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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尚某、魏某等与赵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3-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泌民初字第722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1949年2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尚某,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魏某,男,1938年8月出生,汉族,教师,住(略)。

原告张某乙,男,1936年9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史某,男,1945年6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方某,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刘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原告邱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张某丙,男,1954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张某丁,男,1969年10月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科,泌阳县汔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男,1943年10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略)。

原告张某甲、尚某、魏某、张某乙、史某、方某、刘某某、邱某、张某丙、张某丁与被告赵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尚某等10原告诉称,被告赵某建房西北墙角严重影响了10原告的出路,给原告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诸多不便,并违反(199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达成的协议,为此具文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施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略)魏某宽房权证书和房产平面图;

2、关于杨庄西队和关庄西队地边边界的协议书复印件;

3、(199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4、执行中和解协议书;

5、现场及相关位置平面图和照片。

被告赵某辩称,现建房屋东北角没有违反(1997)泌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该争议处原告没有产权,东北角所留出路并不影响原告通行,泌水镇居民住宅之间的出路X米者占一定数量,符合相邻关系中的一般出路宽度,原告持有的1986年12月26日“关于杨庄西队和关庄西队地边边界的协议书”是一个伪造的虚假的协议,因此,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10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199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执行中和解协议书;

2、对赵某堂(二次)、刘某付、贾玉玺、张某有的调查笔录;

3、建筑许可证;

4、现场及相关位置平面图;

5、泌政文(1987)X号;

6、泌编(1987)X号文;

7、泌政文(1987)X号;

8、泌政办(1997)X号;

9、1987年12月17日征用土地协议书;

10、1993年10月20日协议书。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勘验结果:南头魏某宽与赵某之间的宽度为2.5m,中间2.35m,所争议的墙角之间距离为1.9米。

本院经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原、被告对所提交的(199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书及本案争议地点相关位置平面图,双方某不持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并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某甲、尚某、魏某宽、张某乙、史某、方某、刘某某、邱某、张某丙、张某丁居住在泌阳县X村委杨庄西队(地点位于泌阳县X路X路轨道北侧),被告居住在小铁路桥北头(迎宾路东)。10原告的出路从各自的门前向西经原告魏某宽(孙荣华)北屋西墙外向北,经被告东屋东墙与原告魏某宽北屋西墙所形成的通道,再经被告东屋新墙与北墙的拐角向西入迎宾路,进入迎宾路X路口为2.1m。1997年,被告经村镇规划,在原告魏某宽(孙荣华)北屋西墙外,临迎宾路建门面房四间,门面房后建东屋瓦房三间,使原告魏某宽和被告东屋东北墙角的拐角成为该通道的最窄处为1.35m,为此张某宽等9原告与被告因出路问题发生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成调解协议,本院于1997年1月7日出具了(199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被告赵某同意于五日内将房后东屋瓦房东北角一m宽拆除,9原告自愿赔偿损失费1800元经被告当庭一次性付清;2、从9原告西边(即被告东屋房后)修一地下水道(水道深度应低于被告斜水坡30公分)与9原告门前东西水道接通,水均应从水道以下流入流出;3、被告如改建修缮,9原告应允许被告在房的搭架木,但被告搭架木时不得妨碍9原告的正常通行;4、被告东屋房后北头以拆除后的原房墙基为界,南边以被告人东屋房后线杆为界,双方某争议。1997年1月27日双方某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赵某自愿扒去迎宾路X路轨线北沿自建门面房后东屋东北角36公分,剩余64公分待房屋拆建改造时,从东屋瓦房东北角墙角正堵以内留出。根据调解书和执行和解协议,该争议处的通行宽度增至2.35m。2003年7月,被告拆除东屋旧房,翻建新房,新房北墙又向北拓展,在开挖地基时,北墙北移使东墙与北墙的角处与原告魏某宽(孙荣华)的北屋西墙所形成的通道最窄处为1.90m,双方某出路问题再次发生纠纷,10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10原告所共用的门前出路呈不规则形,宽度不一,最窄处为1.83米。

本院认为,张某甲等10原告与被告赵某曾因出路纠纷经本院以(199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南北通道中位于原告魏某宽与被告东屋东北墙角的宽度为2.35m,因此被告在翻建东屋时应保证原争议处已确定的宽度。被告所建东屋向北延伸后,其东北墙角与原告魏某宽北屋西墙的最窄处为1.90m,双方某此发生纠纷,该纠纷为新的争议,10原告要求被告按(1997)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宽度留出2.35m的通道,缺乏法律依据,且其出路中最窄处只有1.83m,因此10原告要求被告在此处留出2.35m的理由不足,但考虑到10原告出路X路的出口为2.10m,因此对原、被告争议处的宽度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赵某新建东屋应保证其与原告魏某宽北屋西墙外原争议处2.35m的宽度。

2、被告新建东屋的东北墙角与原告魏某宽西墙外的宽度(即10原告所争议的宽度)为2.10m。

案件受理费300元,现场勘验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一年。

审判长吕宣周

审判员李长德

审判员樊晓明

二OO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新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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