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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荔县XX汽车联运车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住所地:渭南市XX路中段。

负责人夏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加X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县XX汽车联运车队(以下简称XX车队),住所地:大荔县X镇XX路中段。

负责人郗XX,该车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陈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险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渤海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加XX、严XX,被上诉人XX车队的负责人郗XX、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8月7日,XX车队与渤海财险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世杰车队为陕EX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办理了不计免赔车辆自身损失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3人,每人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至2010年8月7日。2010年5月9日18时30分,朱XX驾驶该车由尖山去马坊途中,行至宜君县X路Xkm下坡处,因车辆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运行条件要求,朱XX、邵XX、王XX分别跳车后,车辆侧翻在公路左侧山体上,致使驾驶人朱XX,乘坐人邵XX、王XX受伤。王XX在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x元,邵XX、朱XX在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分别为3399.6元、1559.1元,二人的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该交通事故经宜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XX、邵XX不负责任。乘车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宜君县XX镇XX村,2008年7月以来在西安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0年7月15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交通事故后腰1腰2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王XX残疾赔偿金为x元。另,2010年5月26日,宜君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陕EX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损失鉴定为x元。车辆施救费4000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XX车队请求王XX、朱XX、邵XX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渤海财险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王XX从2008年7月以来在西安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长期生活在城区,经济收入也来源于城区,因此,王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因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每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所以渤海财险应赔偿王XX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计10万元,邵XX的医疗费3399.6元、朱XX的医疗费1559.1元,邵XX、朱XX的交通费及住宿费600元。XX车队主张王XX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因王XX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已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10万元,XX车队该请求不予支持。对XX车队请求邵XX、朱XX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二人未住院治疗,对该请求也不予支持。渤海财险辩称三名伤者是在车下受伤,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赔偿,因本案三名伤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车上人员,在车辆倾翻前三名伤者采取跳车措施是正当的避险行为,加之渤海公司未将合同条款向XX车队说明,该合同条款无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的三名伤者的损失属紧急避险所致、应由致害人或受益人承担责任的意见,因渤海公司负有约定的赔偿义务,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4000元属保险范围,应予赔偿。鉴定费2000元,因合同中未约定,不予支持。渤海财险辩称所保车辆未及时维护和保养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不予赔偿的情形,因其未向XX车队说明该条款,该条款无效,该辩称意见也不予采纳。对渤海财险辩称的宜君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因与查明及认定不符,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荔县XX汽车联运车队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王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x元、邵XX医疗费3399.6元、朱XX医疗费1559.1元,邵XX、朱XX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车辆损失保险金x元、施救费4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7元。案件受理费38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负担。

宣判后,渤海财险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投保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本案中三个伤者均是在车下受的伤,依照保险条款第四章“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五条“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中的第(五)项“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之约定,上诉人没有赔偿被上诉人人身伤害损失的义务。本案中的三位伤者的损失是紧急避险行为导致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有致害人的,由致害人赔偿,无致害人的由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铜川市机动车辆技术检测站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标明:“该车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涉案事故车辆的车主与驾驶员的严重过错行为是导致三位伤者紧急避险行为损害结果的直接原因,车主与驾驶员应承担三位伤者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致害人,也非受益人,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已签字确认。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x.7元人身伤害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经审理查明,邵XX在铜川市矿务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所花费医疗费分别为3410.5元、1664.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所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上诉人主张三名伤者均是因紧急避险行为在车下所受伤害,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没有赔付的义务。因投保人对事故车辆投保了“(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第四章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的约定,三名伤者的跳车行为均是因车辆发生事故所引起,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驾驶人也为合法的驾驶人员,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至于王XX赔偿标准,因王XX从2008年7月以来在西安XX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审对此认定正确。因被上诉人已对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内容盖章确认,故原审认为“因被告未对原告说明该条款,该条款无效”的意见不妥,应予纠正,但原审该认定意见对判决结果并无影响。另外,原审认定的邵XX的医疗费3399.6元、朱XX的医疗费1559.1元,与二审查明的邵XX、朱XX医疗费分别为3410.5元、1664.1元不一致,因XX车队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认定二人医疗费数额的认可,二审不再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41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继峰

代理审判员邓维强

代理审判员雷晓宁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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