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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玩忽职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罗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2006年以来担任罗山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主任,负有对本辖区土地进行监管及土地违法案件上报等职责。2006年1月,该乡X村委会主任陈XX在该村开办信阳市金昌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1.17亩;2006年1月,冯XX在该乡X村开办康洁膨润土厂,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7.08亩;2006年5月,彭XX在该乡X村开办罗山县博德膨润土厂,非法占用基本农田6.56亩;2006年5月,高XX在该乡X村开办金鑫米厂,非法占用基本农田8.09亩;2007年3月,周XX在该乡X村开办信阳市上天梯珍珠岩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3.66亩。上述五家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厂,至今没有合法用地手续。被告人闫某某发现这些问题后,既没有对此事进行调查,也没有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致使86.56亩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但被告人闫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闫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某2006年2月以来担任罗山县X镇建设发展服务中心(属行政事业单位)主任,负有对本辖区土地进行监管及土地违法案件上报等职责。2006年1月,该乡X村委会主任陈XX在该村开办信阳市金昌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基本农田21.17亩;2006年1月,冯XX在该乡X村开办康洁膨润土厂,非法占用基本农田37.08亩;2006年5月,彭XX在该乡X村开办罗山县博德膨润土厂,非法占用基本农田6.56亩;2006年5月,高XX在该乡X村开办金鑫米厂,非法占用基本农田8.09亩;2007年3月,周XX在该乡X村开办信阳市上天梯珍珠岩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3.66亩。上述五家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厂,至今没有合法用地手续。被告人闫某某发现这些问题后,既没有对此事进行调查,也没有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致使86.56亩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闫某某到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2009年6月29日供述:2008年济南督察局卫星照片,发现高店乡X村姓彭的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厂事后,罗山县土地资源监察大队查处时,才发现陈堂村存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厂的现象。总共有七家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共占有120多亩。我知道彭XX、高XX三家,其他几家老板姓名和厂名,什么时间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厂的,我至今不清楚。以前我路X村时,已发现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厂的现象,但以为他们办有用地手续,或者未办手续,也经过县土地部门默许了,所以我就一直没有过问这件事。按我的职责,对这种事,我应该到现场进行调查,确认他们是否有合法的用地手续,若没有,就立即责令他们停产,听候处理,然后及时向县土地部门汇报,由他们负责处理。而我没有作任何处理,既没有亲自或派村建中心其他工作人员去调查也没有向乡政府领导和县土地局汇报。

其2009年6月11日供述,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陈x年5月19日证言:信阳金昌墙体材料公司于2006年1月动工建厂,同年7月营业,我任公司经理,另一股东叫陈大X。公司占有24亩地,有一个坑塘,部分废沟,另占用吴湾、邱湾八家居户的农田,农田的使用期限为20年。公司没有办理土地手续,但找过主要领导和分管土地的领导,他们口头同意,没有文件批文。2007年,乡土地部门打电话让我拿钱办土地手续,因为资金紧张,我没有去办理。2008年卫星拍照后,县土地局稽查大队来调查过,下达了处罚决定书,我公司交了x元的罚款。

3、证人彭x年5月19日证言:我任罗山县博德膨润土厂厂长。该厂于2006年5月开始建设,同年10月建成,占用高店乡X村汪湾组汪X和姓朱的农田,共8亩4分,占地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建厂前,我找过乡、村、组的相关人员,通过查XX我找过高店乡负责土地工作的闫某某。我对闫某,想建厂办个临时用地手续,闫某,手续不好办,你先办厂,以后再补办手续,别人的厂也是这样建成的。在我厂附近还有5家占用农田建厂,都没有取得用地手续。2008年12月份,县土地局执法大队对我厂处罚,交了2.3万元罚款,后又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交了x元。

4、证人高x年5月31日证言:我是高店乡金鑫米业公司经理,该厂于2006年上半年施工,当年开业生产,占了高店乡X村刘洼组的8亩多基本农田。虽然我建厂没有通过村、乡,但乡X村建中心主任闫某某都知道这个事,我厂开业时,乡里还送有贺匾。从我厂开始施工至去年年底一直没有相关部门的人来调查处理。只是去年底,经过航拍后,县土地局稽查队才来调查处理我厂非法占用农田的事。后我向公安局经侦大队交了x元。

