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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葛某某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源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桂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货运车辆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桂林、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豫L-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合同费用为每月319元等。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管理费用319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100元;2、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x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葛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签订一份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某某全额出资购买一辆低速自卸货车,该车产权归被告葛某某所有。被告葛某某自愿将该车以原告宏运公司的名称入户,车牌照号为豫L-x号;合同期内,未经原告宏运公司同意,被告葛某某不得将车辆转让、转租、拍卖、抵押;合同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葛某某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宏运公司预交次月费用,费用为每月319元(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费用);被告葛某某不按时向原告宏运公司交纳各项费用的,原告宏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如不续签本合同,被告葛某某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葛某某对豫L-x号低速自卸货车自主经营,从事货物运输。在经营中,被告葛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管理费用319元,原告宏运公司以被告葛某某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葛某某将豫L-x号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费用1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应予维护。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原告管理费319元,已构成违约,其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管理费100元,其请求低于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某某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

二、被告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L-x号低速自卸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用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审判员周全德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蔡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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