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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诉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甲。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某丙。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杜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丙、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1日15时45分许,李文明驾驶刘某某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庙街乡至中加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庙街乡X路段时,撞住前方何某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舞钢市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文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19天,花费直接费用x.30元。因伤情严重,转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计款x.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付。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追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6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作为车主,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给原告x元,用于住院治疗。2.责任认定书有失公平,原告乘坐的摩托车驾驶员,驾驶无牌摩托,按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无牌车辆,不能上路,他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按解释规定,法院对交警队的认定,确有错误的,法院可以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养殖厂上班,形式不合法,工资表是复印件,工资表是先盖章后填字,明显造假。应当拿出来受害后别人发工资,原告因受伤实际减少的工资表,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按农村人口计算。3.护理费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减少收入的情况,且计算方法无依据。4.营养费应按2-10元/天。原告所提的30元/天及6个月无依据。5.伤残赔偿金计算公式错误,系数应乘55%。无法证明宋某成与原告的关系,无宋某成的户口本,也未提供宋某成有几个子女,按城镇居民计算无依据。7.原告伤残等级偏低,要求3万元标准过高,应不超过1万元。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定残,不需要后续治疗,不予支持。9.交通费请法院酌定。10.鉴定费无异议,但“152”医院的检查票据、照相费等与本案无关,对人民医院体检费500元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事故,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此案审理期间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含包含的细项)已支付完毕。误工费工资条不规范,没有误工证明,不客观,建议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至于计算至定残之日请法院酌定。护理人员没有停发工资证明,且不客观,建议按一般护工处理,30元/天。出院后在家需护理无医院证明。伤残赔偿金应按系数55%计算,按农村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意见同第一被告。伤残抚慰金建议在1-2万元酌定。仲裁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15时45分许,李文明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庙街乡至中加公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街乡X路段时,撞住前方何某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李文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宋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某,李文明系刘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事后,宋某甲当即入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9日转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3月12日出院。在舞钢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x.28元,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x.33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宋某甲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检查花费105元。2010年7月26日,原告宋某甲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票据显示50人的检查费500元,本院认定原告此次检查花去检查费10元。被告刘某某曾支付原告宋某甲医疗费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宋某甲医疗费x元。在舞钢市人民法院治疗期间,因原告伤势严重,住院期间陪护三人。原告丈夫何某某的摩托车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67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2010年7月7日,经平顶山鹰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宋某甲的伤情构成六级、七级、十级伤残。宋某甲支付鉴定费300元。宋某甲的父亲宋某成,X年X月X日出生,系三级智力残疾,跟随原告宋某甲生活。宋某甲儿子何某轩,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不得侵犯。2009年10月21日15时45分许,李文明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庙街乡至中加公司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庙街乡X路段时,撞住前方何某某驾驶的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队认定,李文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宋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刘某某作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宋某甲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被告刘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宋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x.61元,误工费3410.96元(4806.95元/年/365天X259天),护理费4662.08元(住院期间4806.95元/年/365天X132天X2人+4806.95元/年/365天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30元/天X132天),营养费3960元(30元/天X132天),残疾赔偿金x.45元(4806.95元/年X20年X55%),被抚养人生活费x.10元(3388.47元/年X18年/2人X55%+3388.95元/年X20年X5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鉴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670元,摩托车损失评估费1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的x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摩托车损失67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5元,以上共计x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甲医疗费x.61元,误工费3410.96元,护理费46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3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一部分x.5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453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杜某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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