5、证人冯x年6月7日证言:我是康洁膨润土厂经理,我厂于2006年1月成立,占的是高店乡X村汪湾组的土地,共30多亩,用地前没有找过乡政府及有关部门,征地建厂以来,相关部门没有调查过我非法占地建厂的事,直到2008年10月,县土地局稽查队才来调查处理,罚了我厂x元。

6、证人周x年6月5日证言:我是信阳市强生珍珠岩有限公司经理。我厂于2007年上半年租地,当年建成并投产,占用高店乡X村吴湾组的十多亩农田。我和乡里不熟,征地有些事委托陈堂村支书余XX去协调。2008年10月份县土地局稽查队来调查处理前,没有其他单位或组织找我调查了解我公司占地建厂的事。

7、证人汪x年5月20日证言:我从1987年始至今任陈堂村X组长,近几年,有四家占用我组土地办厂。韩X的信阳创意保温材料厂占25亩左右,其中基本农田8—9亩,刘X林的忠林保温材料厂占16—17亩,其中基本农田8-9亩,彭XX的信阳博德膨润土厂占15亩左右的基本农田,冯XX的康洁膨润土厂占31亩左右,其中20亩左右为基本农田。他们办厂都与占用土地的承包户签有协议。去年10月份,县土地局稽查队调查时,才知道他们没有办理用地手续。

8、证人余x年5月20日证言:2006年后,又有冯XX、陈XX、彭XX、周XX4个投资办厂者想在我村投资办厂,也是找到我们,我们先找到乡政府请示汇报,乡领导让我们找有关主管部门。我们就找到了村建中心主任闫某某,闫某我们说:“以前你们都搞了,就按以前哪个搞法,跟村组签订用地协议,边建边办手续。彭XX后来还通过亲戚查XX私下找过闫某某。其实我村所建的厂乡里和有关部门都知道。建厂时没有人制止过,到2008年济南督察局利用航拍发现了彭XX用地情况,县土地稽查队才着手查处。

9、证人汪x年5月21日证言,证实其家承包的6亩基本农田被冯XX建厂使用,冯按每亩每年560元补偿。

10、证人闫x年6月5日证言,证实高店乡金鑫米业占用本村X组约8亩基本农田。

11、证人吴x年5月26日证言:其承包的3.6亩基本农田被村长陈XX建免烧砖厂占用,另有几户的田地也被占用,陈建厂占有20多亩田地。农田被占用后,除2008年10月县土地局稽查队找其调查过外,没有任何人或组织来调查处理这事。

12、证人吴X虎2009年6月5日证言:其承包厂的3亩多基本农田被村主任陈XX建厂占用。

13、证人李X平2009年6月3日证言:我2008年3月份至今任县土地局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队长。我任该大队长期间,高店乡没有人举报、移送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我们在例行巡回检查时,也没有发现这方面的案件,直到2008年10月济南督察局通过卫星照片发现了彭XX建厂非法占地,并派人现场调查,随后连带查出了陈XX、周XX、冯XX、韩X、刘X林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厂的违法行为。随后,我带队对这几起非法占地案件进行查处,并将这几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高店乡X村建中心没有任何人向我们口头或书面汇报过这7起非法占地的情况,也没有移送相关材料。

14、证人魏x年6月3日证言:我于2003年任土地局监察大队大队长,2008年2月调任该局土地整理中心任主任至今。高店乡X村建厂用地情况我不清楚。因为这片土地是两县交界处,具体权属不清,而这几个厂都打着信阳的牌子办厂,我们老以为是平桥管辖的土地。再说我任监察大队长期间从来也没有人举报和反映这个情况。

15、证人龚x年6月14日证言:我是2008年2月任县土地局第五中心所所长,管楠杆、青山、朱堂、高店4个乡镇。高店乡非法占地建厂的事,在2008年济南督察局检查前和此后,没有人跟我汇报或打过招呼。我任职期间到高店乡巡回检查过,但对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如没有举报,我中心所一般不查询。

16、证人包x年6月14日证言:我2006年初至2007年底任第五中心所所长,任职期间高店乡X村有占用大量基本农田建厂的事,我一直不知道。高店乡政府、村建中心以及闫某某、陈学清没有向我汇报过这事。

