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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与被上诉人彭某乙、胡某某、彭某丙土地补偿款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胡某某、彭某丙土地补偿款及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宋承致,被上诉人彭某乙、胡某某及彭某乙、胡某某、彭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胜到庭参加诉讼,彭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彭某乙、彭某甲系亲兄弟关系,1981年12月21日原信阳市人民政府为户主(彭某甲、彭某乙之父)颁发了信市林权市第贰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林地东麦田头,西仓库前墙,南小竹林,北鲁玉广仓库三(山)头南,折合面积1.8亩;荒山,东以路西田言(沿),南以路,北大塘头,折合面积2.06亩。当时彭某友家庭成员共八人:彭某友夫妇、彭某乙、胡某某、彭某丙、彭某甲、长女彭某荣、次女彭某华共8人。彭某友夫妇分别于2000年、2003年去世,彭某荣、彭某华已结婚不在原地居住。该林权证自颁发后至今未变更过。荒山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公务员二期征地图纸上标号为27#、经测量实际面积为5.03亩,每亩8000元,折款x元。此款被彭某甲领走,林地(后改为竹园)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公务员二期征地图141#,测量实际面积为1.86亩,每亩8000元,折款x元,该款被彭某乙领走。后彭某乙认为彭某甲领取的款系家庭成员共同所有,故要求彭某甲退出多领取的款项。但彭某甲称是其父早已分给自己且管理使用多年为由拒绝退款。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该案由原审洋河法庭受理后,彭某甲要求将该案移送,此案转入原审民二庭审理。后彭某乙等三人以和彭某甲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原审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2006)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彭某乙、胡某某、彭某丙撤回起诉。2006年9月27日为应诉彭某甲与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服务费为2300元,交通、通讯费100元,律师因办案外出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由彭某甲另行支付。现彭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彭某甲退出其不当得利款,而彭某甲反诉要求彭某乙等三人赔偿因其诉讼支出的有关费用。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本案中彭某友名下的林权证是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形式承包的,该证登记的林地和荒山至今未曾变更过,该财产属家庭成员八人共同所有。林地和荒山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款也属八人共同所有。彭某乙等三人可按当时人口数量确定其应分得的份额,即荒山土地补偿款的八分之三x元。因该款已被彭某甲领走,故应由彭某甲返还给彭某乙等三人。彭某甲辩称荒山属自己所有,有双方的长兄彭某合夫妇证明,而双方的姐妹彭某荣、彭某华证明,其父母生前未将林权证的产权进行分割。两者相互矛盾,故彭某甲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彭某甲为应诉而支出的有关诉讼费用,要求彭某乙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某甲返还彭某乙、彭某丙、胡某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彭某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40元,反诉费50元,其中彭某乙、彭某丙、胡某某负担800元,彭某甲负担1290元。

