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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欧阳银英、陈某丙、欧阳银枝、欧阳启均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7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又名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建球、陈某乙,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银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镇X路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银枝,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镇仓门居委会横街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启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颜永胜,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镇X路X街(以下简称联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伟兴。

原审被告欧阳巨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X镇三华居委会文明街X巷X号。

原审第三人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朱某甲因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本案讼争的房屋位于佛山市X镇三华居委会东门坊,是欧阳亮恒与欧阳银英所有。欧阳亮恒于2000年11月7日死亡。原告陈某丙是欧阳亮恒的妻子,原告欧阳银英、欧阳银枝、欧阳启均分别是欧阳亮恒的女儿和儿子。被告朱某甲进行桩基施工的工地与原告的房屋邻近。2003年10月,被告朱某甲聘请被告欧阳巨棠在上述工地进行桩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发现房屋出现裂痕,遂要求被告朱某甲停止施工。双方就损害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协议,遂纠纷成讼。

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佛山市X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损害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04年7月6日作出《房屋鉴定报告》,对原告的房屋出现的损坏情况的原因归纳如下:①根据检查、检测的情况,该房屋的主要问题是基础发生严重的不均匀沉陷,房屋整体(包括地面)向北偏西方向倾斜,导致上部承重构件和围护墙体出现破损。②原告方提供的资料中无建筑报建资料、工程验收资料、地质勘察资料及有效的设计图纸,原告方所提供的房地产证为旧有产权证,并非现有房屋产权证。原告提供的“房屋损坏情况的现场记录资料”、“关于受朱某甲房屋打桩致损记录”均只反映被告桩基础于2003年10月9日停止之后的情况,未能提供施工前的记录情况。综合上述所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资料证明该房屋在被告桩基施工前是安全的。③根据佛山市顺基水利水电工程勘测公司提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房屋地基覆盖有较大厚度的软弱土层。根据调查,该房屋采用锤击灌注桩,该种桩型在软弱土层中使用时,成桩质量较难保证,建设主管部门现已限制使用。④该房屋沉陷倾斜的方向是向后方(北偏西),而被告朱某甲桩基施工在该房屋的左侧(东偏北),两者受影响方向不一致,该处的软弱地基土层较浅(约12CM),压桩挤土效应的影响应先近后远。⑤据调查观测,被告桩基施工周围道路及附近其他房屋未发现有明显受影响的迹象。⑥被告朱某甲桩基础施工时间由2003年10月6日至9日共4天,而原告房屋向后倾斜达31公分,若该变化是在这4天之内急剧发生的话,该房屋的破损情况将较现况严重得多。⑦被告朱某甲新建房屋进行桩基施工前未办理有关报建手续,未对四邻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签订四邻协议,未能提供施工前四邻房屋安全检查资料。该房屋缺乏被告朱某甲桩基础施工前的资料记录,从上述情况分析:导致该房屋出现严重破损的原因应以该房屋自身原因为主。被告朱某甲桩基施工对该房屋破损有一定的影响,加剧原告房屋的破损,同时诱发新损坏现象。

综上所述,佛山市X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略)-99),评定原告的房屋的安全性等级为C级,即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该公司并建议:①由于该房屋整体倾斜已超过相关规范的安全限值,应对该房屋整体结构采取适当的有效处理措施;②对该房屋出现破损的构件,应聘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补强加固、修缮处理。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方认为房屋仍在变化,要求复检。法院通知佛山市X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进行了复检。复检结果为:该房屋所检测的竖向构件的倾斜状况未发现明显的变化;室内外地台的不均匀沉陷状况未发现明显变化;但①轴基础圈梁的破损现象有加剧。首层至三层有部分承重构件和围护构件的破损现象有加剧或有新破损现象的产生。该房屋在三个多月的时间(5月21日至9月7日)内发生了一定变化与发展,房屋的变化尚未稳定。本次复检、复核的结果对《房屋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无影响。复检后,原告认为佛山市X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不准确,请求重新鉴定。经审查,佛山市X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因此,法院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佛山市X区顺正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修复评估,该公司于2004年11月10日出具《加固补强工程施工方案》,确定该房屋的修复工程总造价为(略).48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受损的房屋是欧阳亮恒与原告欧阳银英所有,欧阳亮恒死后,其房屋应由其妻子及子女,即原告欧阳银英、陈某丙、欧阳银枝、欧阳启均继承。造成原告的房屋倾斜、开裂的损害结果,一方面是由于原告房屋自身的质量问题,另一方面是由于被告朱某甲桩基施工的影响,故原告、被告朱某甲双方对损害结果的产生均有过错,双方应按过错的大小承担责任。根据佛山市X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导致原告的房屋出现严重破损的原因以该房屋的自身原因为主,被告朱某甲的桩基施工对该房屋破损有一定影响,加剧原告房屋的破损,同时诱发新损坏现象。也就是说,原告房屋的破损,除了该房屋自身的原因外,被告朱某甲的桩基施工工程也导致了原告房屋一定的破损。被告朱某甲对该房屋的的破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原告方对该房屋的损害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朱某甲对该房屋的破损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略).54元((略).48元×30%)。

