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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侯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保周,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志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侯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8)林民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开一石英砂厂,2006年5月18日至2006年6月14日,王某某6次向侯某某拉(送)石英砂,共计57.58吨(净重);2006年8月30日至2006年9月17日,王某某11次向侯某某拉(送)石英砂,共计130吨;2006年9月20日,侯某某向王某某以上17次供货入库单上签名,并向王某某出具一张“11张,石英砂130吨×51元=6630元,大写陆仟陆佰叁拾元整,侯某某,2006年9月20日”的欠条。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17张入库单虽有侯某某的签字,但并不能证明侯某某并未给付其货款,王某某起诉侯某某给付全部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侯某某给王某某出具欠条,侯某某主张入库单和欠条上的签字是其职务行为,但其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侯某某应当给付王某某欠条上载明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663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宣判后,侯某某不服上诉称,王某某是向我所在的林州市畅林玻璃制品厂供货,并不是向我供货。每次供货都是林州市畅林玻璃厂老板的哥哥任林吉收的货,我在收货单上签字只是做个证明,证明条并非欠条。我的行为完全是一种职务行为。另外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判决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一、原审时我的诉讼请求是9567.6元,但原审只支持了6630元。我考虑诉讼耗费时间和精力才没有上诉,谁知侯某某又上诉。因此我要求侯某某将我其余的货款一并给付。二、我17次向侯某某送货,每张供货单上均有侯某某的签名,并又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和债务关系,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在庭审时侯某某举证:一、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7年8月14日出具的“已吊销企业的有关情况”说明;二、侯某某和任林增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协议附注。以上证据欲证明林州市畅林玻璃制品厂的负责人是任林增,侯某某仅是出借给任林增款项办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侯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上看,侯某某出借给任林增27.96万元用于经营林州市畅林玻璃制品厂,并且侯某某有权监督玻璃制品厂的经营和财务状况。但是侯某某没有为任林增购买石英砂的职责。侯某某到王某某处拉石英砂,并且在供货单上签字,又出具了类似于欠条的字据,依据合同相对性,王某某有权利向侯某某主张货款。原审对诉讼费的判决并无不当。王某某没有提起上诉,其要求支持9567.6元不予支持,侯某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俊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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