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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浉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担任信阳市浉河区地税局打击涉税犯罪联络办公室副主任时,其负责对浉河区车站、民权、老城、五里墩四个办事处辖区内家庭餐馆的税款征收与管理。2006年6月至2008年元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实际销售饮食业定额发票x元,征收税款x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实际销售饮食业定额发票x元,应征收税款x元。截止2009年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共上交税款x元,欠交税款x元。其中,被告人马某某私自降低税率少征税款x元,剩余税款x元中被马某某挪用x元用于住房装修,挪用x元给胡×购买基金,挪用5000元给胡×购买电脑,挪用x余元用于个人购买基金,挪用x余元用于个人炒股,剩余税款被马某某挥霍。案发后,已从胡×处追回x元现金和购买的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孙××、刘××、廖×等人的证言,马某某领取发票出库单,马某某征收税款上交凭据、饮食业定期定额户分级及最低营业额标准,马某某股票帐户明细帐及关于马某某饮食业发票税款缴纳情况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在辩解、辩护意见中提出,该单位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虽要求自2007年7月1日以后将税率由1%上提至2%,但在2008年2月才开始按2%起征,该事实有交税划卡记录凭证能印证,故马某某应征税款总额为x元;马某某在逐笔收取税款后集中整额交税,在案发前已交纳税款x元,下欠税款x元中马某某因降低税率而少征税款有证人证言印证,其供述少征税款10万元,应从挪用公款总额中扣除;马某某挪用税款炒股中单笔相加为12.86万元,其中重复累计相加的有6.6万元,应从挪用炒股总额中扣除。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公诉机关质证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在辩解、辩护意见中另提出,马某某交会计廖×9万元税款未开票,案发前尚有1.7万元税款未收取,亦应从挪用公款总额中扣除。经查,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未开票9万元和未收取1.7万元税款,仅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马某某在案发前挪用税款的事实,已经查实并举报到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立案时已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罚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恩源

审判员严琼

审判员曾斌

二○○九年月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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