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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石某某、顾某某、武某某、李某某与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住所地:沙场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顾某某、武某泉、李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2)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顾某某、武某泉,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上诉人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以下简称棉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某某于1956年到棉纺织厂所办中学任教。1996年12月从该企业退休。顾某某于1960年参加工作,1973年到棉纺织厂所办中学任教。1999年10月从该企业退休。李某某于1964年参加工作,1970年被调到棉纺织厂所办小学任教,1994年10月调任棉纺织厂厂房改办房改员,2002年3月从该企业退休。刘焕荣1956年参加工作,1979年调到棉纺织厂所办小学任教。1996年被调入棉纺织厂财务处会计,1997年内退,2008年12月11日病故。四人均于1991年12月30日与棉纺织厂签订劳动合同。棉纺织厂属省国有企业,四人均按企业职工领取工资。2000年5月19日,棉纺织厂将其所办的中学移交给安阳市教委管理,2001年8月31日,小学移交给北关区教体局管理。石某某、顾某祥做为中学教师,被移交给安阳市教委,两人被移交后,从2004年1月1日起,按教师工资领取工资。李某某、刘焕荣未能回到学校。1992年秋,棉纺织厂在其自办的学校内自建教师住宅楼两栋,四人均未分得该住房。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12月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下达《河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试点工作意见》,将豫北棉纺织厂等企业确定为政府接管企业办学校的试点。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阅(1999)X号关于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00]X号关于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移交政府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均规定所移交的教职工以1999年5月11日在编、在册、在岗人员为准。棉纺织厂在2001年8月31日移交时,将李某某、刘焕荣也同时列入棉纺织厂小学教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内,向北关区教体局移交,因李某某、刘焕荣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在教师岗位上,而没有被北关区教体局接受。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关于《教师法》的适用范围,教师法第二条所称“教师”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普通小学,普通中学等的教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规定“使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收入水平逐步做到与当地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待遇,由举办者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并予以保障。”

原审法院认为:四人参在企业开办的学校任教是事实。根据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00]X号关于国有企业自办中小学校移交政府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安阳市教委、北关区教体局分别将棉纺织厂职工子弟中、小学校接受管理,这是政府行为。棉纺织厂所开办的原职工子弟学校属于企业办学性质,四人属企业开办学校的教师,应接受其企业人事管理,工资资金某配等的统一管理。四人退休前均为棉纺织厂所办学校之教师或企业管理人员,统称为企业职工。石某某、顾某某在被安阳市教委接收后,并从2004年1月1日按教师工资标准领取工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二人要求棉纺织厂补齐从1994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刘焕荣要求返校并承认其教师资格,恢复教师待遇、地位及补齐按教师法规定的未发给的教师工资,从1994年1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工资差额及2004年10月1日至法院判决止的工资差额诉请,因二人不具备政府规定的被接收的教师条件,棉纺织厂也不具有该职能,因此,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顾某某、李某某、刘焕荣要求赔偿被侵占的住房优先购买权的经济损失各x元,因不属于一般性财产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石某某、顾某某、李某某、武某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四原告承担。

宣判后,石某某、顾某某、武某泉、李某某不服上诉称:1、依据2009年中国民主出版社出版的由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教育法律问答》原豫北棉纺织厂职工子弟中小学属于国家办学性质的学校,因此我们要求与其他公办学校同类人员一样享受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所规定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所开办的原职工子弟学校属于企业办学性质”这一认定是违法的。2、被上诉人在教师法实施后违反了该法的有关规定。错误的将教师当成企业的一般职工,进行了违背本人自愿的任意调动,造成了李某某、刘焕荣教师资格收到侵犯的严重后果。3、由于被上诉人错误的把针对教师的福利房当作一般的单位内部分房,造成了石某某、顾某某两人购房优先权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国务院和国家教委的要求保证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棉纺织厂辩称:1、棉纺织厂职工中小学在2001年接收之前,资金某要来源于企业自有资金,故属于企业办学,所以上诉人要求补齐1994年1月1日至回归前补齐教师与实发工资的差额,企业有自主权,上诉人要求补齐,我们认为证据不充分。2、上诉人李某某、刘焕荣要求返校并认其教师资格应是政府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该项职能,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请求也是正确的。3、上诉人要求赔偿其住房优先购买权及其损失,属于企业内部福利房分配问题,不属于法院主管案件。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省豫北棉纺织厂为国有企业,其所办的职工中小学也是公办学校的性质,但是棉纺织厂对职工中小学的人、财物均有直接管理权。《教师法》规定了教师的待遇,国务院也下发了《关于实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教师的工资不低于公务员的工资,但是国家并没有提供专项经费保证这项制度的实施,棉纺织厂职工中小学校老师的工资待遇只能由棉纺织厂依据厂财务情况决定,所以上诉人要求棉纺织厂赔偿与公务员工资待遇的差额,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1992年棉纺织厂建的住宅房如何分配属于棉纺织厂内部管理的事项,不是一般性财产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石某某、顾某某以没有享受购房优先权要求法院判决棉纺织厂赔偿每人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994年10月棉纺织厂将李某某调到厂房改办,1996年刘焕荣被调到厂财务处工作均是棉纺织厂正常某人事调整。按照市政府的规定职工小学移交给北关区教体局人员是以1999年5月11日在编、在册、在岗人员为准,而此时李某某、刘焕荣都不在教师岗位上,虽然棉纺织厂在2001年8月31日正式移交时将李某某、刘焕荣也列入学校教职工基本情况登记表内,但是北关区教体局没有接收,棉纺织厂没有过错,因此李某某、刘焕荣要求返校并承认教师资格,恢复教师待遇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四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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