原告认为第三人朱某丁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被告朱某甲与被告欧阳巨棠签订的《建筑合同》中,“建设方”为朱某甲、朱某丁。鉴于第三人朱某丁在上述合同中并无签名确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朱某丁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朱某甲按每月1000元,支付该房屋重建期间原告方租住其它房屋的租金,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租金的数额,按每月1000元计算也没有任何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朱某甲认为,造成原告的房屋破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欧阳巨棠施工不当,且欧阳巨棠是挂靠被告佛山市X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的,故请求被告欧阳巨棠、被告佛山市X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某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欧阳巨棠施工不当,况且被告欧阳巨棠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被告朱某甲的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的可靠性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功能和使用功能,原告应尽快对其房屋采取加固等措施,以避免造成更大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银英、陈某丙、欧阳银枝、欧阳启均支付房屋损害赔偿款(略).54元;二、驳回原告欧阳银英、陈某丙、欧阳银枝、欧阳启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原告负担5913元,被告朱某甲负担2777元((略)。54元×3%+510元);鉴定费(略)元、评估费6000元,二项合共(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略)元×70%),被告朱某甲负担7290元((略)元×30%)。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一)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房屋沉陷损坏是由上诉人建房打桩造成的,即不能证实上诉人建房打桩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坏存在因果关系。1、原审法院赖以定案的编号T-0405-06房屋鉴定报告仅是对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鉴定,并没有对上诉人建房打桩是否符合施工规范,是否直接影响被上诉人的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不仅未能证实上诉人建房施工与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的因果关系,相反说明了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坏不是上诉人建房施工造成的,而是其房屋自身质量缺陷造成的。报告第34页第八点中的(3)写“根据佛山市顺基水利工程勘测公司提供‘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房屋地基覆盖有较大厚度的软弱土层。根据调查该房屋采用锤击灌注桩,该种桩型在软弱土层中使用时,成桩质量较难保证,建设主管部门已限制使用。”,(4)中写“该房屋沉陷倾斜的方向是向后方(北偏西),而被告桩基施工在该房屋的左侧(东侧北),两者受影响方向不一致,该处软弱地基土层较浅(约12M)压桩挤土效应的影响先近后远。”,(5)中写“据调查观测,被告桩基施工周围道路及附近其他房屋未发现有明显受影响的迹象。”,(6)中写“被告桩基础施工时间由2003年10月6日~9日共4天,而原告房屋向后倾斜达31公分,若该变化是在这4天之内急剧发生的话,该房屋的破损情况将较现情况严重得多”。如果是因上诉人建房打桩造成的沉陷,为什么被上诉人的房屋沉陷倾斜的方向是向后方(北偏西),不是在接近桩基位置的左侧(东偏北)(佛山市顺基水利水电工程勘测公司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已表明该处的软弱地基土层较浅,压桩挤土效应的影响应先近后远);同时上诉人建房施工桩基周围道路及附近其他房屋未发现有明显受影响的迹象,为什么其他建筑物不受影响,而被上诉人的房屋会受影响呢2、被上诉人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果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所谓的“房屋损坏情况记录资料”,但该资料不但不具客观性,而且仅是上诉人停止打桩后的记录,被上诉人更是无法提供其房屋打桩前没有质量问题的证据资料。3、鉴定报告35页(7)项写“被告新建房屋进行桩基施工前未办理有关报建手续,未对四邻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签订四邻协议,未能提供施工前四邻房屋安全检查资料”,此条仅能说明上诉人建房是否办理有关手续的问题,绝对不能自然成为引发被上诉人房屋损害的原因。(二)从佛山市X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顺公司)提供的房屋鉴定报告阐明的有关情况分析,被上诉人的房屋在上诉人建房打桩前肯定因自身原因存在沉陷和爆裂的质量问题,而保顺公司在鉴定报告最后写“被告桩基施工对房屋破损有一定的影响,加剧原告房屋的破损,同时诱发新损坏现象”,按以上情况,被上诉人的房屋存在旧损坏痕迹的同时也会有新损坏痕迹,但保顺公司以及人民法院并没有在本案中鉴定及调查清楚。(三)本案上诉人施工打桩建设的房屋并不属于上诉人,而是原审第三人朱某丁的,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此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存在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财产的事实,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作实体处理依据;2、本案也不存在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财产的事实,故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非实体处理依据。

