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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雷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资某甲,湖南惠湘(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雷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戈(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伍崎荣,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资某甲,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同年10月25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1月24日建议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上半年,伍荣国与雷某能(批捕在逃)发生矛盾,雷某能扬言要报复伍荣国。伍荣国得知后认为没有面子,亦扬言不准雷某能进耒阳城,否则在耒阳城碰见就打。雷某能获悉后遂与雷某伟(已判刑)和被告人雷某某、谢某某一起商量到耒阳城里给伍荣国打一顿。同年7月1日上午8时许,雷某某骑摩托车载雷某伟和谢某某到耒阳市区与雷某能会合后,在一早餐店找到伍荣国,伍荣国见状即从早餐店里拿起一把菜刀掷向雷某某等人,随即朝该早餐店旁小巷逃跑。谢某某持一把尖刀,雷某伟捡起伍荣国掷过来的菜刀追上了伍荣国,谢某某朝伍荣国的手和腿部连砍几刀,并用手箍着伍荣国,雷某伟用菜刀朝伍荣国的右腋部砍了一刀,致伍荣国当即倒地。伍荣国被送往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没有用手箍住被害人伍荣国让同伙雷某伟砍,也没有直接用刀砍伍荣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没有直接动刀砍被害人伍荣国,且谢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其在家境困难的情况下能积极筹钱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说明其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其仅是接受弟弟雷某能的安排,开摩托车载雷某伟和谢某某到耒阳城寻找被害人伍荣国,其未参加追打伍荣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请求对被告人雷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半年,耒阳市住宅建筑公司职工被害人伍荣国(被害时18岁)与被告人雷某某之弟雷某能(在逃)发生纠纷,雷某能扬言要报复伍荣国,伍荣国得知后便带人到雷某能所在的耒阳市X村找雷某能的麻烦,被该村村民围攻。伍荣国认为没有面子,扬言不准雷某能进耒阳城,否则在耒阳城碰见雷某能就打。雷某能获知伍荣国要对其进行报复后,遂向其兄即被告人雷某某及被告人谢某某和同族亲戚同案人雷某伟(已判刑)提出打伍荣国一顿,雷某伟、谢某某、雷某某均表示同意。同年7月1日上午8时许,受雷某能的安排,雷某某驾驶摩托车载雷某伟、谢某某到耒阳市区与先期到达的雷某能会合。尔后,雷某能、雷某伟、谢某某、雷某某在街上寻找伍荣国未果,雷某伟、谢某某便乘坐雷某某的摩托车准备返回金南村,途经耒阳市X街口时,雷某伟与正在附近吃早餐的伍荣国相互发现对方,雷某伟即要雷某某把摩托车停下。伍荣国见雷某某等人来势不对,就从该早餐店里拿起一把菜刀往雷某某等人所在方向甩了过去,然后朝该早餐店旁一小巷道逃跑。雷某伟从地上捡起该菜刀与谢某某将伍荣国追至原耒阳宾馆后面的巷道里,谢某某持身上携带的一把尖刀朝伍荣国手上、腿上连砍几刀,随后又用手箍着伍荣国,雷某伟持菜刀朝伍荣国右腋下砍了一刀,第二刀失手砍在谢某某左手食指上,谢某某松开了伍荣国,伍荣国当即倒地后,雷某伟、谢某某等人逃离了现场。当日上午9时许,伍荣国经耒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被耒阳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日,被告人雷某某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谢某某之兄谢某雄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经济损失x元,雷某某之妻谭云花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经济损失x元,江某对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本院对此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耒阳市公安局(1998)耒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尸体检验照片,证实死者伍荣(云)国的身上:(1)右腋部有一处8×6厘米创口,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无组织间桥及表皮剥脱。(2)左肘关节外侧有一处4×2厘米创口,肘关节横断性骨折,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无组织间桥及表皮剥脱。(3)右膝关节外侧有一处6×3厘米创口,膝关节横断性骨折,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无组织间桥及表皮剥脱。(4)右内踝有一处3厘米创口,踝关节骨折,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无组织间桥及表皮剥脱。(5)左内踝有一处3厘米创口,内踝关节骨折,创缘整齐,创角锐,创腔无组织间桥及表皮剥脱。结论:死者伍荣国系生前被他人使用锐器砍击右腋部,导致右腋动脉、腋静脉断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耒阳市原耒阳宾馆后面巷道。该巷南北走向,向南13米通向人民路,向北14米通到钟家巷的谢某,东面为耒阳市房产局商品房基建工地,西面为耒阳宾馆东面围墙。中心现场的宾馆围墙上有血迹遗留,地面有滩状血迹。

