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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土(略)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辽宁省台安县X镇台南区X村X组。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辽宁省台安县X镇台南区X村X组。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土(略)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我系台安镇台南区X村X组村民。1988年,我们组在东大洼(略)块开稻田,我哥李某祥家分了5亩(略),其中道南3亩,道北2亩。后来我哥李某祥因车祸生活不能自理,种不了(略),就把东大洼道北的2亩稻田给我耕种。1999年,因水供应不足,此(略)块由稻田改为旱田。2002年,我到新世纪农场打工,家里的两栋大棚,还有几亩(略),由我爱人一人管理。被告听说我到农场打工,找到我爱人说,如果我家的(略)种不过来,就把东大洼的2亩(略)让他种,等我回来时再给我。我爱人跟我说了这件事,我说行,等我回来再要回来。第二天,被告来问时,我爱人说我们啥时要啥时给我们,被告说行,这样就答应由被告暂时耕种了。2006年,我爱人生病,我就从农场回来了。2008年秋,我找到被告要2亩(略)时,被告说这(略)是我爱人给他的,帐都过到他的帐户上了。我去找当时的村X组长孙某某了解情况,孙某某说被告说我爱人把(略)给他了,孙某某就相信了,就把帐过到被告的帐户上了。2009年春天,我去种(略)时,被告已经把垅做好了。我的(略)不能让被告继续种了,我就买了种子、化肥,先种上了,出苗后被被告毁掉了,被告又种了。此事经村里、区里几次调解,未调解成。被告欺骗领导,侵占我的口粮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我口粮田2亩,赔偿2009年粮食产量2000斤玉米。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案争议的2亩土(略)是经村组同意,由我承包的,不是从原告处承包的,原告的起诉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台安镇台南区X村X组村民。1988年,西岗村X组在东大洼(略)块开稻田,原告哥哥李某祥家承包了5亩稻田,其中道南3亩,道北2亩。后因李某祥车祸生活不能自理,无力耕种承包的土(略),将东大洼道北2亩稻田转让给原告家承包经营,对此原告与村X组、村委会未签订书面的农村土(略)承包合同,村X组、村委会将该土(略)登记上帐,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开始承包耕种该土(略)。1999年,因水供应不足,该(略)块由稻田改为旱田。2002年,原告到台安县新世纪农场打工,被告到原告家,跟原告爱人要求,原告家承包的东大洼2亩土(略)让被告耕种,原告与其爱人商量后,同意该2亩土(略)由被告耕种,但原告方可以随时收回该2亩土(略)。被告找到当时的村X组长孙某某,称原告同意将其承包的东大洼2亩土(略)转让给被告,孙某某便将该2亩土(略)由原告名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未告知孙某某将其承包的东大洼2亩土(略)转让给被告。从2002年起,被告开始耕种东大洼2亩土(略),被告交纳了该(略)发生的负担费用,粮食补偿款发给了被告。2008年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东大洼2亩土(略),被告拒绝返还。2009年春,原告在该土(略)上种了玉米,后被被告毁掉,被告继续耕种该块土(略)。2010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东大洼2亩土(略),并赔偿2000斤玉米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李某祥将其承包经营的东大洼2亩土(略)转让给原告,且村X组、村委会已经登记上帐,原告即取得了该土(略)的土(略)承包经营权。在原告承包期内,村X组、村委会在被告单方称原告已同意转让土(略)承包经营权,而权利人即原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即将该土(略)承包经营权变更至被告名下,该行为无效,不能发生土(略)承包经营权变动的效果,被告不能因此取得诉争土(略)的土(略)承包经营权,该土(略)的土(略)承包经营权仍属原告享有。在承包期内,原告有权决定其承包的土(略)由被告耕种,双方未约定耕种期限,原告可随时收回土(略),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东大洼2亩土(略)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诉争的土(略)是其从村X组承包的,不是从原告处承包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斤玉米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略)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东大洼2亩土(略)。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2000斤玉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欣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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