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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唐某甲、唐某斌、李某丙诉潘某某、王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54年9月生。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陈某某、唐某甲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陈某某儿子、唐某甲孙子。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系李某丙侄子。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商城县崇福大道东段。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唐某甲、唐某斌、李某丙因与被告潘某某、王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信阳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信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商城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原告唐某斌,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被告潘某某、王某,被告商城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保险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永安保险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6日,原告唐某斌、李某丙和唐某元(原告陈某某丈夫、唐某甲之子)及另一名乘客李某乘坐由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从商城县城关到长竹园乡,中午12时40分左右,潘某某驾驶车辆由一交叉路口上省道S216线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载货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唐某元死亡,唐某斌、李某丙、李某、潘某某受伤。事发当日,受伤人员均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唐某元系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治疗费用2000余元;唐某斌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x余元;李某丙住院治疗57天,支付医疗费近x元,且已构成伤残,至今未康复。2008年7月29日商城县交警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次要责任。在交警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期间,被告潘某某、王某为原告方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和丧葬费,对原告方其余损失,双方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协商未果。另查被告潘某某、王某各自所有的机动车分别在安邦保险信阳公司、永安保险信阳公司、商城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上列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的相关所有损失。1、赔偿原告陈某某、唐某甲各项损失x.11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1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40元,住宿费500元,唐某元抢救治疗费用2032元);2、赔偿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x.6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补11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77.4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3、赔偿原告唐某斌各项损失x.70元(其中医疗费x.7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补420元,营养费700元)。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交共同证据:1、商城交警大队2008年7月29日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件,拟证明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原告陈某某、唐某甲另行举交以下证据材料:2、农业人口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及长竹园乡X村委会证明材料各1件,拟证明与死者唐某元的身份关系及唐某甲扶养人情况;3、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交通费票据37张金额2510元,拟证明因处理唐某元丧事支出情况;4、商城县医院关于唐某元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2032元,拟证明唐某元身故前抢救治疗费支出情况;5、商城县X乡卫生院关于陈某某诊断证明书1件及长竹园乡X村委会证明1件,拟证明原告陈某某本人患慢性疾病伴左股骨陈某性骨折,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原告李某丙另行向法庭举交以下证据材料:6、商城县医院李某丙住院收费收据1张金额x.00元,门诊收费收据10张金额2671.60元及各项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本人伤后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合计x.60元;7、信商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件,拟证明本人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后遗症,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关节畸形,右第四趾末节缺失经鉴定已分别构成九、十级伤残;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拟证明评残费用支付情况;9、交通费票据18张金额1580元,拟证明其本人及直系亲属处理事故支付交通住宿费情况。

原告唐某斌另行向法庭举交以下证据材料:10、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及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证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5张及各项费用清单,拟证明本人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右下肢皮肤撕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商城县医院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9668.70元;11、长竹园乡X村卫生室证明1份,拟证明本人出院后继续在本村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1058.00元。

被告潘某某、王某辩称,2008年7月16日,我们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陈某某、唐某甲的直系亲属唐某元死亡,原告李某丙、唐某斌受伤,对原告方的损失,我们可按交警队认定的责任分担,但原告方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按相关规定计算。对原告方举交的证据中有关交通费票据及原告唐某斌举交的村卫生室证明,我们提出异议,法院不应支持。对原告其它证据不持异议。另外被告潘某某所有豫x号小客车在安邦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永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机动车在商城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某、王某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分别举交以下证据材料:12、安邦保险信阳公司于2008年1月7日向潘某某签具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3、永安保险信阳公司于2008年2月5日向潘某某签具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14、商城财保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向王某签具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15、商城财保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向王某签具的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承保险种有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