17、证人黄x年6月10日证言:证实其分管高店乡土地城建期间,乡土地所、陈学清没有向其汇报过陈堂村有非法占用土地的现象。

18、证人柳x年6月10日证言:证实的情况与黄X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19、罗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2008年11月15日“关于高店乡X村占用基本农田建厂情况的汇报”及附表在卷,证明冯XX等6宗违法占地案件实际占地面积为127.08亩,其中基本农田118.96亩,其用地均为私自与陈堂村委员会或生产组村民签订的租地协议,无任何用地审批手续,亦未经高店乡政府同意,擅自动工建厂。

20、罗山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耕地保护股2009年6月19日证明在卷。证明陈XX、冯XX、彭XX、高XX、周XX所办厂所占基本农田面积。

21、信阳市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信政土(2006)X号及附表在卷。

22、冯XX等人罚没收入票据在卷。

23、罗国土资罚字(2008)X号对信阳金昌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测笔录、基本农田保护图在卷,证明金昌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占用基本农田1.4118公顷,计21.17亩。

24、罗国土资罚字(2008)X号对信阳市康洁膨润土厂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测笔录、基本农田保护片图在卷,证明康洁膨润土厂占用基本农田2.4722公顷,计37.08亩。

25、罗国土资罚字(2008)X号对信阳博德膨润土厂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测笔录、基本农田保护片图在卷,证明博德膨润土厂占用基本农田0.4377公顷,计6.56亩。

26、罗国土资罚字(2006)X号对高XX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测笔录、基本农田保护片图在卷,证明高XX所建米厂占用基本农田0.5396公顷,计8.09亩。

27、罗国土资罚字(2008)X号对周润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农田保护片图在卷,证明周润生所建强生分公司占用基本农田0.9112公顷,计13.66亩。

28、中共高店乡党委文件2006年2月22日高发(2006)X号在卷,证明闫某某2006年2月任村建中心主任。高店乡村建中心属行政事业单位。

29、中共罗山县委办公室文件(罗办(2005)X号2005年11月23日)在卷,证明村镇发展服务中心有对基本农田建设保护与服务的工作职责。

30、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在卷。

31、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009年7月2日案发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09年6月11日闫某某主动到该局投案自首,同日该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32、闫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19、罗山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2008年11月15日“关于高店乡X村占用基本农田建厂情况的汇报”及附表在卷,证明冯XX等6宗违法占地案件实际占地面积为127.08亩,其中基本农田118.96亩,其用地均为私自与陈堂村委员会或生产组村民签订的租地协议,无任何用地审批手续,亦未经高店乡政府同意,擅自动工建厂。

20、罗山县国土资源局规划耕地保护股2009年6月19日证明在卷。证明陈XX、冯XX、彭XX、高XX、周XX所办厂所占基本农田面积。

21、信阳市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信政土(2006)X号及附表在卷。

22、冯XX等人罚没收入票据在卷。

23、罗国土资罚字(2008)X号对信阳金昌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测笔录、基本农田保护图在卷,证明金昌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占用基本农田1.4118公顷,计21.17亩。

24、罗国土资罚字(2008)X号对信阳市康洁膨润土厂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测笔录、基本农田保护片图在卷,证明康洁膨润土厂占用基本农田2.4722公顷,计37.08亩。

25、罗国土资罚字(2008)X号对信阳博德膨润土厂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测笔录、基本农田保护片图在卷,证明博德膨润土厂占用基本农田0.4377公顷,计6.56亩。

26、罗国土资罚字(2006)X号对高纪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测笔录、基本农田保护片图在卷,证明高XX所建米厂占用基本农田0.5396公顷,计8.09亩。

27、罗国土资罚字(2008)X号对周润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基本农田保护片图在卷,证明周XX所建强生分公司占用基本农田0.9112公顷,计13.66亩。

28、中共高店乡党委文件2006年2月22日高发(2006)X号在卷,证明闫某某2006年2月任村建中心主任。高店乡村建中心属行政事业单位。

29、中共罗山县委办公室文件(罗办(2005)X号2005年11月23日)在卷,证明村镇发展服务中心有对基本农田建设保护与服务的工作职责。

30、信阳盛鹏房地产估价师测量师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在卷。

31、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2009年7月2日案发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09年6月11日闫某某主动到该局投案自首,同日该局对此案立案侦查。

32、闫某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未认真履行对本乡基本农田保护的职责,发现基本农田被占用,未上报进行处理,导致86.56亩基本农田被非法占用,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属轻微情形,故对此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徐大利

审判员姚忆泉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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