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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张某、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南民一终字第651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南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生于1950年9月19日,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南阳大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女,生于1968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生于1954年12月17日,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书财,镇平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生于1967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曹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于2003年4月21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赔偿各种损失(略)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0日作出判决,上诉人曹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3年6月2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曹某及其代理人徐海洲,被上诉人王某、张某及其代理人龚某某、朱书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17日16时30分,曹某驾驶的豫R-(略)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境(略)+625M处时,与王某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后,又与骑自行车的张某相撞,造成二人受伤。张某在镇平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36天,花医疗费6341.86元。2003年3月13日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驾驶车辆行至有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处没有减速慢行,且遇情况疏忽大意,措施不力,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因无证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无牌车辆,转弯时没有确保安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左肘关节损伤属八级伤残。张某之子安磊于1998年6月26日。河南省公安厅公布2002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支出为4110.17元,农村农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为每月80元。

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违章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曹某和王某对该事故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曹某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不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王某称残疾生活补助费与精神损害赔偿金相同,属其误某,二者互不包含。张某要求其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误某36天×15元=540元,护理费按一人计36天×15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本地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按3.5元计算共计36天×3.5=126元;伤残补助费20年×4110.17元=(略).4元的30%即(略).02元,安磊的抚养费16岁×134(月)×80元=(略)元的50%即5360元.因该起事故造成张某左肘关节损伤八级伤残,应赔偿其精神赔偿慰抚金即伤残赔偿金(略)元为宜.原审人民法院依照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曹某和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略).88元的80%即(略).10元和20%即9573.78元。案件受理费232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先予执行费200元共计2720元,张某、曹某、王某分别负担140元、2060元和520元。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1、未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不应采信,只负次要责任;2、张某伤残评定有误,应重新鉴定,且一审判赔精神损失(略)元于法无据;3、判赔安磊的生活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理由不属实。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事实及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并未提出新的证据,但申请重新鉴定以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二被上诉人亦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左上肢属十级伤残,该事实有经质证认定的本院(2003)法医鉴字第X号法医技术鉴定书在卷佐证。其它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左上肢属十级伤残,故其伤残补助费的赔偿比例应为10%,伤残补助费应为20(年)×4110.17(元)×10%=8220.34元。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根据《道路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伤者的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慰抚金,即伤残赔偿金,故原审判赔偿该项费用(略)元于法无据,上诉人曹某关于上述事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称未接到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责任认定错误某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另张某的伤残程度虽然较轻,但给抚养子女等带来一定困难和影响,一审判赔其子安磊的部分生活困难补助并无不当,故曹某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平县X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上诉人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略).20元的80%即(略).56元;限被上诉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略).20元的20%即4225.64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共计5280元,上诉人曹某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王某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森

审判员龚某

审判员尹庆文

二00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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