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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诉蔡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蔡某甲,男,汉族,1967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汉族,1943年12月出生。

被告蔡某丙,男,汉族,1948年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闻某某,男,汉族,65岁。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乙、被告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原分责任田一大块和一小块,合计1.86亩,已耕种三十余年。今年春被告蔡某丙贪得无厌,卖光了自己的田地后,趁我收完黄豆后指使其儿子和疯老婆霸占了我家0.2亩责任田。并说是他的,不管找谁都不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享有经营权的0.2亩土地。

原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证明河沿争议小田经营权属于原告。

该证书系原告自己填写,村委会盖章予以确认。

二、蔡XX的证言;

证明争议小田当时分给了原告,原告耕种至今。

三、汪XX、杨XX的证言;

证明争议小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今。

被告辩称,原告蔡某甲及其父亲蔡某乙从1982年开始耕种河沿小田是事实,但是有原因的。我与原告父亲蔡某乙是亲兄弟,父亲去世时那块水田当时分给了我,因我在那里分的是旱田,原告父亲分的是水田,我耕种不方便,当时田地也不紧张,我就让原告父亲耕种至今。谁知从那以后他就以为是他的了。另外,我也有土地经营权证书。

被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证明争议小田经营权属于被告。

该证书系原告起诉后被告从村委会领取空白证书后自己填写。

二、2009年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直补公示表;

三、被告代理人调查肖坳村村支书及主任的笔录;

证明原、被告双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情况。

四、证人杨XX的证言;

证明争议小田当时分给了被告,被告让原告耕种至今,现在又收回来了。

五、现场勘验图。

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蔡某乙与被告蔡某丙系亲兄弟关系。1982年双方父亲去世后被告兄弟对田地也进行了分配。双方争议的一块水田位于钟铺街附近河沿边,面积约0.2亩。被告承认原告从1982年耕种至今,但认为这块水田当时分给了自己,自己耕种不方便,让给原告父亲耕种至今。2009年初被告将该水田占为己有。双方均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先取得双方争议河沿小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内容虽然是其本人填写,但已得到村委会盖章确认,本院应确认其效力。况且原告父子已耕种该水田近三十年,被告在此期间也一直未提出异议。被告在原告起诉后突击从村委会领取空白证书自己擅自填写内容,未得到村委会的确认,本院不认可其效力。故本院确认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被告认为该水田经营权属于自己、自己让原告耕种至今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土地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侵占的河沿水田(约0.2亩)归还给原告蔡某甲。

上述履行义务内容,被告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蔡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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