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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77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46年4月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男,1975年5月生。

委托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许某某离婚一案,均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必铎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查明,张某甲与许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4月相识,

1997年12月登记结婚,1999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许某君。张某甲与许某某婚前至婚后小孩出生,夫妻感情较好,小孩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上的差异,开始为生活琐事生气、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近两年来,夫妻感情恶化,张某甲几次要求离婚。婚生女许某君在张某甲父母家寄宿、上学已5年,许某某、张某甲共给付生活费1500元。张某甲与许某某的共同财产是位于平桥区X路的一套69平方米的住房,购价4万多元,其中,欠张某甲父母x元,欠许某某亲戚4000元;双方均认为该房现价值五万元。许某某父母在长台乡下有一栋二层楼房,许某某有一小妹尚未结婚,许某某父母于2006年至2007年相继去世。诉讼中,许某某举出其2007年农历2月6日给其二姐许某萍出具的借条,借款数为x元;2007年农历2月9日给其小妹许某丽出具的借条,借款为x元及证言,以证明借款的真实,对此,张某甲否认。许某某月工资为1236元。

婚生女许某君向法庭出具一份“我的意见”,表示愿随母亲张某甲生活。

原审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许某君由原告抚养较适宜。被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适当。位于平桥团结路的一套住房及因购房所欠的外债应属共同财产和债务,考虑抚养小孩因素,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欠原告父母的钱归原告偿还,欠被告亲戚的4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父母遗留下一乡下的房屋涉及到第三人,不予处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的理由证据不充分,小孩寄养费没约定必须给付,不予支持。被告称欠其姐妹有账,但所举证据可信度低,原告否认,不予认定。故判决:

一、准许某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抚养费300元,从2009年1月1日起,一年一付,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

三、共同财产,位于平桥区X路的一套住房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欠原告父母的x元由原告偿还,欠被告亲戚的4000元由被告偿还;

五、对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甲上诉称,原审遗漏了被上诉人应负担的寄养费,因其想外出打工以补贴家用,经与被上诉人商议,将女儿寄养在父母家,当时其父母不同意。后经协商,我们每月负担寄养费用200元,已支付了1500元,尚欠x元;被上诉人对我施加家庭暴力,给我身心造成严重摧残,被上诉人应付给我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上诉人父母遗留的一栋二层楼房,虽然该财产不是专属于我们的共同财产,我们亦享有该财产的相应份额,请求改判。

许某某上述称,被上诉人没有稳定的收入,抚养女儿确有困难,原审无视这一事实,仅依据女儿所谓出具的“我的意见”就判决女儿随母亲生活是主观草率的。女儿湘君由上诉人抚养为宜;位于平桥团结路的房屋双方议定作价5万元,同时议定该房屋应按其价值平均分割,双方各应得x元,房屋归上诉人居住,上诉人按价值付款给被上诉人,可原审既没依据双方议定的意见,更没对该房依法评估,将该房判给被上诉人,不仅剥夺了上诉人分割财产的权利,更剥夺了上诉人的居住权,被上诉人得了房产之后才承担x元债务,难道一套房屋就价值x元吗乡下的房子不是我们的共同财产,且房屋破烂不堪,不值1000元,可以把这套房无条件送给被上诉人,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二审中,双方对位于平桥区X路的一套住房采取竞价方式,上诉人张某甲愿意将此房作价x元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与上诉人张某甲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婚生女许某君已十岁,愿随母亲张某甲生活的意思表示真实,原判由张某甲抚养适当,上诉人许某某诉称女儿应由其抚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平桥团结路的房屋双方自愿竟价x元归张某甲所有,应当认定,张某甲另付给许某某房款x元;对于共同债务,许某某称借其二姐、小妹款x元,因所提供的证据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张某甲于2007年4月20日给其父出具的4000元借条,因其可信用度低,许某某不认可,亦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小孩寄养在其外公外婆家五年的事实双方认可,且已付寄养费l500元,下余x元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双方另欠张某甲父母x元有许某某新打欠条为证,应予认定。欠许某某亲属4000元双方认可也应认定,故双方共同债务为x元,应各负担x元;张某甲请求分割许某某父母遗留下的房屋,因该财产属多方的共同财产,原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张某甲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问题,因该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项;

三、共同财产,住于平桥区X路的一套住房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另付许某某房款x元;

四、共同债务,欠张某甲父母x元及小孩寄养费x

元,欠许某某亲戚4000元,合计x元,由张某甲、许某某各负担x元。

以上三、四项债务与房款相抵后(x÷2—x÷2),张某甲付给许某某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简立存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张辉家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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