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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1月l0日出生。2008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日作出(2010)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和李细红(因患严重疾病,另案处理)因吸食毒品,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二人分工,由李细红负责进购毒品,有时帮助送毒品给吸毒人员,被告人刘某某负责贩卖毒品及毒资管理。被告人刘某某自2008年至2010年4月,先后11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4.4余克,涉案金额x余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同案人李细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某、胡某甲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其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对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05克予以没收;对缴获的毒资26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李细红,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12次、毒品重量34.4余克,涉案金额x余元,属情节严重。有证人谢某某、胡某甲、邓某某、颜某某、吴某、喻某某、陈某某、胡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各自多次在上诉人刘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同案人李细红和上诉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作了相应的供述,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刘某某在本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负责贩卖毒品并收取管理毒资,系主犯。故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某还提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李细红,有立功表现。经查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该事实,故其该上诉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诚

审判员易军

审判员张忠诚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陈某诚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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