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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黄某,女,1977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4年9月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林,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经长竹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由于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各自在外打工,长期不在一起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偶尔见面,也是争吵不休。特别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家庭更是不尽义务。2008年9月,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婚生子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表示同意,但原告所诉事实无事实依据,完全是瞎编乱造,信口开河。我们双方婚后多年来虽然一直在外打工,但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自2007年开始,原告对我冷淡,后经我了解发现,原告在杭州打工期间与他人来往密切的原因所致。2008年7月,原告突然将其在杭州开的理发店迁走,至今不让我知道住所。同年8月,原告将我的存折偷偷拿走了,同年9月,原告又擅自将在家乡上学的儿子张X领往杭州,不知去向,拒绝我们父子见面,原告的行为完全是为其离婚作准备的。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过错责任在于原告。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儿子张X应由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5日双方经长竹园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并对各自婚前财产经乡司法所进行了见证。2001年12月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

原告个人财产有:一套三高五低木制家俱、一辆摩托车(现已灭失)。被告个人财产有:两间两层楼房一幢;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个人财产,要求抚养孩子,并放弃向被告索要子女抚养费的请求。与此同时,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长期在外打工,缺乏夫妻间必要的沟通,一定程度上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日常生活中遇事缺乏冷静的解释,直致夫妻间矛盾加深。2008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现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达到了确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子女抚养发生争执,原、被告均要求抚养男孩张X,均表示不要求对方承担子女抚养费,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和学习,鉴于婚生男孩张燊现随原告在杭州学习和生活,现年龄尚小,不足十周岁,暂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或母由其自己选择。被告张某某在庭审中称其有x元存折被原告黄某私自拿走,并将款取为己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暂由原告黄某自行抚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承友

二○○九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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