3、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伍荣国与雷某能之间有矛盾,两人曾打过架。

4、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7月1日早上8点多钟,他与伍荣国、资某到耒阳市X街米粉店准备吃早餐,当时他与资某坐在凳子上等,伍荣国在店外晒太阳。过了几分钟,伍荣国从外面冲进米粉店,在切菜板上操起一把菜刀,喊了声“雷某某”的名字就冲了出去,将手中的菜刀朝摩托车上下来的三个人掷了过去,然后就往米粉店左边的巷子里逃走,从摩托车上下来的3个人中有2个人(雷某伟、谢某某)便去追伍荣国,不久就听说伍荣国死了。

5、证人资某乙证言,证实其目睹有两个男青年(雷某伟、谢某某)追赶伍荣国的事实。

6、同案人雷某伟供述,1998年下半年的一天,因雷某能与“混脑”(即伍荣国)有过节,雷某能、雷某某、“闹杆”(即谢某某)与其商量到耒阳城里去找“混脑”,要给他死死地打一顿,随后雷某某从电厂大桥处租了一辆摩托车,由雷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他和“闹杆”到耒阳市五一电影院旁,与在耒阳市区的雷某能联系,在都没找到“混脑”时准备回家,当路经该市X街口一米粉铺时,雷某某和“混脑”同时看到了对方,他和“闹杆”就下了摩托车,雷某某把摩托车停在一边,这时“混脑”便冲入米粉铺拿一把菜刀朝他们丢了过来便往后逃跑,“闹杆”就从身后抽出一把事先准备的尖形长砍刀(长约50厘米,刀口是月形状带尖的),他便从地上捡起“混脑”丢过来的菜刀,朝“混脑”逃跑的巷子追去,在原耒阳宾馆巷道里追上“混脑”后,“闹杆”举起尖形长砍刀朝“混脑”砍去,并用一只手箍着“混脑”的肚子处,他举起菜刀朝“混脑”连砍了两刀,第一刀砍在“混脑”右肩膀下方(即右腋部),第二刀失手砍在“闹杆”的手背部,“闹杆”松开手后“混脑”便倒在地上。他和“闹杆”见“混脑”倒地后流了很多血,便从聂州方向逃走了。后听雷某某的朋友说“混脑”送到医院后死了,他就和“闹杆”、雷某某、雷某能四人逃到了广东。

7、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其与雷某能、雷某伟、“闹杆”商量要去耒阳市区找伍荣国,后由其开摩托车载雷某伟和“闹杆”到耒阳市X街时发现了伍荣国,伍荣国从早餐店拿一把菜刀朝他们甩过来,但没伤到人,刀甩在摩托车车轮上,雷某伟和“闹杆”就下车并拿出身上的刀去追伍荣国。他因摩托车进不了巷子,自己又没刀而不敢去,便骑摩托车回家了。当天下午四点多钟,他听朋友雷某林说,今天早上雷某伟和“闹杆”把伍荣国砍了,死在医院里,现在雷某伟和“闹杆”、雷某能在张家岭河边。他便到河边找到他们一起商量逃跑,第二天就跑到广东珠海去了。

8、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参与商量到耒阳市区找伍荣国后,给伍打一顿。他带了长尖刀与雷某伟、雷某某坐摩托车到耒阳市区找伍荣国并在发现伍荣国后,追杀伍荣国,其供述与雷某伟、雷某能的供述及目击证人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能相互印证。

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0年7月1日18时33分至20时28分对雷某某的《讯问笔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雷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10、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的户籍资某,证明谢某某、雷某某的身份情况。

1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衡中法刑一初字第70-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案的事实和对同案人雷某伟判处的刑罚及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及其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及共同作案人雷某伟在同伙雷某能的纠集下对被害人伍荣国进行报复,在发现被害人伍荣国后,被告人谢某某与共同作案人雷某伟持刀砍击被害人伍荣国并造成伍荣国死亡,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雷某某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雷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谢某某辩称其虽持有刀具但未砍击被害人伍荣国亦未箍住伍荣国让雷某伟砍。经查,伍荣国右腋部致命的一刀虽系共同作案人雷某伟所致,但被告人谢某某携带长尖刀追赶伍荣国,并持刀在伍荣国的手上、腿上连砍数刀,还用手箍住伍荣国,该事实有法医鉴定结论、共同作案人雷某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故被告人谢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的亲属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并就附带民事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其仅是接受弟弟雷某能的安排,开摩托车载雷某伟和谢某某到耒阳城寻找被害人伍荣国,未参加追打伍荣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并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请求对被告人雷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雷某某在本案中未对被害人实施具体伤害行为,并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真诚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凌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琛

校对责任人:陈真诚打印责任人:周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

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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