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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区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黄某为与被上诉人区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黄某和被上诉人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黄某委托胡剑锋将车某转让给区某的交易行为,是黄某、区某间为设立买卖关系而实施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相悖,应受法律保护。虽黄某已将其名下车某交予区X区某亦将车某悉数交付,但因双方尚未办理车某过户手续,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而办理车某过户是须车某买卖双方共同完成的一道行政手续,故区某作为买方有义务协助黄某完成过户手续且依照其所出具的转让协议承担过户费用。鉴于办理车某过户手续属于车某管理等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非法院的处理范围,故对黄某要求区某办理车某过户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因讼争车某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对黄某要求判决区某承担相应过户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区某认为其已将车某卖给他人(梁佩庆),故应将车某过户与梁佩庆的抗辩,因黄某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纠纷,据我国合同法体现的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拘束力。就本案而言,即买方区X区某与梁佩庆之间的买卖行为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对区某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黄某与区某就车某为粤(略),品牌为长安-奥拓的小汽车(车某识别代号/车某号:(略)-(略);发动机号:368Q-(略))的交易行为合法有效。二、驳回黄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承担50元,区某承担50元。

上诉人黄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黄某与区某的买卖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并认为机动车某户属于公安车某部门的职能,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黄某多次要求车某部门办理该车某停驶手续,甚至持原审判决书解释清楚关于该车某情况,但被车某部门以该车某件不齐拒绝办理。因在签订转让协议时,黄某已将行驶证和号牌一同交付区某。黄某也多次尝试以私下协商途径解决,均未果。2005年8月3日,在佛山市X区某石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该车某使用者坚持以没有身份证过户为由而调解不成。由于派出所称该车某属于被盗车,派出所不能处理。黄某到交通、公路部门查询,该车2005年养路费、年费以及保险等费用没有依法缴纳,形成恶意拖欠,届时相关职能部门将会强制向黄某追缴上述费用并处罚,车某无法过户。而该车某时真正的使用人也不是黄某,却要缴费及承担他人因使用不当造成的风险,这是不公平、公正的。同时,经查询得知,该车某时的使用者为了逃避执法,竟然可以在只有行驶证而没有其他缴费凭证的前提下取得了年检。区某作为一名专业倒卖二手汽车某商人,是清楚车某买卖不过户的法律后果的。区某在一审庭审时认为其已将该车某给他人,应当过户给他人,黄某认为可以配合,但与第三者没有买卖关系,第三者与区某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所以区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在使用该车某程中可能会出现事故逃逸、恶意借黄某名义逃避应缴各项规费等行为,使黄某的工作、生活长期受到严重的影响及可能会造成财产的损失,是事实上的受害者,但又用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区某:1、办理粤(略)号机动车某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费用;2、将该车某欠2005年的养路费、年票及应缴纳的各项费用和滞纳金向各职能部门补缴;3、承担该车某其购买后的一切违章、事故等责任;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区某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2日,黄某委托胡剑锋与区某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黄某将粤(略)小汽车某价6000元转让给区某,转让前黄某负责2004年的路费年票、车某、保险等,行驶证审至2004年底有效,区某应于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其负责。2004年7月26日,区某又将该车某7800元转让给梁佩庆。上述转让协议签订后,黄某多次要求区某办理过户手续,但未果,遂于2005年7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黄某与区某之间的车某买卖行为合法有效;2、区某须于二个工作日内办理车某的过户手续及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3、区某承担该车某使用期间的违章、事故或由于涉及该车某全部经济责任,以及该车某使用期间所需向有关部门缴纳的全部费用;4、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黄某转让粤(略)小汽车某区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据此,黄某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车某买卖行为有效,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正确,应予以维持。由于本案双方转让车某发生了物权的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因此,双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协助对方及时办理车某转移登记手续。黄某起诉要求区某办理车某转移登记,根据上述物权变动应公示的原则,显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黄某要求区某承担本案车某在使用期间的违章、事故或由于涉及该车某全部经济责任,以及该车某使用期间所需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因本案车某是否违章、是否发生事故、所需缴纳的费用数额等等尚未能确定,如有发生造成黄某的经济损失,黄某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黄某上诉部分有理,予以支持。原审认为黄某要求区某办理车某过户的诉请属于车某管理等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非法院处理范围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某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区某、黄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粤(略)小汽车某转移登记,费用由区某承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200元,由区某负担。因上述诉讼费200元已由黄某预交,故区某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黄某,一、二审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

书记员黄某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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