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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某丙、王某丁、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湖南民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郴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县人,大专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廖某己,男,湖南星河(略)事务所(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某丙、王某丁、贺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诉称,被告廖某丙、王某丁、贺某三人为从原告处贷款成立了商户联保小组。2008年8月15日,被告廖某丙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签订了《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84%,同时约定贷款前3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26元。同时原告与三被告还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廖某丙不信守合同约定,截至2010年6月25日,尚拖欠原告本金x.29元、拖欠利息1524.78元,罚息x.64元及挪用罚息x.34元,合计x.05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廖某丙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并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丁辩称,答辩人只是名义上的贷款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应属于一个刑事诈骗案件,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贺某,答辩人即没有使用该笔贷款,也没有进行还款,贷款应由贷款实际使用人偿还。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责任,另原告起诉中所要求的支付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终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丁的诉请。

被告贺某辩称,答辩人承认贷款及担保事实,不认可被告王某丁所说贷款只是给答辩人所用,此贷款是被告王某丁同意以其名义贷款后借给新鸿悦商业公司用,还款人也是新鸿悦商业公司,另原告诉请中所要求的支付逾期罚息和挪用罚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答辩人在本案中只是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廖某丙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丙于2008年8月15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借款x元,原定于2009年8月15日偿还,被告王某丁、贺某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廖某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同时原告与三被告还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廖某丙提供了贷款x元,但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0年6月25日,尚拖欠原告本金x.29元、拖欠利息1524.78元,罚息x.64元及挪用罚息x.34元,合计x.05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效后,也曾某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给予刑事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向被告廖某丙、王某丁、贺某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廖某丙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商户联保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廖某丙、王某丁、贺某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商户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廖某丙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廖某丙不信守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丁、贺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中主张的挪用罚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挪用,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

政储蓄银行郴州市分行本金x.29元和至2010年6月25日止利息1524.78元、逾期罚息x.64元,合计借款本息x.71元,后段利息按合同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丁、贺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4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2314元,由被告廖某丙、王某丁、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友元

审判员胡红锋

人民陪审员张家录

二0一0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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