彭某甲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荒山5.03亩补偿款x元归彭某乙、彭某甲等八人共同共有错误,该荒山原是其父生前从千禧村X组承包的荒山2.06亩,其父于1986年分家时分给本人,本人开垦了一部分形成了以后的5.03亩,彭某乙当时分得了其父承包的林地1.86亩。本人和彭某乙分开承包,在征地补偿时,彭某乙领取了林地1.86亩的补偿款,本人领取了荒山补偿款。双方在领取补偿款时均没有异议,而彭某乙见本人的补偿款比他的多了,就眼红,起诉本人称荒山补偿款是其父遗留,应由兄弟姐妹及家庭成员共同分割。原审以林权证为依据证明其父彭某友生前没有分家,确认荒山为其父遗留的为家庭共同共有是错误的。本人已承包管理20余年,这是不争的事实。本人在这20年期间,植树造林,栽种了果木树,难道说连归本人所有果木树也是共同共有吗,也要把果木树的补偿款拿出来进行分割原审分明支持他人来抢本人的东西。按原审的认定,那么,彭某乙分得的竹林1.86亩补偿款,也应以共同共有拿出来八人平分。原审对这部分不认定处理,显然是不公的。二、本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彭某乙因不当诉讼,将本人两次起诉到法院,前后持继了几年,本人不但消耗了诉讼费用,而且消耗了很多精力,为打官司造成了误工等损失,由于彭某乙滥用诉权给本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本人提出反诉有理有据,原审驳回本人的反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彭某乙的诉讼请求,支持本人的反诉请求,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彭某乙答辩称,彭某甲侵权事实明确,应依法维持原判决。1981年12月21日,以彭某乙和彭某甲双方父亲彭某友为户主分得林权,并颁发了《林权证》,分林权时以当时的家庭成员的多少分得,彭某友分得的林权包括本人及胡某某、彭某丙及其他成员共8人,自1981年12月21日分得林权后,至今未变;该林地被征用后,三答辩人应得其应分得的份额,即该土地的八分之三x元,可彭某甲全部领走。二、三答辩人领取的1.86亩土地补偿款是其宅基地周围的桃园,竹林及自留地被征用,实际丈量的1.86亩,答辩人依法领取了1.86亩补偿款,与以彭某友为户主的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不是同一块地,故三答辩人没有领取双方争议林权证上竹林1.86亩地补偿款。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1年12月21日,原信阳市人民政府给彭某友为户主发放了林权证。同年,彭某乙夫妻与彭某友分家。1985年,彭某甲与邢某秀结婚,1986年与其父彭某友分家。彭某荣、彭某华先后结婚与彭某友分家。彭某甲称,1986年本人与其父母分家时其父将林权证上的竹林分给了彭某乙,荒山分给了本人,本人一直在承包经营管理该荒山,并栽种有果木树。提供了其哥彭某合、大嫂董开珍,村民鲁玉清、段仁玉,邢某凤等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彭某乙称,竹林、荒山没有分,属家属成员共同经营,补偿款归家庭成员共同共有。提供了林权证,彭某荣、彭某华、鲁玉广等八人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同时称其父在世时竹林、荒山由其父管理经营。其父彭某友1999年去逝后荒山由彭某甲管理,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981年原信阳市人民政府给彭某友等8人颁发的林权证记载的荒山2.06亩,林地1.86亩的本意是让彭某友等8人利用该土地承包经营,谋取生存的条件,不是将该土地所有权分给彭某友等8人。该土地被征用后,据千喜村证明,双方争议的款项是征用土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是土地所有权人,给失去土地者安置补偿费,故该土地补偿费是给彭某友等8人的,应属以彭某友为户主8人共同共有。该荒山从彭某甲与彭某友分家后,从彭某合、鲁玉清,段仁玉等8人的证人证言和彭某甲长期管理的事实及彭某乙认可从1999年之后由彭某甲经营管理的事实看,证明彭某甲分家时,双方父母将该荒山分给了彭某甲经营管理。彭某甲在经营管理期间种植的树木等附属物应归彭某甲所有。土地补偿费、彭某友当时不可能也无权将土地补偿费处分给彭某甲,彭某甲也未举出彭某乙、胡某某、彭某丙放弃了该土地补偿费的权利的证明。综上,本院确认,双方争议款项是征用土地补偿费,应归当时土地使用即彭某友等8人共同所有,彭某甲应返还归彭某乙、胡某某、彭某丙所有的部分即八分之三。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应按林权证记载的2.06亩计量,因当时信阳市人民政府确认分给彭某友等8人是2.06亩,故应按2.06亩折款由8人平均分配。至于征用实际测量面积大于当时记载的面积,因多种原因,那是彭某甲与千喜村之间的问题,本案不予审查,关于彭某甲称,林地1.86亩,该款应由8人平均分配问题,因彭某甲在原审没有对该问题提起反诉,原审也未审理判决,本院不予审理,可另行解决。彭某甲诉称,彭某乙滥用诉权造成本人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的损失,要求彭某乙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彭某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即争议面积应按2.06亩,本院予以支持。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2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即彭某甲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2040元,反诉费50元,共2090元,彭某乙、胡某某、彭某丙负担800元,彭某甲负担1290元。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彭某甲返还彭某乙、彭某丙、胡某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判决彭某甲返还彭某乙、彭某丙、胡某某土地补偿款6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85元,由彭某甲负担300元,彭某乙、彭某丙、胡某某负担27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张辉家

审判员李在本

二OO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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