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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新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白某丙等人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1955年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1982年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白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白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白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获嘉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新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白某丙等人劳动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白某永生前系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9月10日下午三点左右,白某永在单位车间工作时,突发疾病,经新乡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赶到时,白某永已双侧瞳孔放大、固定,心跳、呼吸停止,描记心电图呈直线,人属猝死。新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乡县劳动局)收到白某永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了认定白某永在工作岗位突然死亡的工伤确认,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1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了新劳社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结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审理过程中,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否认工伤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其诉求不应支持。新乡县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新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工伤认字[2008]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白某永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在工作岗位上,而是请假去看病拐到了厂里,不符合工伤条件,故新乡县X乡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2、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中不应将死者白某永作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判决让其重新作出决定,而直接将第三人变成了白某永的继承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新乡县劳动局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白某永的死亡应属工伤,白某永是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工,从该公司考勤表和其生前工友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我局在受理白某永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到该公司调查情况,依据证人证言及其他材料,认定系工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白某丙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白某永死在工作岗位上是正确的,白某永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上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突发疾病在工作岗位上死亡的规定,该情况应属工伤。新乡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新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为申请人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新乡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死者白某永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到事发现场进行了调查,根据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材料认定白某永猝死在工作岗位上,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对白某永的死亡作出了工伤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协调下,争议各方对白某永死亡确系工伤一事已达成基本一致意见,但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就具体赔偿数额仍存在争议。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县万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琦

审判员:夏勇

审判员:路月梅

二○○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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