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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初字第147号

原告关XX,女,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本市XX区X路XX号院X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漯河市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诉称,2005年10月16日,我们登记结婚。2007年6月1日,生下一女孩,起名刘XX。由于被告不注意婚后感情培养,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婚后约17万的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偿费2万元。

被告刘XX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认为有利于被抚养人的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婚生女儿由我抚养为好;XX小区的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可依法分割;XX小区的房产原是我们家的共同财产,考虑到怕影响家庭关系等特殊情况,才将该房产过户在我刘XX名下;为避免李XX老无所居,老无所养,2009年3月31日,我才又把XX小区该套房产过户到被告母亲李XX名下,这不属于规避法律的行为,望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原告关XX和被告刘XX在漯河市X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漯河XX小区X楼X幢X层X号居住生活。2007年6月1日,双方生下一个女孩,起名刘XX。婚后双方因生活问题争执不断,影响双方的正常生活,原告关XX于2009年4月16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7年1月5日,被告刘XX和徐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其中约定:刘XX购买位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的房屋一套;总价款x元;刘XX先交付2000元购房款定金,于正式房产交易时剩余房款一次性付清等。刘XX当天就交付定金2000元。同年1月17日,刘XX又向徐XX交付购房款x元。2007年1月31日,漯河市房管局为刘XX进行了产权登记,载明:产权人刘志勇,房屋坐落XX小区X号楼,楼层X楼;建筑面积86.61平方;产权证号x等。

另查明:2008年2月29日,刘XX领取了XX小区X楼X幢X层X号住宅房的房产证,产权证号x.2009年3月31日,刘XX将上述XX小区住宅房转让给其母李XX;建筑面积113.67平方;成交金额12万元。2009年4月1日的收条显示:刘XX收到李XX购房款12万元,房屋坐落于XX路XX集团X楼X单元X楼东。刘XX和李XX当日在房管部门办理了转让手续。4月13日,李XX办理了产权登记;4月13日,李XX领取了房产证,产权证号x.

再查明:2001年12月14日,刘XX和赵X签订一份协议,赵X将位于民主路的时代网吧转让给刘XX经营。2004年3月6日,刘XX领取了营业执照。2006年10月,刘XX又将该网吧转让给郑XX。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关XX要求离婚,被告刘XX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刘XX年龄较小,生活起居由其母亲原告关XX抚养为宜;2006年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就居住在漯河XX小区X楼X幢X层X号住宅房,共同生活。产权人虽登记为刘XX,但该房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刘XX未经原告关XX同意私自将双方居住房卖给刘XX的母亲李XX,该转让行为无效,关XX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行使撤销权,该房本案不予处理。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的房屋,虽然产权人登记为刘XX,且刘XX辩称该房是其婚前经营网吧收入所购买,但是在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所购买,该房应视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女方现无居住条件,又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XX小区所涉这套房屋应由女方居住使用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关XX要求离婚,被告刘XX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儿刘XX由原告关XX抚养,被告刘XX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刘XX能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XX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住宅房归原告关XX所有。

四、驳回原告关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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