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一)本案受损房屋权属人欧阳亮恒已于2000年11月7日死亡,本案受损房屋是由权属人分别为欧阳亮恒、欧阳银英的两份房地产证的房屋组成的,欧阳亮恒的部分属于遗产,欧阳银英的部分属于个人财产,但均与被上诉人陈某丙、欧阳银枝、欧阳启均无关,本案中的房屋受损追偿权是遗产及财产物权衍生的一种权利,必须依有效分割了遗产及财产的人员来确定权利主体。原审法院在各被上诉人及可能的继承人(不排除存在遗嘱)没有有效分割遗产及财产之前,就不能正确确定诉讼当事人(原告)。(二)事实上本案打桩的建房用地并不属于上诉人,而是属于第三人朱某丁,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是错误的。(三)本案应由原审被告欧阳巨棠及其挂靠单位即原审被告佛山市X区联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本案应是侵权之诉(本案应以欧阳巨棠的施工队打桩施工是否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害为案由),并非合同纠纷,赔偿责任应依损害结果与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而定,并非原审判决书第8页第二段中“被告欧阳巨棠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打桩施工是否规范是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房屋质量的原因,打桩施工的是欧阳巨棠的施工队,应由欧阳巨棠承担赔偿责任。欧阳巨棠是挂靠佛山市X区联安公司的(联安公司在答辩中承认),虽然本案的建筑合同没有联安公司盖章,但欧阳巨棠在合同中确实是以公司工程队的名义签订的(乙方承建方写有“均安联安建筑公司第十工程队”),况且建筑法规禁止不具建筑资质的主体承包建设工程,欧阳巨棠的施工队只有挂靠(属于)联安公司才能依法施工,其与公司的关系属于内部关系,并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因此,联安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一、裁定撤销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二、或查清事实后改判:1、判决驳回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朱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

1、有关讼争房屋的照片十五张,证明被上诉人的房子的倾斜的方向是在上诉人打桩的相反方向。另外,如果是由于打桩造成损害,那么被上诉人的房屋应该在房脚与地面那里有裂缝,但事实证明没有裂缝,所以被上诉人的房屋的倾斜是发生在打桩之前。

2、房产图纸一份,证明本案打桩的地块是属于第三人的,是分开购买的。上诉人在合同签名是代签而已。

3、朱某甲的《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均安镇基建工程申请报建表》各一份,朱某丁的《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均安镇基建工程申请报建表》各一份,反映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是分别使用土地和分别报建的。

被上诉人欧阳银英、陈某丙、欧阳银枝、欧阳启均质证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超出新证据的范围,即使这些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受到侵害,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房屋从一楼到三楼有多处损坏现象。朱某甲和朱某丁的《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均安镇基建工程申请报建表》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超出新证据的范围,申请表里的报建时间是1994年10月9日,第三人的年龄是十八岁,因此该报建表应予以作废。另外,朱某甲和朱某丁的报建都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第三人朱某丁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意见。对刚才被上诉人的意见补充一点,在农村里十八岁是可以拥有土地的。

