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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原信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9年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份的一天,杨伟(另案处理)以其盗窃所得的两盆对节白蜡盆景作抵押,向被告人冯某某借现金1000元。后被告人冯某某将两盆盗窃所得的对节白蜡盆景放置在自己家中。经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两盆对节白蜡盆景价值5000元。两盆对节白蜡已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伟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扣押物品、文件清算、借条、抓获经过、价格结论鉴定书、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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