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XXX
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豫L-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自主经营,合同到期车辆所有权归被告,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700元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700元,并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00元;解除合同,并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被告X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将豫L-x号货车租赁给被告XXX,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XXX须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XX公司预交次月租金(含养路费、运管费、货运附加费等),租金为每月70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将豫L-x号货车XX给被告XXX从事货物运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XXX未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拖欠租金700元。原告XX公司以被告XXX违约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被告X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租金100元。
另查明,豫L-x号货车系被告XXX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XX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XXX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租赁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被告XXX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租金70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XXX违反合同,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原告XX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租金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虽然拖欠原告XX公司的租金700元,但原告XX公司只请求被告XXX支付租金100元,其他部分已明确表示放弃,是其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X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
二、被告XXX将豫L-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XX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三、被告XXX支付给原告XX公司租金100元。
上述(二)、(三)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树华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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