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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巴东县野三关镇泗渡河村二组诉被告郑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巴东县X镇X村二组。

负责人郑某甲,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祖琳,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郑某丁(系被告郑某丙之子),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巴东县X镇X村二组诉被告郑某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蒋祖琳,被告郑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重新核实案件事实,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贤贵、向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某乙、蒋祖琳,被告郑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东县X镇X村二组诉称:2007年因川气东送工程,地名为“龙冲”的林地被征用并补偿x元,但被告以被征林地属其自留山为由将该补偿款领走。后经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确权,该林地的使用权应由原告享有,故该林地的补偿款应由原告享有。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被征用林地补偿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原告巴东县X镇X村二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林权证1份,巴东县国土资源局野三关国土资源所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林地属原告管理使用。

证据二、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关于郑某丙与泗渡河村X组林权争议的处理决定1份,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恩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林地属原告经营管理。

证据三、土地丈量调查表1份,经济林木调查登记表1份,占地补偿兑现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领取了征地补偿款x元。

证据四、巴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巴东县X镇X村二组的“渣子山”因川气东送工程被征用,但至今没有得到补偿款,绘制的现场图中的山林系巴东县X镇X村二组所有。

证据五、郑某甲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郑某甲给郑某丙出具的证据是不属实的。

被告郑某丙辩称:小地名为“偏坡”的林地是我多年经营管理的林地,且在我的林权证上都有记载,我持有合法的林权证,国家将属我经营管理的林地“偏坡”征用后,我理应领取x元补偿款。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84年6月30日郑某丙自留山证复印件1份、巴政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所争议的林地由被告经营管理。

证据二、姚圣文、郑某敦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征用的土地系被告的山林,征地是为了修便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原告持有林权证,对巴东县国土资源局野三关国土资源所的证明不予认可;证据二对争议的林地四界没有说清楚;证据四中村委会不清楚征地的事,当时村干部没有在场;证据五中证人没有给被告出过证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林权证中记载的小地名为“偏坡”的林地与原告林权证中记载的小地名为“龙冲”的林地是相邻的两块林地,对争议的林地已通过政府确权,应由原告经营管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所说的便道是被告2009年修建的,但承建川气东送工程的公司于2007年就走了,姚圣文虽是村干部,但征地时并没有在场。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公文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巴东县野三关人民政府已作出决定,确定了原、被告所争议的林地界址,即大沟冲沙潭抵长田坎头,川气东送工程征用山林的目的是为了建弃渣场,从现场看,所建弃渣场在原、被告山林界址以西,即在原告山林范围内,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与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印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10日原告在巴东县X镇X村“龙冲”(小地名)分得渣子山10亩,并取得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x号林权证。1984年被告分得“偏坡”(小地名)4亩自留山,1984年6月30日巴东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x号自留山证。原告山林东界“大沟冲沙潭”与被告自留山西界“二队水田堤”连界,双方因界址发生争议。2008年12月22日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了野政文字〔2008〕X号处理决定:泗渡河村X组与郑某丙争议的林地为东西交界,其界址为大沟冲沙潭抵长田坎头为界,以东属郑某丙经营管理,以西为泗渡河村X组集体所有。被告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4月17日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野政文字〔2008〕X号处理决定。被告仍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野政文字〔2008〕X号处理决定,巴东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决定,被告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判决,维持了巴东县人民法院的判决。

2007年因川气东送工程,原告林权证中记载的小地名为“龙冲”的2.48亩林地被征用并补偿了x元。2007年8月3日被告郑某丙以被征用的2.48亩林地为其经营管理为由,领取了该补偿款。原、被告为此发生争议,经协商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3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征地补偿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野政文字〔2008〕X号处理决定,2007年因川气东送工程被征用的林地应由原告经营管理,因此该林地被征用后的补偿款理应由原告所享有,被告郑某丙领取该林地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丙返还原告巴东县X镇X村二组林地补偿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东县X镇X村二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谭贤贵

审判员向芳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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