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通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通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种田,住(略)。
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订书机厂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学明,通州市横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与被告陆某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美华独任审判,于200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其系被告之妻,现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而被告有经济能力却不负担其生活费用,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其扶养费人民币240元。
被告陆某辩称,其与原告共生育三子,均已长大成人。现原告生活有困难,应由儿子对原告尽主要赡养义务。如果原告要求其扶养,原告应与其共同生活或者其只能与三个儿子共同尽扶养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59年左右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先后生育三子,现均已长大成人。1995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的经济亦独立分开。自此,原告主要依靠耕种收获责任田维持生活。近年来,原告以其年大体弱无生活来源而被告有退休工资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其扶养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虽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原告遂于2000年6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陆某现每月有退休工资人民币660元。
以上事实,经双方庭审质证后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郭某与被告陆某系多年夫妻,虽分居生活,但夫妻双方在物质生活上仍应互相帮助,互相供养。现原告年大体弱且生活困难,而被告亦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故被告理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扶养费。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部分扶养费用即每月贴补原告扶养费人民币120元的意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年事已高,且与原告生育的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其子女亦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赡养扶助原告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扶养费超过120元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自2000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郭某扶养费人民币120元(每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月的扶养费)。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营业部,帐号:(略))。
审判员杨美华
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朱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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