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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沈刑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谷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日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谷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哥哥高某良(曾用名高某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高某甲用木棍击打高某良头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谷萌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治疗不及时有因果关系。被告人高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哥哥高某良(曾用名高某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高某甲用木棍击打高某良头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甲供述:

“2008年元月21日中午,我给我父亲洗裤子,我二哥大良嫌我用的水多,就关上了水龙头,我又开开了水龙头。因为这我俩吵了起来。后来大良走到厨房的窗台前用砖头、啤酒瓶往我身上砸,把我的头砸冒血了,这时我才从地上拾起砖头砸他。我俩就这样互相砸了一会儿,我俩的头上都冒血了。后来大良用弹弓打我,我到堂屋里掂个锨把砸他的洗衣机,大良就打电话叫他妻子王某某回来了,他俩个下去打我自己。我后来就用锨把打大良的腿、胳膊和头,把锨把打断了,我只往他头上打了一下。当时打架时就我们两个在场,打架时也没人捞架,打完后我家的几个邻居才来。我打大良时他可没死啊,我们打完架王某某带着大良去包头时他还好好的,他咋会死了呢。锨把被打断后我才打哩大良的头。我的头也被打冒血了,我自己上街包的头。”

2、证人王某某证言:

“2008年元月21日中午,高某良没有给我公公做饭,高某良就给我公公端碗饭,小良不让管,就为这他弟兄俩就在院里吵了起来。我到家后见小良正用铁锨砸我的洗衣机,大良手里拿着一块砖头、一个啤酒瓶在那儿站着。我很生气就与小良吵了起来。后来他俩个动手打起来了,大良用砖头、啤酒瓶砸小良,小良用木棍打大良。我上前劝架他俩都不听我的,我就从家里出来了。后听说大良的头被打了,我到家后看见大良捂着头在西屋的一个竹梯子上坐着。我用拉车拉着大良去看病,大良告诉我说我走后四婶去我家劝架,小良趁四婶和他说话时,用木棍打他的头了,说这话时我大姐高某乙和二姐夫陈某都在场。”

3、证人申某某证言:

“2008年元月21日下午1点多,我听见邻居高某油家有摔瓶子的声音,我走到他家门口,当时门口就站着好几个人了,有人告诉我是大良和小良在打架。我进院里见大良在东屋墙根蹲着,小良在大良跟前站着,他俩人头上脸上都是血。我让他两人都去包头,大良听了我的话,往老刘某诊所方向去了,小良在院子里站着没出去。”

4、证人范某某证言:

“2008年元月21日下午1点多,我听见大良、小良家有声音,想着是不是他弟兄俩在打架,我刚走到他家门口,碰见申某某,她问我咋回事,我说可能是打架呢,申某某进大良家院子里了。我在大良家门口站了一会儿就走了。”

5、证人豆某某证言:

“2008年元月21日下午1点多,我在家里做饭,高某良进屋对我说,婶子给我舀点水我得洗洗。我一看大良那模样我吓了一跳,当时大良头上都是血。我问他咋回事,他说和他兄弟小良打架了,是小良把他打成这样的。我就舀点热水让他洗脸。之后大良又把左边的裤腿挽起来让我看,我看见他左腿迎面骨上有血丝,我还劝他上医院看看。至于大良他弟兄俩为什么打架,他没给我说。后来听人说大良的媳妇开着三轮车送大良去医院了,后来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高某乙证言:

“2008年元月21日下午2点多,我接到我兄弟媳妇王某某的电话说高某良被高某良打死了,我听后就从白集赶来了。见到大良时他在刘某生的诊所里,当时大良的精神也挺好的,他的头已经包扎好了,我见他右腿也有伤。后来我看大良也没事了,我就走了。”

7、证人陈某证言:

“2008年元月21日下午2点多,我接到我内弟高某良的家属王某某的电话说高某良被高某良打死了,让我和我大姐高某乙一起来。我俩赶到时大良在一个诊所里,医生正给大良缝头。后来我看大良的眼睛青得厉害,又拉着大良到北郊卫生院检查眼睛,医生说眼没问题,回去输点水就行了,我们又回到那个诊所输水。到了下午4点多,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大良吐了,诊所的医生说要到县医院做CT检查,大脑出血了。我们去了县医院。当晚11点多大良就断气了。至于大良和小良为什么打架我也不清楚。”

8、证人刘某某证言:

“2008年元月21日下午4点多,高某良和他老婆过来让我给高某良看病。当时高某良的头顶部有一个大约3指长的口子,左眼眶有大约3厘米的口子,左侧面部有1厘米的口子,左耳后部有1厘米的口子,右腿还有一处伤。我给他包扎后让他们尽快去县医院做检查,后来他们就走了。一个小时后高某良的家人又把他拉回来了,高某老婆给我说他们去北郊医院看了,医生说没事,就是眼眶骨有点裂,让给输点水就行了。我给高某良输了一瓶先锋,水输到一半时,他头痛、呕吐,我让到县医院做脑CT检查,他们就走了。后来也没再来。”

9、作案工具被打断的木棍一根。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打架现场的情况。

10、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高某良系被他人打击头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1、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沈丘县公安局送检的木棍上的可疑血迹是高某良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2、河南省精神病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书:证明高某甲作案时处于精神分裂症病期,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作案时处于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木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静波

审判员郭慧

审判员樊英杰

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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