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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唐某某。

辩护人吕某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吕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到全州县X镇通过一个叫“老田”的朋友,在当地一个叫“铁拐李”的人处以500元1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回灌阳县城,然后在灌阳县xx宾馆X号房内和被告人唐某某一起将毒品分成大约0.1克或者0.05克一份,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后出售给黄某德、唐某元、曹应明等十余人吸毒人员和留一部分两人吸食。2010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灌阳镇西瓜坪大樟树旁的公路边出售海洛因给黄xx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白色块状物品0.306克,在黄xx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白色块状物品0.1222克,在灌阳县xx宾馆X号房间内缴获疑似海洛因白色块状物品6.4106克,经鉴定,白色块状物品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共贩卖海洛因6.8388克。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二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扣押物品清单,代收罚款收据,测试报告书,本院判决书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又犯抢劫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唐某某是从犯,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适用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全州县X镇,通过朋友“老田”从一个叫“铁拐李”的人处多次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和女友即被告人唐某某吸食一部分之外,二名被告人将毒品海洛因分成每份约0.05克至0.1克,并用红色塑料袋包装。尔后,二名被告人将分包的毒品分别出售给黄xx、唐xx、曹xx等十多名吸毒人员,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多次参与销售海洛因。被告人王某某在向吸毒者出售海洛因毒品时,因吸毒者一时无钱,经被告人王某某同意,可用随身携带的旧手机作价50元抵付货款,为此,被告人王某某收得抵作毒资的旧手机24部。

2010年7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灌阳镇西瓜坪大樟树旁的公路边出售海洛因给黄xx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白色块状物品0.306克、手机1部,从黄xx身上缴获疑似海洛因白色块状物品0.1222克,从二名被告人住宿的灌阳县xx宾馆X号房间内,缴获其存放的疑似海洛因白色块状物品6.4106克、旧手机12部,从灌阳镇X村下台屯X号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收缴其贩毒所得旧手机12部。上述白色块状物品经桂林市公安局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唐某某由家属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海洛因(照片)、手机,证人曹xx、黄xx、唐xx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测试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本院(2006)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二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共同向多人贩卖毒品多次,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唐某某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所犯前罪被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表明其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其应从严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唐某某又由家属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辩护人吕某某的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依法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减轻处罚,但不能对其免除处罚。

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作案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1部和其贩卖毒品所得的旧手机24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时祖义

审判员蒋骁

审判员陆汉民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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