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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陈某某、邓某丁与被上诉人邓某戊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学,湖南湘安(略)事务所(略)。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清平,湖南越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陈某某、邓某丁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的(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丙、邓某丁及其与邓某甲、邓某乙、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健学,被上诉人邓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清平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陈某某、邓某丁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陈某某、邓某丁的撤诉申请,不违法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陈某某、邓某丁撤回上诉。

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陈某某、邓某丁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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