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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贾某某、田某甲与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陈某某、田某戊析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377号

上诉人贾某某(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许长青,北关区豆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甲(原审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田某乙(原审原告),女。

被上诉人田某丙(原审原告),女。

被上诉人田某丁(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女。

被上诉人田某戊(原审被告,别名田某海),男。

上述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玉星(系田某丁之妻),。

被上诉人田某己(原审原告),女。

上诉人贾某某、田某甲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4)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6年12月13日贾某某与田某明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贾某某婚前子女有田某己,田某明婚前子女有儿子田某丁、田某生、田某海、女儿田某乙、田某丙,婚后生活在北关区X路X村X号院。1969年3月16日田某甲出生。1972年田某丁已参加工作,并于年底与马玉星结婚。1973年初田某明、贾某某、田某丁在田某明父母留下的清流村X号(现改名为东风路X胡同X号)空宅基地上建北屋4间(67.65平方米)。1984年10月3日,田某丁、田某生、田某海签订分单,与贾某某、田某明分开生活。1987年贾某某、田某明从乔文花手中买同院南屋3间(37.80平方米)。1989年贾某某、田某明、田某甲建东屋厨房(14.44平方米)。1989年6月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颁发房产证,所有权人为田某明。1993年农历2月l6日田某明病故。2003年11月30日田某丁、田某生、田某海、田某甲签订一份契约,对清流村X号院房产进行了处分。后原告贾某某以田某丁、田某生、田某海、田某甲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了自己的财产为由起诉到本院。另查明:田某生于2006年6月5日病故,其家庭成员有妻子陈某某、子田某、女田某。经询问,陈某某表示参加诉讼,不放弃权利;田某、田某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权利,一切由其母陈某某处理。经询问,当事人不同意对房屋进行竞价、评估。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贾某某与田某明婚后于1973年在田某明父母留下的清流村X号院空宅基地上建北屋4间,当时田某丁已成年结婚并参加工作,为家庭作出了贡献,参加了房屋建设,而田某乙、田某丙已出嫁,其他子女或未成年或未参加工作。故北屋4间房屋应为贾某某、田某明、田某丁三人共有财产。该房面积67.65平方米,贾某某、田某明、田某丁每人应得22.55平方米,其中田某明的22.55平方米属遗产范围,由八位继承人均分。因此,北屋4间,贾某某应得25.x平方米,田某丁应得25.x平方米,其他继承人每人应得2.x平方米。1987年贾某某、田某明从乔文花手中买同院南屋3间,因其他成年子女均已分开生活,田某甲未参加工作,所以该南屋3间应为贾某某和田某明夫妻共同财产。南屋面积37.80平方米,贾某某、田某明每人应得18.9平方米,田某明的18.9平方米属遗产范围,由八位继承人均分。故南屋3间,贾某某应得21.2625平方米,其他继承人每人应得2.3625平方米。被告田某丁、陈某某、田某海主张购买南屋三间时三兄弟每人出资200元,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采信。1989年建东屋厨房1间,当时的家庭成员有贾某某、田某明、田某甲,均参与厨房的建造,应为三人共有。该厨房面积14.44平方米,贾某某、田某明、田某甲每人应得约4.8133平方米,其中田某明的约4.8133平方米属遗产范围,由八位继承人均分。因此,该东屋厨房,贾某某、田某甲各应得约5.x平方米,其他继承人各应得约0.x平方米。田某明病故后,2003年11月30日田某丁、田某生、田某海、田某甲签订契约,对清流村X号院房产进行分割,未经原告贾某某认可,侵害了原告贾某某的财产权益,属无效契约。现原告贾某某请求确认契约无效,依法分割清流村X号院房产,本院予以支持。经询问,当事人不同意对房屋进行竞价、评估,所以只有对房屋面积进行分割。但考虑到原告贾某某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无固定居所和生活来源,应当予以照顾,应对其房屋予以确定。综上,原告贾某某应得房产52.x平方米,为了有利于生活需要,不损害房屋的效用,便于分割,南屋3间和东屋厨房l间(52.24平方米)归贾某某所有;北屋4间(67.65平方米)由原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己、被告田某丁、陈某某、田某海、田某甲共有,对房屋面积进行分割。原审判决:一、2003年11月30日田某丁、田某生、田某海、田某甲签订的分割清流村X号院房产契约无效。二、清流村X号院(现名为安阳市北关区X路X胡同X号)南屋3间(37.80平方米)、东屋1间厨房(14.44平方米)归原告贾某某所有,清流村X号院北屋4间(67.65平方米)由原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己、被告田某丁、陈某某、田某海、田某甲共同,其中被告田某丁分得28.32平方米,被告田某甲分得10.58平方米,原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己、被告陈某某、田某海各分得5.57平方米。该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贾某某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2004)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分家析产:X号院房产、X号院房产、X号院前安阳市北关区X路市场X号房产、X号院房产。2008年10月31日安阳中院作出(2008)安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北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2009年3月20日北关区法院作出(2009)北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又查明,再审期间贾某某增加了诉讼请求,即除要求依法对安阳市北关区小清流X号院房产进行析产继承外,另外还要求对安阳市北关区小清流X号院房产、X号院前安阳市北关区X路市场X号房产、X号院房产进行析产继承。

再审认为,原审中对贾某某要求确认2003年11月30日的房产宅基分配契约无效,依法分割北关区小清流X号房产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审判决结果。本案系上级法院指令本院再审的案件,本案中贾某某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外增加了对三处房产分家析产的内容和要求分割遮阳费的请求,系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故贾某某增加诉讼请求的内容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对于贾某某增加的另外三处房产和分割遮阳费的要求,可以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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