被上诉人欧阳银英、陈某丙、欧阳银枝、欧阳启均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其既要求发回重审,同时要求改判,这是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尽管被上诉人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打桩前的房屋状况,但在上诉人打桩施工前房屋是没有问题的,只是在上诉人打桩之后才出现大量问题,这在一审是得到证明的。再有,尽管鉴定报告说被上诉人的房屋自身有问题,但也是由于上诉人的行为才诱发新的损坏现象。所以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是合理的,应予维持。三、针对上诉人所说的损坏现象是由第三人的地段引起的,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地段是如何划分的,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第三人的地段引起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是要求第三人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但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这也没什么问题。因为上诉人与第三人是父子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地段是如何划分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

原审第三人朱某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补充一点:房屋本来是两层的,是被上诉人自己加了一层进去,导致地基不稳固。

原审被告联安公司、欧阳巨棠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朱某甲上诉认为施工打桩建设的房屋并不属于其本人,而是原审第三人朱某丁的,朱某丁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房屋损害的原因问题。被上诉人的房屋基础发生严重的不均匀沉陷,房屋整体(包括地面)向北偏西方向倾斜,上部承重构件和围护墙体出现破损,构成局部危房,已达到严重损害,经佛山市X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技术鉴定,结论是“导致该房屋出现严重破损的原因应以该房屋自身原因为主。朱某甲桩基施工对该房屋破损有一定的影响,加剧房屋的破损,同时诱发新损坏现象。”,故桩基施工工程是被上诉人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房屋受损是其房屋自身质量缺陷造成的,与其建房施工无关,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朱某甲、朱某丁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朱某甲认为施工打桩建设的房屋属于朱某丁,朱某丁予以确认,而且朱某甲提供的《个人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均安镇基建工程申请报建表》能够反映朱某甲、朱某丁分别使用土地、分别报建的事实;《建筑合同》上虽然没有朱某丁的签名,朱某甲二审期间陈某丙其在合同上的签名是代签,朱某丁认可,即朱某丁对朱某甲的签名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朱某丁作为桩基施工工程的屋主应对被上诉人的受损房屋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甲与朱某丁分别使用的土地相互毗邻,从《建筑合同》以及朱某甲、朱某丁的陈某丙可以得知,朱某甲、朱某丁作为建设方,将建筑住宅楼二幢委托给施工方承建,说明朱某甲、朱某丁是建房共同行为人,是共同施工的;2003年10月10日,均安镇法律服务所等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房屋查看,制作了书面文件,朱某甲以“打桩屋主”的身份在文件上签名;另外,佛山市X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中,被上诉人代表及施工方代表欧阳巨棠的说明均表明已施工的桩集中在离被上诉人房屋较远的一侧,压桩顺序为朱某甲、朱某丁房屋用地内的东北端依序到东南端止,综上,朱某甲既是建房行为的代理人,同时也是建房行为的实施人,因此,朱某甲应对被上诉人的受损房屋承担赔偿责任。朱某甲上诉主张其不应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受损房屋的产权人是欧阳亮恒、欧阳银英。欧阳亮恒死亡后,属于其的房产份额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陈某丙是欧阳亮恒的妻子,欧阳银英、欧阳银枝、欧阳启均是欧阳亮恒的女儿、儿子,均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欧阳银英、陈某丙、欧阳银枝、欧阳启均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上诉人朱某甲主张没有有效分割遗产及财产之前,就不能正确确定诉讼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甲上诉主张欧阳巨棠及挂靠单位联安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但其并未提供欧阳巨棠施工不当的相关证据,而且联安公司没有在《建筑合同》上签字盖章,上诉人主张欧阳巨棠挂靠联安公司的依据不足,故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划分房屋受损的责任为70%、30%的比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朱某甲上诉、朱某丁自认导致本案事实以及处理结果的变化,不应当认为是原审裁判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X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朱某甲、原审第三人朱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欧阳银英、陈某丙、欧阳银枝、欧阳启均支付房屋损害赔偿款(略)。5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被上诉人欧阳银英、陈某丙、欧阳银枝、欧阳启均负担5913元,上诉人朱某甲、原审第三人朱某丁负担2777元;鉴定费(略)元、评估费6000元,二项合共(略)元,由被上诉人欧阳银英、陈某丙、欧阳银枝、欧阳启均负担(略)元,上诉人朱某甲、原审第三人朱某丁负担72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原审第三人朱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张雪洁

二00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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