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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某某、周某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二十里河村委会、原审被告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征地青苗补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沈某某、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红林,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二十里河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李业山浉河区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沈某某、周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二十里河村委会(以下称村委会)原审被告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叶信高速公司)征地青苗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7)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红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诉讼。叶信高速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叶信高速公司作为业主,修建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征占沈某某家的菜园和板栗园,菜园内也间种有板栗树。为作好补偿工作,平桥区政府下发了信平政文(2003)X号文件,其中关于果木的补偿标准是:一年以下幼苗每株5元,2-3年未果的每株15元,4-7年初果的每株80元,8-18年盛果的每株240元(信阳市政府颁文规定,盛果的每株263元)。

村委会制作了“信叶高速公路二十里河板栗与户分成协议”内容:经过(高管局)与户共同核点板栗树450棵,其中沈某某260棵,沈某洲8棵,沈某全4棵,沈某花2棵。沈某某的父亲沈某德,将沈某某的板栗树260棵的补偿款x元(每棵97.8元)领走。另四户村民共30棵板栗树,关于余下的160棵,村委会称是其他村X组的,具体是谁,时间长了,记不清了。而沈某某称这160棵板栗树是自己的。

叶信高速公司举出12份付款凭据,称已经向当地政府付清了所有的补偿款,包括青苗款;付款凭据未显示每家每户得款情况。举出的“高速公路建设用地建筑附着物清点登记表”显示沈某某家的菜园里的果树(板栗树)21株,其中2-3年未果2株,4-7年初果16株,8-18年盛果3株,并称对沈某某家的补偿已到位。

村委会和叶信高速公司均未提供沈某某家板栗树园的清点登记表。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征用的土地上的板栗树属原告的私有财产,被征占后,所得青苗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已领取260棵板栗树时按97.8元计算赔偿数额,说明原告已同意按97.8元进行赔偿。对此赔偿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余下的160棵板栗树归属问题,双方说法不一,原告坚持称这160棵是自己的,而被告村委会称是其他村X组的。结合本案情况,作为被告的村委会和叶信高速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叶信高速公司称青苗补偿款已支付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即村委会承担的赔偿板栗树青苗补偿款160棵,每棵97.8元,计款x元,叶信高速公司负连带赔偿义务。关于高速公路提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可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二十里河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沈某某、周某青苗补偿款x元。

二、被告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800元,沈某某、周某负担2100元,信阳市羊山新区龙飞山办事处二十里河村委会和河南省叶集至信阳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沈某某、周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村委会、叶信高速公司应补偿上诉人420棵板栗树是正确的,但赔偿标准每棵按97.8元错误,按信平政文(2003)X号文件规定,每棵应补偿240元,村委会却炮制出所谓8户分成协议按每株97.8元,原审采纳此标准进行赔偿错误,应按每棵240元赔偿。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原审适用合同法第6条错误,原审以村委会与户分成协议有效,适用合同106条,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村委会应按协议履行。原审忘记民法通则58条,57款规定,按该规定,村委会与户分成协议无效,故原审应认定协议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补偿款x元。

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审所定案由错误。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青苗补偿纠纷。因村X村民签订与户分成协议,各村民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该协议应属有效,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应围绕协议定案由,却抛开协议去定青苗补偿纠纷。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160棵板栗树归属问题。双方说法不一,沈某某、周某说是他的,村X村里其他组的,村委会和叶信高速公司所举证据余下160棵板栗树非常清楚。沈某某、周某在起诉状中板栗是全村民的,说明沈某某、周某领取260棵板栗是全村的无任何异议,分成协议上沈某某的板栗只有260棵。而非是420棵,补偿标准应按村委会与户分成协议进行补偿。而不能每棵240补偿。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沈某某、周某请求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叶信高速答辩称,一、沈某某、周某起诉是完全不实的讹诈行为,其补偿款已被其全部领取,按协议每株97.80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二、本公司已将征地补偿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指挥部,本公司的征地补偿款只对指挥部,指挥部再与各村按统计数额进行补偿,即便没有领取完,也只能对村委会,指挥部进行起诉。而不能对本公司,本公司不应负连带责任。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沈某某、周某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情全面审查,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叶信高速公司征用二十里河村土地时,毁掉土地上栽种的板栗树,依照法律规定归沈某某、周某所有。叶信高速公司是征用土地人,二十里河村是被征用土地所有权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叶信高速公司,二十里河村应对沈某某、周某负补偿责任。在征地补偿时,叶信高速公司和二十里河村对沈某某、周某的板栗树进行清点后,二十里村和沈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证明双方是自愿的,沈某某、周某也未举出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应属有效协议。关于每棵树的单价问题。首先从双方各自持有的两份协议均记载有“按高管局赔偿价格平均棵计款”,印证了二十里河村持的协议中在每户领款记载的平均每棵树单价97.80元的事实,证明是双方事先约定的。其次,沈某某、周某也承认收到了沈某某的父亲从二十里河村领的补偿款,进一步证明沈某某、周某事后也认可了每棵平均价是97.80元。第三,沈某某、周某也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板栗树全部都是8-18年的板栗树,即每棵240元。综上,沈某某、周某请求每棵树按240元进行补偿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沈某某、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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