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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邢某某、王某乙拖欠建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某王某甲,男,生于1956年9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35岁,扶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王某乙,女,40岁左右,系第一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生于1978年4月24日,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某王某甲诉被告邢某某、王某乙拖欠建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09年5月8日,被告建造主房及院墙时,其施工全部包给原某,当时约定总工程款x元,施工当中,被告支付原某x元,下欠5806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某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建房款。

被告辩称,原某现在没有完成应尽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义务支付下欠款项,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某告双方约定由原某为被告建四间闷板主房、门楼房两间以及前面和东边院墙,被告向原某支付建房款x元,房屋建设当中,被告向原某支付建房款x元,现该房屋的主体工程已完工,门楼房两间地平未被粉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某告双方口头约定法律关系明确,原某为被告建房,被告向原某支付建房款。现原某已将被告房屋主体已建成完工,被告理应支付下欠原某建房款,故对原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某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按农村建房习俗,主体完工应支付全部建房款,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某建房款为5000元,其提供证据设有原某告双方当事人签字,且有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某王某甲建房款5806元,后原某将未给被告粉刷门楼房两间地平粉刷完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赫志强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卢清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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