。虽然孙某某在罗某甲提起离婚诉讼前委托代理人收集了部分证据,但其并没有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即使其曾某离婚的打算,也没有付诸行动,足见孙某某对双方的婚姻是比较慎重的;罗某甲主张在本案离婚诉讼过程中孙某某仅是口头要求不离婚而无任何行动来挽回双方的感情,孙某某主张其做出某足够的努力。但双方提供的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孙某某是否在诉讼中采取实际行动来挽回夫妻感情不能作为判断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依据。故此,罗某甲主张其与孙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王勐视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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