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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沈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可忠,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手语翻译人李军,沈丘县残联康教中心教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庆德、代理检察员徐金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可忠和手语翻译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冯营乡冯营集刘XX的中国移动通信营业部,趁刘XX忙碌之机,将其电脑桌内的现金2670元盗走。

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沈丘县X乡X村被害人刘XX的中国移动通信营业部,趁刘XX忙碌之机,将刘XX电脑桌内的现金2670元盗走。

案发后赃款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XX的陈述:“2009年2月17日中午,我门市部没有业务,就到门市部里间去做饭,刚到里间不久,我就听到外边门市部的抽屉和钥匙的响动声,我就出来看到一个年轻人,正从我门市部往外走,我问他弄啥,这个人没有吭气,我追到门市部门口,这个人拔腿跑了。我觉得不对,就到电脑桌下边抽屉内看钱,一看抽屉内所有的钱被偷走了,我就追这个人,追到向城关路上西边有400米的地方将这个年轻人追上,这时我哥冯XX也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人追上来。我问这个年轻人,刚才偷钱的人是他不是,那个人摇摇头,我看他用手一直捂着他的衣服,我用手去拉这个年轻人的衣服,衣服拉开后,内衣里放的都是钱直往下掉,后来派出所的人就到了”;2、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接到刘XX的电话,说她的钱被人偷了,赶快来撵人,就骑着摩托车到刘XX家门口,和本村的吕XX一块去撵。追到冯营车站南边上城关的路上有400米的地方,追到了一个年轻人,当时从这个年轻人怀里搜出被盗的钱,大约有2000多元,就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去后将那个年轻人带走了;3、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当天中午在回家的路上,看到冯XX急急忙忙骑着摩托车,说有个偷钱的,让和他一块撵去。其就和冯XX一块追到冯营车站南边的路上,追到了这个年轻人,当时从该年轻人身上搜出了被盗的钱,大约有2000多元。后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赶到,就把他带走了;4、书证清点笔录及赃款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所盗现金共计2670元;5、领条一份,证实赃款2670元已退还被害人;6、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材料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所盗窃赃款全部追回并已退还被害人,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0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达

审判员韩冲

审判员郭慧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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