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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二终字第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只,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诉人王某乙的代理人郝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和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丙和其丈夫王某善(已于1994年病逝)共有子女五人,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子王某丁、长女王某只、小女王某花。王某善去世后,王某丙先是自住,后与三子王某丁共同生活。王某丙在2001年2月跌断左手腕,花去医疗费1014.1元;2004年5月因病住院,花去医疗费5970.3元,王某甲在王某丙住院期间支出1000元。王某丙本次起诉放弃三子王某丁、长女王某只、小女王某花的赡养义务。王某善于1994年病逝时办丧事开支由其子女支出。王某丁于2008年10月13日为王某善在安阳县龙豫园公墓购墓地一块。

上述事实,有王某丙提供的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益生堂药店购药票、安阳医药生物经济技术开发贸易公司杏林大药房购药发票、安阳县龙豫园公墓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王某丙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履行赡养义务,故王某丙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支付包括医疗费在内的赡养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在身份关系存续、赡养条件存在期间,子女均应尽赡养义务,且王某丙一直也没有放弃要求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的权利,医疗费包含在赡养费之内,故王某甲、王某乙辩称赡养费、医疗费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王某丙有五个子女,均应按照同等份额给付王某丙赡养费,即每人承担五分之一。王某丙的赡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199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169.6元;199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00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220元;199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27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245.4元;199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07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241.4元;199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244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248.8元;199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20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264元;200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22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264.4元;2001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97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279.4元;200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490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298元;200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39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307.8元;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05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341元;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71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394.2元;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11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462.2元;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755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551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608.8元;王某丙于2001年2月跌断左手腕花费医疗费1014.1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五分之一即202.82元。王某丙于2004年5月因病住院时花费医疗费5970.3元,王某甲、王某乙每人承担五分之一即1194.06元,因王某甲在此期间已支付1000元,故王某甲只需再付194.06元。王某丙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承担王某善办丧事费开支的费用,王某善于1994年病逝时办丧事开支由其子女支出,王某丙无权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向其支付该费用。为王某善购买墓地的费用系由王某丙之子王某丁支付,王某丙无权要求王某甲、王某乙向其支付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某丙赡养费、医疗费等共计5292.88元;二、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王某丙赡养费、医疗费等共计6292.88元;三、驳回王某丙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某甲、王某乙不服上诉称:1、本案起诉是被上诉人三子王某丁操控的。王某丁种着两个老人的地,应尽更多的义务,我们已经尽了赡养义务。2、王某善去世后留有两份责任田,现由王某丁耕种,被上诉人有足够的经济收入,生活并不困难。3、被上诉人已经放弃与我们共同生活。4、王某丙起诉已超诉讼时效。5、王某丙提供的益生堂购药发票无外购药证明,也无医生处方。6、上诉人身体不好,生活困难全靠子女赡养,要求驳回王某丙诉请。

被上诉人王某丙辩称:1、王某乙之妻郝某某进我王某门第三天就开始和家里人生气,无奈之下在1981年2月9日就和三个儿子把房产分清了。王某丁和我、王某善住北院,王某甲、王某乙住南院,1994年王某善去世,丧葬费7371.50元,王某甲拿了1000元,其它全是由王某丁拿的,王某乙分文未拿。最后礼金也是各自归各自,王某善去世后,王某乙夫妻十多年来也未看过我。2、2004年底我对王某甲说;你一直种着我的南地,每年你得给我200元钱,但是直至2006年南地被开发商征用后,王某甲共给了我200元和一壶油、20斤面。2008年11月13日农历十月十六日夜里,王某甲和王某乙媳妇郝某某合谋,将王某善的棺材从祖坟中偷走。3、我的责任田王某甲长期耕种,村里补助60-80岁的老人每月30元,至今已实行五、六年,我没有经济收入。4、2004年我看病住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医生开的处方,是在益生堂买的两种药,共计77元,是合法的。5、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法定的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给付赡养费的诉讼,是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我不要求两个女儿的赡养义务,并要求改判:1、赡养费、医药费,王某甲、王某乙各按三分之一计算。2、我丈夫的丧葬费应给予支持,并且王某甲、王某乙各按三分之一计算。3、所购买的公墓应给予支持,并且王某甲、王某乙各按三分之一计算。4、责令王某甲、王某乙把他父亲的棺材送回来。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2008年10月29日王某丙遗嘱一份,证明王某丙以后不用上诉人尽赡养义务,要王某丁赡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作为王某丙的儿子,无论是从道德还是法律上都应该对王某丙尽赡养义务。上诉人称本案是王某丁一手操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本院庭审中王某丙当庭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赡养的方式有很多种,有生活上的照顾、物质上的给予,精神上的慰籍等。王某丁虽然种着王某丙的地,但其也照顾着王某丙的生活起居,负担着更多的赡养义务。上诉人以王某丁耕种着王某丙的土地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劳动能力,故上诉人以生活困难为由抗辩对王某丙的赡养,理由不能成立。村里给被上诉人王某丙每月30元是一种生活补助,远远不足以王某丙的日常生活费用。被上诉人王某丙的益生堂购药发票也是在生病期间需要用药的合理范围内所购。本案系赡养纠纷,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王某丙要求改判的属反诉内容,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是2008年10月29日,而王某丙诉请的是1994年至2008年共15年的赡养费,遗嘱与王某丙的诉请之间并无冲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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