被告安邦保险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信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方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对被告潘某某所有的豫x小客车仅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未承保其它险种。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方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先行由对方车辆(豫x)交强险承保人(商城财保公司)赔偿,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公司按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作为本案事故,因我公司承保车辆负主责,故应按70%赔偿,且有10%的绝对免赔率,计算公式为我公司赔偿金额=[受害人人身损害金额-交强险赔偿限额(商城财保赔偿)]×70%(事故比例)×(1-10%免赔率)。由于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车辆投保的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元,故我公司最多只能在死亡赔偿限额6万元,伤残赔偿限额3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确定我公司的赔偿责任,且我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综合上述意见认为,原告方不是我公司保险合同相对人,不具有直接对我公司的索赔请求权,请求法院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城财保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某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该事故经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2008年5月1日实施的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显然,我公司仅对潘某某及本案原告等四人诉讼的同一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只能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潘某某及永安保险公司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我公司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的赔偿限额。对原告方各自举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各原告举交的交通费票据无其它证据证明全部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原告唐某斌举交的村卫生室证明不能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必要性和合法性,法院不应采信。对原告方举交的其它相关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由法院按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另外,本案被告潘某某另案以我公司和王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对此我公司认为,对本案原告及潘某某在同一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可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次由永安保险公司在座位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部分由王某和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永安公司答辩称按70%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安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保险合同中第三者请求权人,所以也不承担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信阳公司、永安保险信阳公司、商城财保公司未向本院举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7月16日,原告陈某某、唐某甲近亲属唐某元、原告唐某斌、李某丙及另一名乘客李某乘坐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由商城县城关返回长竹园乡。中午12时40分左右,潘某某驾驶车辆行至鲇鱼山乡X村道路叉口向左拐弯驶向S216线省道,在该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被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低速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潘某某、唐某斌、李某丙、李某受伤,唐某元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该交通事故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元、唐某斌、李某丙、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某车上伤者均被送往商城县医院抢救治疗,其中唐某元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治疗费用为2032.00元;李某丙住院治疗57天,支出医疗费x.60元;唐某斌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9668.70元。2008年9月8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某丙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唐某甲、李某丙、唐某斌均系农业家庭人口。陈某某生于1954年9月,唐某甲生于1923年10月。唐某元生前与其子唐某斌、唐某乙对陈某某承担扶养义务,与唐某荣对唐某甲承担扶养义务。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年。

再查明,被告潘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在安邦保险信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永安保险信阳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7座,每人责任限额x.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x.00元;其中每座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残疾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以累计限额的50%为限;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赔偿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保险责任不包含主驾驶员。被告王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商城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案保险事故均发生在各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本案被告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遭受身体伤害,其将王某与商城财保公司列为被告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判决认定,商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潘某某人身损失合计x元,故本案中商城财保公司交强险人身部分赔偿限额可用余额应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其因此而受到的相应损失应当得到全部赔偿,具体数额由本院依照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各原告请求交通费部分,其举交的车票不能证明全部与本案事故损失有关联性,故该损失由本院酌定。原告李某丙因本案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唐某斌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仅凭村卫生室的证明不能主张赔偿,故本院对唐某斌要求赔偿出院后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上述意见,本院确定各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可以请求赔偿的相关损失有:1、原告陈某某、唐某甲各项损失为x.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00元,丧葬费x元;交通住宿费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唐某甲5691.02元;陈某某x.06元;医疗费2032.00元)。2、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为x.00元(其中医疗费x.6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4560元,出院后7200元,合计x.0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440.00元;住院伙补57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5777.40元;鉴定费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3、原告唐某斌各项损失为x.70元(其中医疗费9668.7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840元,出院后2400元,合计4240元;误工费4000.00元;住院伙补230.00元;营养费230.00元;交通费300.00元)。

关于各被告如何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永安保险信阳公司提出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商城财保公司对被告王某所有的机动车承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永安保险信阳公司对被告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承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目的是为了免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旦交通事故发生,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在无力或怠于清偿因侵权而形成的损害赔偿之债时,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成为该损害赔偿之债的担保人,在受害的第三者向保险人请求时,保险人即应在担保份额即保险赔偿限额内,代被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担负清偿责任,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外,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不得另向被保险人追偿。保险赔偿金不能满足第三者损失的部分,由被保险人按责任比例赔偿。因此,本案中永安保险信阳公司提出不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就赔偿顺序而言,结合本案实际,应先由商城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由永安保险信阳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再由商城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承保车辆应负责任比例赔偿;最后再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潘某某、王某按比例赔偿。依照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所有从事客运的机动车都应当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该责任保险具有商业保险和强制保险双重性质。因此本案永安保险信阳公司的赔偿顺序应先于商城财保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该险种保险合同并未像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责任比率即被保险人应负责任比例,故永安保险信阳公司提出按70%比例赔偿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商业三者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付,故原告李某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由被告潘某某、王某承担。被告安邦保险信阳公司虽然为潘某某所有的机动车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因所承保的机动车未给第三者造成人身损害,没有赔偿相对人,依法不向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唐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08元,由商城财保公司赔偿x.13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x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575.13元);永安保险信阳公司赔偿x.97元;潘某某赔偿805.19元;王某赔偿536.79元。

二、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合计x元,由永安保险信阳公司赔偿x.66元;商城财保公司赔偿(商业三者险项下)x.70元;潘某某赔偿x.58元;王某赔偿x.06元。

三、原告唐某斌各项损失合计x.70元,由永安保险信阳公司赔偿x.83元;商城财保公司(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684.26元;潘某某赔偿957.87元;王某赔偿638.64元。

上列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潘某某、王某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在执行中一并结算。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安邦保险信阳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唐某甲、李某丙、唐某斌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600元,王某负担350元,永安保险信阳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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