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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华诉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374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先明,商城县X乡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老家住河南省舞阳县X乡(现改名舞泉镇)郭庄。1993年被告打工到我老家修路时与我相识,那时我年仅十五岁。我认识被告仅三天,就瞒着父母与被告来到商城被告的家里,从那时起,我与被告开始同居。当年农历腊月二十,我就生了女儿吴某甜,2000年10月29日(农历),我又生了儿子吴某灿。1995年5月22日,我与被告去吴某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时,因当时我年仅17岁,未达到法定的结婚年龄,被告就将我的年龄虚高报了4岁。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我俩经常吵嘴。被告说话带脏字,经常骂我。并且被告每天中午和晚上都必须喝酒,酒后更肆无忌惮地骂人,有两次喝醉酒后还打我。2009年1月15日(农历)早晨我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至今。2008年初,我与被告共同在吴某乡老家建三间两层楼房一栋。我在不懂事理时就与被告同居,在与被告生活的十六年里,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庭辩论中,原告提出愿意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折抵被告抚养孩子的费用。

被告辩称,我19岁那年到原告老家打工和原告相识,那年她16岁,相识一个星期后,她跟着我回到商城。1995年我们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和原告的结婚是双方自愿的,原告和我回商城老家后一个月,她母亲找来,她都不愿意回娘家。我和原告是有夫妻感情的。我们家生活困难,但我很疼她,原告坐月子时,好吃的我都让给她吃,为此我还得了病。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吴某某于1993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5年5月22日双方在吴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12月20日(农历)原告生一女孩,取名吴某甜,2000年10月29日(农历)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吴某灿。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于2008年建造的三间两层楼房一栋。婚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在一块生活,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提交的起诉状;

二、结婚证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告提交的证人吴XX、张XX、林XX、陈XX的证言材料;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结婚,虽然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但婚后双方一直在一块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较好。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子女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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